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和圣发(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连民初字第1429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福军,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胜荣、范玉春,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森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西山小区C2幢8层804室。
法定代表人丘琼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来,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福建森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胜荣、第三人福建森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许,被告***承建第三人福建森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连城县文亨标准化烟草站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达成协议合伙承担前述工程的施工任务,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各占50%出资承担连城县文亨标准化烟草站工程的施工任务,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工程投资由原告与被告***双方各占50%出资,工程盈亏也由双方各占50%分配。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以各出资577326.07元各占50%份额,原告实际投入合伙工程投资款共计739895元,被告***实际投入合伙工程投资款共计577326.07元,原告比被告***多投入合伙工程投资款162568.30元(即原告垫付工程投资款162568.30元)。截至2014年2月26日,第三人福建森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收到十笔涉案工程进度款计3448000元及保证金400000元,第三人福建森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扣除税费等有关费用后将此十笔合伙工程进度款3085854元及保证金400000元共计3485854支付给被告***。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结算确认,合伙工程费用支出共计3585832元(1593078.15元+513499.4元+498777元+980477.47元)。被告***现占有合伙工程投资款1217273元(原告工程投资款739895元+被告***工程投资款577326.07元+已领工程进度款及保证金3485854元=4803075元-合伙工程费用支出3585832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对该合伙工程投资款1217273元享有50%份额的分配权益即608636.50元。连城县文亨标准化烟草站工程竣工后于2013年12月31日通过验收,经最后结算审验确定原告与被告***合伙承担施工任务的工程审核造价款为4347247元,扣除被告***已领工程款3448000元(含原告与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福建森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税费等相关费用362146元)后,第三人福建森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需支付给原告与被告***合伙工程款89924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对该合伙工程款899247元亦享有50%份额的分配权益即449623.50元。鉴于承建连城县文亨标准化烟草站工程是由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福建森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合同,故原告享有的该合伙工程款449623.50元由第三人福建森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更加符合情理,同时也能避免被告继续侵害原告利益,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合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起诉之日长达一年半有余,然被告***却在收到该合伙工程款、保证金3485854元后,截至2014年3月2日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合伙工程投资款共计348854元,尚有原告垫付合伙工程投资款162568.30元,及原告享有的合伙工程款709406元,共计871974.30元,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与被告***合伙承担连城县文亨标准化烟草站工程的施工任务,现己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审定合伙工程造价,被告***亦领取相应合伙工程投资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约定,及其双方实际投入合伙工程投资款的情况,原告对该合伙工程投资款享有50%的分配权益,被告***理应在收到合伙工程进度款后,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伙工程投资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垫付合伙工程投资款及合伙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合伙工程投资款人民币162568.30元,及以162568.3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工程款人民币259782.50元,及以259782.5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工程款449623.50元,该款由第三人福建森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后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工程款人民币259767.50元,及以259767.5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合伙工程款426816.01元,该款由第三人福建森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合伙的工程项目并未结算,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诉争的合伙协议中的工程项目并未结算,债务尚未理清,合伙人尚需开具相关发票、支付未付的工人工资、缴纳欠缴的电费等费用,这些费用都是双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必须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所以,原告在未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进行结算时,即要求直接分割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本案中,最终工程款还在业主处尚未支付,更不具备付款条件;三、本案中工程尚在保修期,已支付的保修费用(材料工资等)约200000元,而且保修期还未结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答辩人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建森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与第三人无关;二、诉争工程审核的造价、支付的工程款及未支付的款项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但是未支付的款项要扣除第三人与***约定的相关税费及工程保修款后再支付;三、第三人按约定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没有义务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福建森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中标承建龙岩市烟草公司连城分公司文亨标准化烟草站工程。第三人中标后于2012年10月28日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约定工程交由被告组建项目承包班子,对工程实行经济、技术、质量、安全等责任承包,并由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7%向第三人上交管理费(税费由被告负担)。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由双方各出资50%,并按此比例承担工程盈亏。2013年1月6日,连城县文亨标准化烟草站工程正式开工,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期间,原告共实际出资739895元(含原告借给被告的50000元,被告同意计作原告出资),被告实际出资577326.07元。2015年3月10日,工程经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审核,工程总造价为4347247元。龙岩市烟草公司连城分公司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448000元,剩余899247元因工程整改返修尚未支付。被告在第三人扣除相关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共计领取工程款3485854元(含保证金400000元)。上述出资款及工程款均由被告占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收据、结算单、借条、《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提供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合作协议书》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一、原、被告合伙工程支出的认定。
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本院三次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支出有:2013年6月24日结算支出1593078.15元(包含2013年2月8日结算支出705458元及2013年4月1日结算支出212545.52元)、2013年8月15日结算支出498777元、2013年10月17日结算支出513499.40元、2014年1月24日结算支出980477.47元、编号LFZX-028签证单支出5665元、编号LFZX-029签证单支出2683元、泥工工资支出64562元、证人曾兴亚防水工程工资11161元、证人谢习恒模板工程工资10000元、证人罗志锋钢筋款6800元、证人罗先金水泥款10000元、电费18637.57元、门锁维修费用450元(原告垫付)。上述支出总计人民币3715790.59元。
对于被告主张的管理工资24000元,原告辩解被告主张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双方共同协商执行工程施工管理,并未有支付被告管理工资的约定。被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腻子粉班组工资45000元及整改返修费用100000元,因工程尚在整改返修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899247元所需交纳管理费、税费等共计179261.41元,因剩余工程款899247元尚未支付,所需交纳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亦暂不予认定。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合伙工程款的认定。
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463674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575674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经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13年4月5日转账85815元、2013年8月15日转账30200元、2013年11月2日转账60000元、2013年11月21日转账64080元、2014年1月24日转账740元、2014年1月30日转账32839元、2014年3月2日转账200000元共计人民币473674元的事实无异议。
对于2013年7月24日原告转账被告的10000元,经核对,原告已认可系其出资款,应不予抵扣。对于2013年11月9日被告转账51000元,原告辩解系用于归还罗金凤的合伙借款,不应计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合伙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7日结算单收入项中确有体现对外借款50000元,被告亦认可在还款时已计入结算单支出项中。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条,本院认定该笔转账系用于归还合伙期间向罗金凤所借款项,不应计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合伙工程款。对于2014年1月22日被告转账原告51000元,经核对,被告确认并非转至原告帐户,不应计入被告支付原告的合伙工程款。综上,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合伙工程款项为473674元。
三、原告计算被告占有合伙工程款项1217243元是否对保证金400000元重复计算的认定。
原告计算被告占有合伙工程款项为原告出资款739895元+被告出资款577326.07元+被告领取工程款及保证金3485854元-合伙工程支出3585832元=1217243元。被告辩解原、被告的出资款已包含保证金400000元,而3485854元亦包含保证金400000元,两者相加系对保证金400000元的重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对保证金重复相加,但是其在扣减的工程支出3585832元中亦包含保证金400000元(详见2013年2月8日结算单支出项)。两者相抵后,保证金400000元并未重复计算。被告的辩解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对合伙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作协议书》约定享受合伙权利并承担合伙义务。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建的连城县文亨标准化烟草站工程已于2013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被告亦已领取合伙工程款3085854元,并占有双方的出资款。虽合伙工程尚在整改返修期间,合伙支出尚未完全确定,但经本院询问,剩余工程款足以支付剩余合伙支出。原告现主张对被告已领取的工程款及占有的出资款进行分配,并不损害合伙双方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各按50%出资,但在合伙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已实际出资739895元(含原告借给被告的50000元,被告同意计作原告出资),被告实际出资577326.07元。对于原告多出资的162568.93元,因现由被告占有,被告应先予以偿还。原告仅主张162568.3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原告对被告占有款项及合伙工程支出计算有误,应计算为924715.55元(原告出资款739895元+被告出资款577326.07元+被告领取工程款及保证金3485854元-162568.93元-合伙工程支出3715790.59元)。按照50%的分配比例,原告享有462357.78元(924715.55÷2)。综合诉讼请求第一、二项,被告应支付原告合伙工程款625376.08元(162568.30元+462357.78元+450元(原告垫付门锁维修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合伙工程款473674元,还应支付原告151702.08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因工程尚在整改返修,对于整改返修费用尚未实际确定,剩余工程款899247元亦未予支付,原告现要求分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第三人系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一直占有工程款及双方出资款,在合伙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原告支付其享有份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7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合伙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合伙工程款计人民币151702.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被告***负担452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启冬
人民陪审员  杨汝新
人民陪审员  江振珩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育顺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