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田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正定县上策石膏厂与河北泽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24民初173号

原告(反诉被告):正定县上策石膏厂,住所地正定县南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23MA08EGBK8M。

法定代表人:刘双梅,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泽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52号金源商务广场B座15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7365933K。

法定代表人:李建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正定县上策石膏厂(以下简称上策石膏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泽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田绿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策石膏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被告(反诉原告)泽田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策石膏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6415元及利息(按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罚息利率从2017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641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阜平县龙泉关镇敬老院养老中心项目提供石膏砌块、石膏粉并进行施工,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426415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项526415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泽田绿化公司辩称,本案是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建筑法及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无效的合同,工程的结算和支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经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而本案涉案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给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泽田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正定县上策石膏厂赔偿修理、返工的合理费用等共计38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2.由正定县上策石膏厂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我公司与正定县上策石膏厂签订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阜平县龙泉关镇敬老院及养老中心项目,承包内容为乙方包工包料(含石膏砌块、砌筑用粘结石膏粉、水泥过梁、镀锌拉片及其焊装),乙方(即反诉被告)责任为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施工及验收标准。但反诉被告施工工程质量出险严重问题,虽我公司多次提出,但反诉被告拒不返工修复,工程至今年未通过竣工验收。

上策石膏厂对泽田绿化公司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主动放弃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视为放弃其权利,其所主张的损失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因此反诉请求不成立。2.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提供的是石膏砌块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且有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出具了工程量的结算单,已经对反诉被告所提供的石膏砌块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也支付了其中的大部分款项,对剩余的款项,没有支付,因此我公司提起了诉讼。3、至于反诉原告所提出的整体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因为我方对我们所提供的石膏砌块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已经依约完成,反诉原告也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相关的结算证明,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策石膏厂提供的《合同》和《工程量确认单》,泽田绿化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7年5月18日,泽田绿化公司(甲方)与上策石膏厂(乙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阜平县龙泉关镇敬老院及养老中心项目,承包内容:乙方包工包料(含石膏砌块、砌筑用粘结石膏粉、水泥过梁、镀锌拉片及其焊装),承包价格:100厚空心石膏砌块75元/平米,100厚实心石膏砌块85元/平米,按实际完成量结算,结算单需预算部、工程部相关人员签字,乙方责任: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施工及验收标准。《合同》签订完毕后,上策石膏厂进行了工程施工。2017年9月22日,双方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泽田绿化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策石膏厂为泽田绿化公司所承建的阜平县龙泉关镇敬老院养老中心项目提供石膏砌块、石膏粉并进行施工,泽田绿化公司认为上策石膏厂没有建设施工的资质,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已对《合同》中涉及的工程进行了完工,并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

在双方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有“应扣除相应罚款及现场清理费用20000元整,贰万元整”,泽田绿化公司认为应扣减约定的20000元,应认定总工程费用为1406415元。上策石膏厂认为此20000元是泽田绿化公司强行扣除的,不应认可,涉案工程费用应为1426415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总费用为1406415元。施工完成后泽田绿化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95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456415元亦应当支付。

泽田绿化公司陈述上策石膏厂所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上策石膏厂赔偿修复和返工的费用,并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7年5月18日泽田绿化公司与上策石膏厂签订的《合同》中所涉施工工程进行质量及修复、返工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9年11月26日通过摇号确定的鉴定机构为陕西信远司法鉴定所,并于当日向泽田绿化公司发出预缴费通知,通知其于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缴纳评估费60000元,泽田绿化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收到该通知后未缴纳相应的评估费,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因泽田绿化公司未缴纳相应的评估费用,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修复返工具体所花费的费用,故对泽田绿化公司要求上策石膏厂赔偿修复、返工的合理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泽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正定县上策石膏厂工程款456415元及利息(利息所欠工程款456415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正定县上策石膏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泽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8446元,由河北泽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46元,由正定县上策石膏厂负担300元。反诉受理费3500元,由河北泽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占银

人民陪审员  蔡宝瑞

人民陪审员  徐 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勾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