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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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700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龙潭路589号仙华基地1#-2科研楼5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胡小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浙江名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C4栋901房。




法定代表人:谢子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钧,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反诉原告以***电科技有限公司为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徐亮,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41587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上述款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区域代理销售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浙江省级独家代理经销商,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50万元,双方维持了较长时间的友好协作关系。2021年7月,因双方经营所需,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原、被告双方终止代理协议的合作关系,经双方结算,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对账单》明确被告需向原告返还剩余预付款415872元。202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区域代理合同〉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并提出要求原告签字盖章后邮寄给被告,同日原告寄出上述协议,被告于2021年7月16日签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其均已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答辩称,解除协议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长签字,也没有公司盖章,因此该解除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沈利祥、桂凯敏、林细祥是被告公司员工,但均不能代表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也没有证据效力。代理协议中的50万元是支付的预付货款,而不是保证金,被告无须退还。按代理协议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应在争议发生日起三个月内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才能诉请法院裁决。双方至今未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因此被告要求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至合同终止之日止。




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继续履行代理协议;2.反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反诉原告授权给反诉被告为浙江省独家代理经销商,按照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要求向反诉原告支付预付货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双方当事人维持长期合作关系。2021年7月,反诉被告要求解除代理协议,没有经过董事长认可,也没有经过法人代表签字认可,只是与反诉原告的销售总监通过微信私自沟通,反诉被告以此作为解除代理协议的理由,并且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送解除协议,反诉原告法人或董事长都没有认可并且签字盖章,难道就能算是解除代理协议吗?反诉原告要求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至2021年12月31日。




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请求不属于反诉的诉讼请求范围,请求予以驳回。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的有权代理人即公司执行总裁沈利祥经友好协商一致,沈利祥签字确认签订解除协议,该解除协议已经生效,故案涉代理协议已经解除。解除协议中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般情况下签字和盖章应解释为选择适用,该协议已由反诉原告执行总裁沈利祥签字,已经生效。反诉原告方也从未就解除协议的内容进行质疑,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反而是为了拖延打款找各种各样的理由进行推脱。反诉原告应当按照解除协议的约定返还相应款项。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法庭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对***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与沈利祥的微信聊天记录、运单详情、客户对账单,证明经双方结算,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还应返还预付款415872元及经多次催款该公司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且至今尚未返还剩余预付款;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保全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保全费、保险费的事实。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理由与本诉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2.对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协议中的签字都不是法定代表人签字;营业执照,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公司销售范围;解除协议,证明该协议没有公司盖章及法人签字或签章。***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公司未盖章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本院认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案涉解除协议未成立和生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其余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电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中约定“甲(即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乙(即***电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经友好协商,就解除双方在浙江省区域代理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共识:1.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签订的原代理合同协议自动终止,且甲方退还乙方依据原合同支付的50万元预付款余款。2.甲方2021年7月30日前退还预付款20万元,剩余215872元部分于2021年8月31日前全额退还。3.乙方原告销售的甲方公司设备,甲方接手按售后政策延续服务。4.乙方仓库原包装123安全电源装置库存设备,乙方可以继续销售,甲方履行原合同承诺的售后政策。5.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亮在解除协议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总裁沈利祥在解除协议中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另,2020年8月18日,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中载明“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刘明董事长/总经理所属公司决策权、执行权力全部下发给总裁沈利祥,使其真正意义上实现对公司的全面有效高质的运营”。




本院认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解除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解除协议中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长的签字,也未加盖公司印章,因此该解除协议未成立也未生效。本院认为,该解除协议中有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总裁沈利祥的签字,而依据2020年8月18日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中“自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刘明董事长/总经理所属公司决策权、执行权力全部下发给总裁沈利祥”的相关内容来看,***电科技有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沈利祥有代表公司签订案涉解除协议的权利。另,虽然解除协议中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签字或盖章均是意思表示的方式,能够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且该约定从字面理解一般应解释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也并未特别约定需经当事人签字并且盖章后生效。因此,沈利祥代表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解除协议中签字,应视为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协议的确认,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长签字和公司盖章,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综上,双方之间的代理协议已经解除,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解除协议的约定返还***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4158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双方未作约定,***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律师费由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的代理协议已经解除,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代理协议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4158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1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8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408元,由被告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769元,由反诉原告湖南一二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苏芹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