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景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4民初1372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马保村古井****厂房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MA2YNC3M99。

法定代表人:陈思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崇、陈晓玲,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达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553241090N。

法定代表人:尤玉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淋、陈立新,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轩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崇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以(2020)闽0104执保165号裁定对涉案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庭审中,原告景轩公司变更第1、2项诉请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2100000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鸿博梅岭观海项目零星改造工程,并签订《鸿博梅岭观海项目零星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含税包干总价为2100000元,其中100000元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付清。2019年5月20日,鸿博梅岭观海项目零星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时原告将工程移交被告使用;2019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2019年11月5日,被告对鸿博梅岭观海项目零星改造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审核确认。现一年质保期已满,质保金退还的条件也已成就。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鸿博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未在结算后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等额的增值税发票;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因案涉项目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原告无权主张在2100000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讼争项目实际是装修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装修装饰工程虽然属于建设工程,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承包人也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鸿博梅岭观海项目竣工结算资料》,证明其于2019年6月6日已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本院经分析认为,依照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上的编制日期,可以确认其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的日期。2019年11月5日,被告对工程价款结算审核确认。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底,原、被告签订了《鸿博梅岭观海项目零星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景轩公司承包被告鸿博公司鸿博梅岭观海项目零星改造工程;工程合同价含税包干总价为2100000元,其中100000元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由被告向原告付清;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2019年5月20日,鸿博梅岭观海项目零星改造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于同日将工程移交被告使用。经原告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019年11月5日,被告对鸿博梅岭观海项目零星改造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审核确认。2020年5月19日,案涉工程的一年质保期满。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被告提供了案涉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鸿博梅岭观海项目零星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工程一年质保期已届满,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案涉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含质量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争合同虽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原告交付案涉增值税发票的2020年8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因诉争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故对质保金1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在被告欠付的21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拍卖或折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案涉零星工程项目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建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灵庄

书 记 员 王永校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