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3民终3665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泗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4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1.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其已按协议完成了相关工程量的施工及***、启源公司、牧原公司尚欠其193191.76元事实。一审庭审中,***、启源公司及***的证人李某均当庭认可其完成了大部分施工项目。只对编号001签证审批单中14998.3立方米施工量有争议,认可4000多方系其施工。2.因结算单和签证审批单上施工内容都是其实际施工的,故牧原公司项目负责人郭建奎将结算单和签证审批单交付给***。二、***称其系启源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等书面材料,也无相关委托手续。且已支付的35万元的工程款,系通过***私人账户给付。***实际上系挂靠启源公司资质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三、一审法院认定其提供的是启源公司与牧原公司之间的结算单,***和启源公司都认可结算单中大部分涉案项目系由其施工,且结算单是由牧原公司项目负责人郭建奎签字并提供,应予以认定。四、一审法院认为***的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的证人与***的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就否认其施工量无法律依据。五、本案启源公司与牧原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给付的事实,启源公司只是口头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本案当事人多、证据多、争议大,而本案开庭一天后,判决书便形成,一审法院审判效率不符合常理。
牧原公司辩称,牧原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牧原公司与启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启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启源公司、牧原公司支付***工程款193191.7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牧原公司将位于泗县草沟镇瓦韩村泗县牧原四场沼液存储池的土方工程发包给启源公司施工,事后启源公司授权***作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涉案工程的所有事宜。2019年7月11日,***代表启源公司与***补充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上约定:***负责土方开挖、摊铺、刷坡、运输等工作,施工期限为20日,工程以实际竣工完成量为准,工程价款每立方米8元,上述合同***的技术员钱奕衡与***均签名确认。上述涉案工程竣工后,***于2020年1月向***支付工程款35万元。2020年7月11日,***以牧原公司与启源公司之间结算单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启源公司按上述结算单的工程量支付自己工程款,要求牧原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另查明,牧原公司与启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牧原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启源公司工程款,只有质保金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启源公司授权***作为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涉案工程的所有事宜,***作为启源公司的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以启源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启源公司发生效力,***否认***是启源公司的代理人,提出***挂靠启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因其没有充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工程量往往大于多于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工程量,***以牧原公司与启源公司之间结算单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对方按上述结算单的工程量支付自己工程款,既违背常理也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其举证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自己施工的工程量,因其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举证的证人证言的内容与***举证的证人证言的内容完全相左,对其此节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工程款,但未能提交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证明其实际施工工程量。***提供牧原公司与启源公司签证审批单、土建工程预算,主张两份证据上的工程量即为其施工的工程量。但***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牧原公司与启源公司亦不认可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施工。***申请证人出庭,但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施工工程量。另,***主张其与***口头约定工程价款按照8.5元/立方米,但后期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8元/立方米计算,应以书面合同确认双方工程单价,***该节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顺 审判员  许劲松 审判员  刘 柳
法官助理王志 书记员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