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4833号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芝。
被告:上海雅米鼎宏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继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逸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蔚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魏乐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自利。
原告***、***、***、***、***诉被告**(下称第一被告)、上海雅米鼎宏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下称第五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香,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芝、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逸波、第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第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自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9,143.2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如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赔付的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0,009.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受害人符秀琼父母亲,***系受害人配偶,***、***系受害人之女。2019年8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EB68**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金山区朱行镇红光村4033号东侧无名水泥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符秀琼当场死亡。2019年9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符秀琼负次要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了施救费6,180元,并已经支付原告60,000元。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第一被告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第四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承保了涉案车辆含不计免赔率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另根据保险条款,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事由,属于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形,商业险部分应予免赔。关于交通事故责任,根据投保单的内容,责任比例应为70%。
第五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承保涉案车辆国内公路危险货物运输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100元,绝对免赔额为1,110,000元,不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超载且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牌号为沪EB68**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金山区朱行镇红光村4033号东侧无名水泥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符秀琼当场死亡。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符秀琼负次要责任。事发时,第一被告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且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原告60,0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向第四被告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出险后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运输车辆发生碰撞、倾覆被提起诉讼,而需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向第五被告投保了国内公路危险货物运输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100元,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110,000元或被保险人从其他保单中获得的赔偿金额之和,两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受害人符秀琼父母亲,***系受害人配偶,***、***系受害人之女。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户口簿、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身份信息、肇事车辆行驶证、第二被告企业信息、第三被告企业信息、第四被告企业信息、第五被告企业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人口信息、派出所证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合同、银行流水、金山工业区红光村村委会证明、闵行区同心村村委会证明,车辆维修费发票、定损单,交通费发票,四川省南江县凤仪镇人民政府和四川省南江县凤仪镇清花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雪山镇白岩湾村村民委员会、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雪山镇人民政府、四川省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雪山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信用卡明细,律师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第一被告提交的道路清账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第二被告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涉案车辆道路运输证、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适用农村标准?
原告方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人口信息、派出所证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已足以证明事发前受害人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显示符秀琼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的马桥镇同心村居住人口城农比为42.2%、金山工业区红光村居住人口城农比为50.17%,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是适用城镇还是农村标准?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是以扶养人的户籍性质或经常居住地为依据,符秀琼系农村户口,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扶养人符秀琼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449元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符秀琼负次要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第四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等事由,属于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形,故商业险部分应予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所投保机动车投保单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如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任何保险赔偿责任。”对此,依据合同的文意解释,该条款中所称的“检验不合格”应当指年检不合格。同时,该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格式条款制定人对于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在双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有歧义时,应当作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人的解释,现第四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上述条款中所谓“检验不合格”的确切含义,故对于该条款的解释应当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本案中,沪EB68**的重型自卸货车按规定依法进行了年检,且年检合格,故第四被告以该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为由拒绝在商业险内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第四被告提出的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应为70%,本院认为,投保单中约定的内容为“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70%”。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符秀琼负次要责任,因此该条款对本案不适用。另,根据第五被告承保的国内公路危险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约定,肇事车辆超载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据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四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在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8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第五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在国内公路危险货物运输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72%予以赔偿,免赔部分8%由第一被告承担;仍有不足的,按相关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80%的责任。另鉴于第一被告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第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符秀琼系农业人口,结合其死亡时的年龄,应为663,9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符秀琼尚有***、***、***需抚养,原告根据年龄段主张分别计算的年份10年、15年、4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扶养人符秀琼系农业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449元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分担的部分。***、***共生育两名子女,扶养费由两子女分担,***抚养费由符秀琼及***分担。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4年由原告***、***、***分享一份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2,449元/年为89,796元,第5-10年***的抚养费扣除每月养老金180元为60,867元,第5-15年***的抚养费扣除每月养老金103.6元为116,631.90元。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合计931,194.90元。
2、丧葬费52,588元,符合规定,应予照准。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死亡,本院照准。
4、交通费,原告方一方面提交票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鉴于原告方非上海本市人,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5、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方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3人,每人10天,同时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支持2,480元。
6、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
以上1-6项合计1,031,262.9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由第三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12,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余额919,262.90元由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735,410.32元。
7、律师代理8,0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和案件情况等因素予以支持,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赔偿。
另,第一被告的车辆施救费6,180元,原告不同意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方不负有法定赔偿义务,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仅体现在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非机动车方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故第一被告要求本案原告按责承担机动车的施救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一被告支付的60,000元,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系其自愿支付的人道主义抚慰金,原告无需返还。
综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第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由第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5,410.3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雅米鼎宏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5,410.3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9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4,4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6,177元。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炜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喻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