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圣利龙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市圣利龙工贸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集民初字第2400-1号
原告厦门市圣利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东路524号。
法定代表人游东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圣利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价值人民币47510元(币种下同)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已提供相应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圣利龙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障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49005元(其中涉诉标的4751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495元)的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