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于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4民初1693号
原告:昆明于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北路宝海公寓B2幢三单元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76556623Q。
法定代表人:夏于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云南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学兵,云南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虹桥新村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080418924W。
法定代表人:朱瑞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系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兴福街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217673978M。
法定代表人:徐家全,总经理。
原告昆明于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海公司)与被告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城公司)、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学兵,被告易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易城公司、汇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于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0万元;2.判令易城公司、汇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于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2日的利息为256566.66元);(上述一、二项暂合计为1256566.66元)。事实和理由:于海公司挂靠汇溪公司施工资质承接易城公司开发建设的华宁县宁阳首座3#和4#楼工程。2016年4月14日,易城公司与汇溪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汇溪公司不再承担华宁县宁阳首座3#和4#楼工程施工任务,并确认发生的与宁阳首座3#和4#楼相关的全部费用包干250万元;该包干费用250万元作为退场的最终包干结算;易城公司首批支付150万元给汇溪公司,汇溪公司收到首批款后5日内退出宁阳首座3#和4#楼施工现场。2016年4月30日,易城公司向于海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后于海公司退场。2016年5月5日,易城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款项为150万元,承诺于2016年5月10日支付50万元,余款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完毕。2016年5月10日,易城公司仅向于海公司支付50万元,余下款项经多次向易城公司、汇溪公司催要均未支付,故要求判如所请。
易城公司辩称,一、于海公司要求易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易城公司无能力赔偿,也不愿赔偿。本案工程款只合计50万元,因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合作达不到预期,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就以退场为条件,胁迫易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签一份发生与工程相关的费用200万元的协议,该协议违反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得不签。易城公司有权请求撤销这份受胁迫而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给于海公司的退场费100万元。二、于海公司不是本案的相对人。易城公司基于信任汇溪公司才作出宁阳首座3#和4#楼的签约意思表示,而不是与于海公司签约。三、挂靠行为在建筑行业是不允许的,也是国家法律打击的。于海公司要求挂靠汇溪公司的挂靠费用由易城公司承担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要求驳回于海公司的起诉。
汇溪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于海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1,协议1份。以证明:2016年4月14日,易城公司确认宁阳首座3#和4#楼工程相关的全部费用包干250万元,其中:完成图纸范围内施工工程款50万元,其他相关费用200万元(该费用包含招投标全部费用及9万元投标保证金、进出场费用、班组补助、机械设备租金及相关费用、管理生活车旅费及补助、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临时设施费用等全部费用,本费用不出具发票),本包干费用250万元作为退场的最终包干结算。
证2,收条1份。以证明:2016年4月30日,易城公司向于海公司支付100万元。
证3,欠条1份。以证明:2016年5月5日,易城公司确认欠付100万元,承诺在2016年5月10日支付5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完毕。
证4,收条1份。以证明:2016年5月10日,易城公司向于海公司支付50万元。
证5,(2019)云04民初11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于海公司为宁阳首座1-5#实际施工人。
证6,移交书1份。以证明:于海公司已于2016年5月10日按约将相关设备设施资料等向易城公司移交完毕。
证7,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1份。以证明:于海公司施工完成的宁阳首座3、4号楼工程款为514507.35元。
证8,目录表1份。以证明:于海公司与易城公司于2019年3月8日就宁阳首座3、4号楼工程款等问题向业主委员会提交材料,于海公司再次主张债权的事实。
经质证,易城公司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部分认可,对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部分认可,其他的不认可,字是朱瑞锋签的,但是是被迫行为,且协议是与汇溪公司签订的,不是与于海公司签订的,易城公司承认50万元的工程款,对后面的200万元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3不予认可,只认可支付的50万元工程款。对证4予以认可。对证5,判决书中只是证实于海公司做了1、2、5栋的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6,接收人看不清是叫什么名字、是谁签的字,并没有最基本的按印,也没有看到该资料在哪里,不予认可。对证7,工程结算不应当只是简单的说,应该有一个工程结算细节的结算表,并且易城公司一方经办人负责人均不在公司任职,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8,该清单资料只有一个目录,但是移交的资料并没有易城公司的法人或者是法人的委托人签字,所以不予认可,没有看到实质的东西。
易城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
于海公司应法庭要求出示加盖有易城公司和汇溪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易城公司质证,表示确实签订过该合同,是易城公司与汇溪公司签的,不是与于海公司签的。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于海公司所举8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判。加盖有易城公司和汇溪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易城公司(发包人)与汇溪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华宁县宁阳首座商住开发项目3#4#楼。2016年4月14日,易城公司(甲方)与汇溪公司(乙方)签订《协议》,载明:“……1、乙方不再承担华宁县宁阳首座3#4#楼的工程施工任务,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发生的与宁阳首座3#4#楼相关的全部费用(人民币)包干250万元,其中:完成图纸范围内施工工程款50万元(此项作为工程款按照正常手续办理);其他相关费用200万元(该费用包含招投标全部费用及9万的投标保证金、进出场费、班组补助、机械设备租金(不包括塔吊出场费用及后期租金)及相关费用、管理生活车旅费用及补助、汇溪建筑公司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临时设施费用等全部费用,本费用不出具发票)。本包干费用250万元(贰佰伍拾万元)作为乙方退场的最终包干结算,如有超出本包干费用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予承认。2、甲方首批支付150万元给乙方,乙方收到首批款后5日内退出宁阳首座3#4#楼施工现场,同时将施工现场及塔吊、施工资料等移交给甲方,甲方即组织后续单位入场进行3#4#楼施工,乙方不得阻拦。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同时,双方3#4#的合同关系即行解除,原来双方签署的3#4#楼施工承包合同即行失效。”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易城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朱瑞锋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有汇溪公司印章。
2016年4月30日,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阳首座项目部出具《收条》,载明:“今玉溪汇溪建筑公司在宁阳首座3#、4#楼实用的费用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并于2016年4月30日下午打入熊某卡上(6228481928258768176)。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阳首座项目部经办人:熊某2016年4月30日”。落款处加盖有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阳首座商住开发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6年5月5日,易城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玉溪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50万元(其中:50万为3#楼4#楼工程款),该款于2016年5月10日支付50万元,余款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完毕。投标保证金9万元,退归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玉溪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配合。”落款处有易城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朱瑞锋签字。
2016年5月10日,玉溪汇溪建筑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玉溪汇溪建筑公司收到宁阳首座3栋、4栋实际用的费用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并于2016年5月10日下午打入夏于海卡上.卡号是:6228××××1517。玉溪汇溪建筑公司经办人:熊某2016.5.10日”。落款处加盖有玉溪市汇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阳首座商住开发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
2019年10月23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于海公司与云南宏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易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8月6日作出了(2019)云04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判决载明:“……对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于海公司(原昆明于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7日变更名称为昆明于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于海……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易城公司虽然按照程序与宏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易城公司实际是与于海公司履行之前所签分包协议,该施工合同内容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并无由宏某公司对工程进行承包的真实意思,据此,对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不予认定。基于上述原因,再结合于海公司与宏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于海公司要求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易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开发的宁阳首座一期1#、2#、5#楼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于海公司进行实际施工,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故易城公司以朱瑞锋、方某某的名义与夏于海等人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分包协议无效,但于海公司已完成案涉部分工程项目,且已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将所完成工程移交给了易城公司,故易城公司应参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对于易城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的100万元以及5月10日支付的50万元,因收条已载明系宁阳首座一期3、4幢工程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抵扣,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2021年4月2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民终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没有资质的于海公司借用汇溪公司资质与易城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于海公司与易城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合同当事人为于海公司与易城公司。
关于欠款100万元的支付问题。于海公司用汇溪公司名义与易城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所签《协议》,应认定为该工程经双方协商停工后,双方就工程结算价款及退场费用包干250万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故易城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扣减易城公司已支付的150万元,还应支付100万元。于海公司要求易城公司支付欠款100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海公司要求汇溪公司与易城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因汇溪公司不是本案事实上的施工合同相对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100万元的利息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2016年4月14日所签《协议》,明确载明工程款为50万元、其他相关费用200万元,而随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已支付150万元,应认定工程款50万元已付清,不应再计算利息。尚欠的100万元为其他相关费用,主张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易城公司提出2016年4月14日所签《协议》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定代表人朱瑞锋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故《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与易城公司随后按《协议》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不符,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易城公司提出已支付的150万元,认可50万元工程款,于海公司应返还100万元不当得利款的意见,与本案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于海公司诉讼请求的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于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工程其他相关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于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9元,由原告昆明于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222元,由被告华宁县易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艳丽
人民陪审员  梁丽芬
人民陪审员  王建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