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303民初3712号
原告:莆田沪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镇前村涵***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315647263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赣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河洲路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398号-63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475885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莆田沪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沪闽建材公司)与被告**、赣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赣熙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闽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赣熙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闽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沪闽建材公司支付拖欠截至2022年7月31日止的租金3144706.44元、费用4283元及利息899003.9元,共计4047993.34元;2.判令**向沪闽建材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钢管392932.7米、扣件473335只、10㎝套管13496支、20㎝套管3156支、30㎝套管2073支、40㎝套管720支、钢笆网37片之日止的租金(其中,钢管按0.012元/米/日计算,扣件、10㎝套管、20㎝套管、30㎝套管、40㎝套管按0.008元/只/日计算,钢笆网按0.03元/张/日计算);3.判令**向沪闽建材公司支付以拖欠的租金3144706.4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判令**向沪闽建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5.判令赣熙建材公司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4日,莆田沪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沪闽公司)与**、赣熙建设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向莆田沪闽公司承租钢管、扣件、顶托、套管、钢笆片、工字钢,各租赁物的租金按以下标准计算: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8元/只/天、顶托0.04元/支/天、套管0.008元/支/天、钢笆片0.03元/片/天、工字钢0.075元/米/天;2.租赁费每个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之前支付上月租金,如逾期,莆田沪闽公司除正常收取租金外,每月另收租金总额的两分利息;3.提货方式:一般情况下**委托***提租赁物,并签字确认;4.**归还租赁货物须在莆田沪闽公司场地验收,归还规格以提货单为准,货物规格不符,莆田沪闽公司有权拒收;5.**担保单位(赣熙建设公司)为**上述各条款进行担保,担保单位应对**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6.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诉诸莆田沪闽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
合同签订后,莆田沪闽公司向**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2020年11月,莆田沪闽公司与**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在租钢管545532.2米、扣件475570只、10㎝套管13579支、20㎝套管3214支、30㎝套管2105支、40㎝套管720支、钢笆网37片,**结欠莆田沪闽公司租金及费用共计1575308.46元。
2020年11月结算后,**陆续退还部分钢管、扣件和套管,并支付了部分租金;截至2022年7月31日止,**拖欠莆田沪闽公司租金3144706.44元、费用4283元及利息899003.9元,以上共计4047993.34元;**在租的有钢管392932.7米、扣件473335只、10㎝套管13496支、20㎝套管3156支、30㎝套管2073支、40㎝套管720支、钢笆网37片。**应依约支付租赁物归还前的所有租金、费用及违约金,赣熙建设公司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莆田沪闽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赣熙建设公司共同辩称,1.**自2022年6月起即可向沪闽建材公司归还所有的租赁物,但沪闽建材公司以**欠付租金为由,拒绝接收**归还的租赁物,故自2022年7月25日起,所有未归还的租赁物不应再计算租金。截至2022年7月25日止,**尚欠租金3094760元,因此,本案所有未付租赁费应为3094760元,而非3144706元。2.沪闽建材公司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其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3094760元为基数,利率应按年化率3.65%计算。客观上,**逾期支付租金造成沪闽建材公司损失的主要是利息损失,即若**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则沪闽建材公司可获得相应租金产生的法定孳息;若**未按期支付租金,造成沪闽建材公司的损失也仅限于法定孳息。主观上,**逾期支付租金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案涉租赁物系用于恒大地产项目,恒大地产出现危机、无力支付工程款,导致**拖欠沪闽建材公司租金,**自身也是受害者,其逾期支付租金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3.因沪闽建材公司拒绝接收**归还的租赁物,**需自行寻找场地存放租赁物,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沪闽建材公司承担,并在尚欠的租金中予以扣减。4.在**多次请求下,沪闽建材公司于2022年8月1日起勉强接收了部分租赁物,即钢管63860.6米、扣件102503只、10㎝套管399支、20㎝套管148支、30㎝套管127支。
沪闽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沪闽建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沪闽建材公司原名为莆田沪闽公司;**与沪闽建材公司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赣熙建设公司为**的前述合同义务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提货清单、还货清单、费用单、沪闽建材公司制作的于2019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对账单,拟证明:合同签订后,沪闽建材公司依约向**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沪闽建材公司与**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20年11月30日止,**在租钢管545532.2米、扣件475570只、10㎝套管13579支、20㎝套管3214支、30㎝套管2105支、40㎝套管720支、钢笆网37片,**结欠租金及费用共计1575308.46元;截至2022年7月31日止,**拖欠沪闽建材公司租金3144706.44元、费用4283元及利息899003.9元,以上共计4047993.34元,**在租钢管392932.7米、扣件473335只、10㎝套管13496支、20㎝套管3156支、30㎝套管2073支、40㎝套管720支、钢笆网37片。
3.付款明细表、汇总表,拟证明:截至2022年7月31日止,**拖欠沪闽建材公司租金3144706.44元、费用4283元及利息899003.9元,以上共计4047993.34元。
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沪闽建材公司积极配合**退还租赁物,而且还一直催促**退还租赁物的事实。
**、赣熙建设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与***于2022年7月25日、7月27日、8月15日的语音通话记录,***与***于2022年7月26日、8月27日、8月31日的语音通话记录及江西省华鼎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自2022年7月以来,**及**指定的提货人***一直与沪闽建材公司的***沟通退还租赁物事宜,***多次以没有工人卸货、**未支付租金等为由搪塞、拒绝接收租赁物,致使租赁物一直存放在**处;因存放场地限制,**于2022年9月2日将该批货物存放在案外人江西华鼎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处。
2.费用单打印件,拟证明:本案起诉以后,**已退还钢管63860.6米、扣件102503只、10㎝套管399支、20㎝套管148支、30㎝套管127支的事实。
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沪闽建材公司提供的提货清单、还货清单均有**指定的经办人签名确认,真实合法,而且沪闽建材公司制作的对账单、汇总表可与其一一对应,可以证明截至2022年7月31日止,**尚欠沪闽建材公司租金3144706.44元、费用4283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2.**、赣熙建设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虽可证明沪闽建材公司曾以**未及时支付租金等为由拒绝收货,但沪闽建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证,沪闽建材公司虽口头拒绝收货,但于2022年7月25日以后仍按**或其指定人员***要求安排车辆接收租赁物的事实。因此,**、赣熙建材公司辩称案涉租赁物自2022年7月26日起不应再收租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3.**、赣熙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沪闽建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4.**、赣熙建设公司提供费用单和货物清单真实、合法,但结合沪闽建材公司的质证意见,可以证实**在诉讼期间共归还钢管64111.1米、扣件102503只、10㎝套管419支、20㎝套管228支、30㎝套管117支的事实,**、赣熙建设公司的陈述与前述统计数据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沪闽建材公司原名莆田沪闽公司。2019年8月24日,沪闽建材公司(甲方)与**(乙方)、赣熙建设公司(担保单位)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主要约定:1.**向沪闽建材公司承租钢管、扣件、顶托、套管、钢笆片、工字钢,具体租金计算方式为钢管按0.012元/米/天计算、扣件按0.008元/只/天计算、顶托按0.04元/支/天计算、套筒按0.008元/支/天计算、钢笆片按0.03元/片/天计算、工字钢按0.075元/米/天计算;2.租赁费每个月计算一次,每月10日之前支付上月租金,沪闽建材公司不承担税费,如逾期,沪闽建材公司除正常收取租金外,每月另收租金总额的两分利息;3.提货方式为**委托***提租赁物,并签字确认;4.**承担送货运输费和装车费20元/吨;5.**归还货物所发生的整理费每吨25元由**承担;扣件上油费0.1元/支,缺扣件螺丝帽每套0.6元,产生弯管、钢管焊头每根1元/根(人工调直费),顶托清理费0.8元/支,缺螺母赔偿5元/个,焊点断裂赔偿5元/个,顶托弯曲变形赔偿18元/只;乙方工地如钢管产生新锯口,每个锯口赔偿40元;6.**归还租赁货物须在沪闽建材公司场地验收,归还规格以提货单为准,货物规格不符,沪闽建材公司有权拒收;7.**的担保单位赣熙建设公司为**上述各条款进行担保,担保单位应对**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8.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或诉诸沪闽建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
合同签订后,沪闽建材公司向**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但**未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22年7月31日止,**拖欠沪闽建材公司租金3144706.44元、费用4283元,共计3148989.44元,在租钢管392932.7米、扣件473335只、10㎝套管13496支、20㎝套管3156支、30㎝套管2073支、40㎝套管720支、钢笆网37片。因**至今未付尚欠的租金,未归还在租租赁物,经催讨未果,沪闽建材公司遂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保全,并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22)闽0303民初3712号民事裁定,冻结赣熙建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开发区支行、账号:3605********),冻结金额以4047993元为限,期限为一年。
诉讼过程中,**于2022年8月5日退还沪闽建材公司钢管9944.5米、扣件765只、10㎝套管104支、20㎝套管45支、30㎝套管36支,由此产生费用1410元;于2022年8月8日退还扣件32960只、10㎝套管160支、20㎝套管80支、30㎝套管27支,由此产生费用10046元;于2022年8月11日退还钢管11538米、扣件278只、10㎝套管5支、20㎝套管6支,由此产生费用1330元;于2022年8月21日退还钢管10353.9米、扣件234只、10㎝套管2支、20㎝套管6支、30㎝套管1支,由此产生费用1349元;于2022年8月23日退还扣件32270只,由此产生费用7727元;于2022年8月25日退还钢管11874.2米、扣件268只、10㎝套管4支、20㎝套管5支、30㎝套管5支,由此产生费用1521元;于2022年8月26日退还钢管9794.1米、扣件141只、10㎝套管3支、20㎝套管9支、30㎝套管5支,由此产生费用1177元;于2022年8月27日退还钢管10355.9米、扣件232只、10㎝套管85支、20㎝套管40支、30㎝套管20支,由此产生费用1290.5元;于2022年9月2日退还钢管250.5米、扣件35355只、10㎝套管56支、20㎝套管37支、30㎝套管23支,由此产生费用10460元;以上退还的租赁物总计钢管64111.1米、扣件102503只、10㎝套管419支、20㎝套管228支、30㎝套管117支,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产生的租金共计32504.9元,费用36310.5元。目前,**尚欠在租钢管328821.6米、扣件370832只、10㎝套筒13077支、20㎝套筒2928支、30㎝套筒1956支、40㎝套筒720支、钢笆网37片。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沪闽建材公司与**、赣熙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而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沪闽建材公司依约向**交付了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就沪闽建材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租金及费用的问题。截至2022年7月31日止,**尚欠沪闽建材公司租金3144706.44元、费用4283元,有沪闽建材公司提供的提货清单、换货清单、对账单及其庭审***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因此,沪闽建材公司主张**支付截至2022年7月31日止的租金3144706.44元、费用428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沪闽建材公司主张**支付在租租赁物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在诉讼过程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即钢管64111.1米、扣件102503只、10㎝套管419支、20㎝套管228支、30㎝套管117支,对该部分租赁物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产生的租金为32504.9元,也应由**承担;相应的,沪闽建材公司所主张的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计算的租赁物基数应调整为钢管328821.6米、扣件370832只、10㎝套筒13077支、20㎝套筒2928支、30㎝套筒1956支、40㎝套筒720支、钢笆网37片;对沪闽建材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述租赁物归还时产生的费用36310.5元,若沪闽建材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确实代**垫付了相关费用,可另行向**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逾期,甲方除正常收取租金外,每月另收取租金总额的两份利息”,但该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明显偏高,结合**、赣熙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2%计算,该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经调整,截至2022年7月31日止,**应向沪闽建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利息计539402.34元,沪闽建材公司主张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问题。沪闽建材公司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因**违约行为造成沪闽建材公司的必要损失,沪闽建材公司有权要求**承担。故沪闽建材公司诉请**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赣熙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合同约定赣熙建设公司为**的合同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故沪闽建材公司主张赣熙建设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赣熙建设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沪闽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赣熙建设公司辩称,其无需支付沪闽建材公司自2022年7月25日之后的租金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赣熙建设公司抗辩沪闽建材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利息偏高,应予以调整,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虽然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拖欠租金的行为持续至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莆田沪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7月31日止的租金3144706.44元、费用4283元;
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莆田沪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9月2日止已归还的租赁物租金32504.9元;
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莆田沪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在租钢管328821.6米、扣件370832只、10㎝套筒13077支、20㎝套筒2928支、30㎝套筒1956支、40㎝套筒720支、钢笆网37片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租金(其中,钢管按0.012元/米/天计算,扣件、套筒按0.008元/只/天计算,钢笆片按0.03元/片/天计算、工字钢按0.075元/米/天计算);
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莆田沪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7月31日止逾期支付租金利息539402.34元,以及以3144706.4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莆田沪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六、判令赣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莆田沪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9184元,由**、赣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