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路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路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2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路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新园小区5号楼1-5152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喜华,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满族,承德路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红,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承德路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承德路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路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定的被上诉人工伤待遇损失数额错误。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部分。被上诉人既然身份为农民,一审法院适用河北省201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企业为私营性质,应按照私营企业就业人员的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2019年的工伤参保缴费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缴费基数为4,727元,被上诉人拿不出其工资证明,应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予以纠正。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部分。一审法院对这两项按照6,314.58元为基数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和权威数据支撑。3、停工留薪期工资部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仅工作15天,不能提供其工资证明,应以缴费基数作为其工资数额,这样对双方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被上诉人的身份是上诉人的职工,双方之间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当庭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社平工资为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河北省工伤保险是省统筹,不是承德地区统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500.00元,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医药费2,687.72元,交通费600.00元,计185,127.72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00元,以上合计198,627.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德路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公司成立日期是2018年12月20日,原告***于2019年10月23日开始在被告承德路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建筑安装工工作。原告***于2019年11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15日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
另查明,2020年7月24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9】08011406号),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20年11月28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承德市劳鉴委2020年08010808号),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21年1月13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承德市劳鉴委2020年08011114号),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4.5个月。2019年11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21年5月11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滦劳人仲案字【2021】121号),裁决: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医疗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故本委不予支持;二、被告承德路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27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58.32元、护理费2,195.65元,合计55,728.37元;三、被告承德路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20.00元。关于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一号证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687.72元;原告***的身份为农民,且无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河北省201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775.00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6,314.58元,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314.58元×7=44,20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314.58元×8=50,51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314.58元×4=25,258.32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8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69.42元计算,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969.42元×4.5=26,862.39元;护理费为5,969.42元÷21.75天×50%×8=1,097.8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0元;关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应支付2019年10月至2021年2月合计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680.00元/月计算,即2,52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0元。综上,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0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1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58.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862.39元,医疗费2,687.72元,护理费为1,0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交通费200.00元,经济补偿金2,520.00元,以上合计为153,504.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被告承德路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在正常工作期间受伤,经认定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相关工伤待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对于被告没有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2021年2月25日起原告***与被告承德路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承德路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经济补偿金合计153,504.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承德路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2,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德路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受伤情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后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4.5个月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承德路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的为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也就是说用人单位的实际缴费基数不能低于职工的工资,如果缴费基数和职工工资之间存在差额,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赵云顺月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当,由此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正确。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赵云顺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均为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河北省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作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原工资待遇不变。承德路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缴费工资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因***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2018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公平合理,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德路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路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罗乐平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 一
书 记 员 陈 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