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圣利龙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疽凯中、厦门市圣利龙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圣利龙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湖工业小区23号208室。
法定代表人:游东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守强,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圣利龙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6民初13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买卖关系实际履行地在其住所地漳州市龙海区,且双方亦无书面协议约定纠纷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其住所地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诉求原审被告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厦门市湖里区为合同履行地。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建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林毓 琦)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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