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4民初6898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个体户,住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个体户,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江苏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811222563,住所地泗洪县开发区***大街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9382990XB,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银河花园1幢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远大***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源公司)、宿迁市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000元及利息(以12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启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旭东公司在欠付被告启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泗洪县XX市场XX楼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防水工程款127000元。被告启源公司作为被告***的挂靠单位,应对涉案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旭东公司是被告启源公司承建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被告启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协商,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被告启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合同,乙方为江苏XX防水并且合同第二页右下方签章部分也为泗洪县XX防水,因此应以在泗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登记的泗洪县XX经营部作为主体,应驳回原告起诉。2.案涉款项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工程款,实质上是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该款项应由被告***承担,与启源公司无关。3.欠条明确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5月底,原告本次起诉时间为2020年10月17日,案涉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与被告***结算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利息不应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启源公司的诉求。
被告旭东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被告旭东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旭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条件,不应适用建工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旭东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旭东公司与被告启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该工程已经完成,最终经造价公司结算,总工程款是25097824元,并由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签字确认。被告旭东公司已陆续向被告启源公司或被告***支付工程款26162500元,已超付。基于此,被告旭东公司也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证实被告旭东公司将泗洪县XX市场XX楼发包给被告启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泗洪县国家企业信用系统打印件1份,拟证实,泗洪县XX经营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8日,注销日期为2015年9月7日,**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于该打印件,鉴于被告启源公司和被告旭东公司仅认可其真实性,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2.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1份,拟证实,2013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江苏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洪XX项目部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XX楼屋面卷材防水、厨卫间涂料防水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之间并非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对于该防水合同,鉴于被告启源公司和被告旭东公司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又鉴于被告启源公司和被告旭东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对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3.欠条(2015年1月10日)1份及委托书(2015年8月20日)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在该两份证据中均同意由被告旭东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该欠条和委托书,鉴于被告启源公司和被告旭东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4.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份、录音2份,拟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该主张工程款的效力应当溯及到被告启源公司和被告旭东公司。对于该聊天记录及录音,鉴于经当庭核对该打印件及录音与原始载体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被告启源公司和被告旭东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对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5.(2017)苏1324民初8651号民事判决书复议件1份,拟证实,该判决书查明被告***挂靠被告启源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并与被告旭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启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涉案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旭东公司应举证证明是否欠付被告启源公司的工程款。对于该判决书,鉴于被告启源公司和被告旭东公司仅认可其真实性,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二、被告启源公司提交的证据
打印件2份,拟证实:原告的泗洪县XX经营部已注销,随后又注册了泗洪县XX经营部,经营者为**。两位经营者即原告与**之间有利益关系,案涉合同的主体是XX经营部,原告主体不适格。对于该打印件,鉴于原告仅认可其真实性,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三、被告旭东公司提交的证据
1.工程结算审定单1份,拟证实,被告启源公司承包的被告旭东公司泗洪XX市场XX楼施工工程的总价款是25097824元,于2020年6月28日由被告***签字确认。对于该审定单,经本院对被告***进行询问,其认可在该审定单上签名,故对该审定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启源公司对其证明目不予认可,并认为双方并未结算,故对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2.付款明细表(后12张附付款凭证)1份,拟证实,被告旭东公司截止至2019年8月共支付被告启源公司工程款26162500元,已超付工程款。对于该付款明细表,鉴于被告启源公司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认为被告旭东公司尚欠被告启源公司工程款,故对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8日,被告***借用被告启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旭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泗洪县XX工程由被告启源公司承建,合同价款28933959元,最终以决算价为准。
2013年10月15日,被告***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部分甲方处载明为江苏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泗洪xx项目部、乙方处载明为江苏泗洪XX;合同尾部甲方处由被告***签名、乙方处由原告签名并加盖“泗洪县XX”印章。该合同约定泗洪县xx高层屋面卷材防水、厨卫间涂料防水(防水面积约10000㎡)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并对工程单价、工程造价、承包方式、工期、工程价款结算办法等作出了约定。
2015年1月10日,被告***就案涉防水工程向原告出具117032元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中载明被告***同意该117032元由被告旭东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2020年6月28日,被告***在案涉XX楼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名。该审定单上载明的案涉XX楼结算总价为25097824元。
现原告为了追索案涉防水工程价款,将三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3年4月8日,原告注册泗洪县XX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登记经营者为原告。2015年9月7日,该经营部注销。2015年9月9日,案外人**注册泗洪县XX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登记经营者为**。
2.2014年11月26日,泗洪县XX市场XX楼工程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能否依法向被告启源公司和被告旭东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3.被告旭东公司有无欠付工程款?4.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本次起诉被告启源公司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虽系以“泗洪县XX”印章签订案涉防水合同,但原告注册的“泗洪县XX经营部”现已注销,虽然其后案外人**注册了与原告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同名的“泗洪县XX经营部”,但前后两个“泗洪县XX经营部”系不同的民事主体。鉴于原告注册的“泗洪县XX经营部”已注销,原告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该经营部存续期间因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提起诉讼。被告启源公司、旭东公司抗辩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能否依法向被告启源公司和被告旭东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问题。本院认定原告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向被告启源公司和被告旭东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至于其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则另当别论。
首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借用被告启源公司资质与被告旭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
其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原告不具备案涉防水工程施工主体资格,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亦无效。
最后,基于上述对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均无效的分析,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防水工程,其符合被认定为案涉防水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条件。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案涉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案涉防水工程,案涉xx楼整体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已通过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案涉防水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其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向被告***、启源公司、旭东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旭东公司有无欠付工程款”问题。综合考量在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旭东公司差欠被告***、启源公司的工程款。
首先,对于案涉XX楼的工程价款,被告旭东公司为了证实案涉XX楼的工程价款,举证了工程结算审定单。被告***在该审定单上签名,该行为应认定系对该审定单所载案涉XX楼结算总价25097824元的确认。且经本院询问被告***,其也陈述若被告旭东公司认可该审定单所载结算数额,其亦认可。被告启源公司虽不认可该审定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启源公司的关于结算的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已付工程款,被告旭东公司为了证明其已付工程款数额(26162500元),举证了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本院要求被告启源公司核实被告旭东公司已付款情况,但被告启源公司则称无法算清,故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的相应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启源公司承担。
最后,通过对案涉38#楼结算总价与被告旭东公司举证的已付款数额的比较,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旭东公司差欠被告***、启源公司的工程款。另外,原告举证的欠条和委托书,虽载明被告***同意由被告旭东公司向原告直接付款,但该欠条和委托书均系出具给原告,而非出具给被告旭东公司。原告与被告***在欠条和委托书中关于由被告旭东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的约定并不能约束被告旭东公司。基于此,被告旭东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对于工程款,原告为了证实其应得工程款数额,举证了欠条和委托书。原告举证的欠条、委托书可以与原告的陈述(原告自认127000元包含了1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补偿)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诉请主张的127000元中,案涉工程价款为117000元(对于零头32元应视为原告的放弃)。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案涉委托书出具时间(2015年8月20日)起算利息。该委托书虽系复印件,但该委托书可以与原告举证的欠条相互印证,且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也认可曾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故本院对于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委托书载明“经双方核算欠防水款117032元,经双方协商补偿**10000元,共计127000元。此笔欠款现委托宿迁市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待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直接支付给**,本人予以认可”,现被告***与被告旭东公司已于2020年6月28日对案涉XX楼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自2020年6月29日起向原告支付委托书所载127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原告本次起诉被告启源公司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院认定,原告本次起诉被告启源公司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启源公司应对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117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首先,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被告***系挂靠被告启源公司承揽建设工程,与被告旭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启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因涉案工程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原告为了证实其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举证了聊天记录和录音等证据,从上述短信聊天记录和录音的形成时间(聊天记录时间:2018年2月9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9月28日及2019年12月14日……;录音时间: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27日)来看,即使从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之日)起算原告所主张的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本次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最后,案涉委托书所载127000元,其中仅含有工程价款117000元,而其余10000元系被告***对原告的补偿,被告启源公司仅应对工程价款117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27000元及利息(以12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17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宿迁市旭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江苏启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
审判员 姜 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