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骅市黄骅镇赵孙村村民委员会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83执异4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沧州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瀛海路南侧迎宾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贺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胜,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执行人:黄骅市黄骅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黄骅镇。

法定代表人:张福增,村主任。

第三人:张福增,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第三人:张福建,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沧州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骅市村民委员会仲裁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沧州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请求在(2021)冀0983执恢29号执行案件中追加张福增、张福建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沧州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黄骅市黄骅镇***村民委员会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张福增保证在2021年3月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20万元,2021年3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剩余欠款821728元及利息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现第三人仅在2021年3月8日偿还了10万元,并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张福增、张福建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沧州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21年3月1日执行笔录一份,其中:“张福增:我保证在2021年3月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20万元,2021年3月31日前偿还20万元,剩余欠款821728元及利息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我弟弟张福建自愿为我担保。张福建:我自愿为这笔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张福增逾期偿还,我自愿代为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可以处置我名下的任何财产。……刘文胜:同意的不(还)款计划。但如果张福增、张福建逾期给付,他们应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方均在笔录下签名并摁手印。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提供一份由张福建签名的担保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申请执行人沧州市金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骅市黄骅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张福增自愿为黄骅市黄骅镇赵村村民委员会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我自愿为张福增代为偿还该案案件款、利息及相应费用,如逾期偿还,法院可以处置我名下任何财产。

本院查明,申请人沧州市金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骅市黄骅镇***村民委员会仲裁纠纷一案,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沧仲裁秘字0356号裁定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03572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日止);……该仲裁裁决已于2015年12月10日生效。该仲裁裁决立案执行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冀0983执829号,后该案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6)冀0983执8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冀0983执恢29号。

另查明,沧州市金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更名为沧州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笔录中第三人张福建、张福增均对未偿还的案件款作出了承诺并签字,同时张福建自己又做出了一份承诺书再次对未能按期偿还的案件款做出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以上事实清楚,因此申请人沧州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张福建、张福增为(2021)冀0983执恢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志政

人民陪审员  杨合堂

人民陪审员  贾启安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