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庆云县中商昆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开元大街2088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珍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银,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灜海路南侧迎宾大道东侧金龙大厦1206。
法定代表人:贺金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庆云县中商昆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因与上诉人沧州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3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每日1.5万元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在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页中的第19条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无论任何原因,乙方均不得停工;若乙方停工,视为乙方违约,除承担停工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外,另承担3万元/天的违约金,停工超过5天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需向甲方承担本合同额30%违约金”。在本合同第三条就工期作出了明确约定,施工期限已经考虑了考试、降雨等各种不确定因素。该约定是严格责任,因为涉及到上诉人工程的顺利完工及按时开业。所以,只要被上诉人不停工,完全可以按时完工,第19条表述的停工,实际就是对逾期完工的约定。对于此,在招标文件和投标材料中能够得到印证。违约金应当按照每日3万元计算。二、关于垫付的罚款及赔偿金等被上诉人应当偿还,即在上诉人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双方签署的《合同》第24页附件4中19款第四项“被政府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承包单位除按处罚金额全额缴款外,另外还需要向我公司承担罚款金额2倍的违约金”。该条款明确表明:事由为行政处罚;处罚为2倍;承包单位向我公司(上诉人;全额缴款。从以上约定非常清楚的知悉双方对施工过程中被行政处罚的责任承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提供了处罚文件,表明是因为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发生,所以,由此而带来的惩罚性结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不规范行为而垫付的购买覆盖渣土材料及覆盖人工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建设运营的大型购物广场作为庆云县政府重点工程项目备受关注。为保障正常运营,从建设之初便招聘和培训员工,为此支付了大量的资金。被上诉人的违约完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这一部分,所以上诉人就此还保留了诉权。法律是公平的,合同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该遵从。
金龙公司辩称,昆仑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除我方上诉对于原审争议的诉讼请求之外,昆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均在1894号案件予以驳回,因此昆仑公司全部诉请应当驳回。
金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案件,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020)鲁1423民初1894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而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判决书,审理时间远远超出三个月的规定,而一审法院在无法定扣除审限的情况下,却以被上诉人申请再次开庭为由,合计扣除审限七十天,久拖不判,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页第19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无论任何原因,乙方均不得停工;若乙方擅自停工,视为乙方违约,除承担停工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外,另承担3万元/天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从而参照双方对擅自停工违约金的约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0万元,是对合同违约条款的扩大解读,偷换概念。“擅自停工”与“逾期完工”概念不同,产生的原因亦有所区别,擅自停工是指没有任何原因,无故停止施工,承包方主观恶性较大,为了督促承包方履行施工义务,所以约定了严厉的违约责任,而导致“逾期完工”的原因有很多,放到本案中而言,被上诉人延期交付图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都有可能造成工期的延长,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两者产生原因不同,性质不同,违约惩罚性不同,无论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并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有擅自停工行为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将逾期完工与擅自停工混为一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不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逾期完工40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混淆概念,将“完工”与“竣工”混为一谈。完工和竣工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含义完全不同,完工是指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竣工是工程完工后通过国家有关单位根据国家验收标准对施工结束的建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果的验收。由此可以看出,在竣工之前,建设工程就已经施工完毕,从而才能组织验收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桩基工程竣工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在2018年7月17日竣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1897号判决书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而原审法院却依据这份不真实的证据机械的认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并以认定上诉人逾期完工40天没有任何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工程确实是在2018年7月17日竣工,但完工与竣工不是同一概念,完工必定在竣工之前,不能将竣工与完工混为一谈。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延误交付施工图纸,导致后压钻孔灌注桩延期施工,基于此情况,经双方沟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庆云县中商昆仑购物广场桩基施工追赶工期调整方案回复》,同意工期顺延至2018年6月17日。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该份证据,但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审查认定,错误的以CFG桩开工时间至所谓的竣工时间计算工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量作出了约定(合同第19页),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因工程量增加,增加了约600余方的施工量,需要重新组织施工人员、施工用量等准备工作,工期必然有所延长,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35天工期的约定,仅是对合同项下的1665D工程量(合同第19页)所做的约定,而新增加工程量的部分,并未对施工时间做出约定,就不能再以原合同约定的35天工期来衡量工期延长多少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承包作业期限中约定,“本承包作业期限已综合考虑法定节假日、各类天气原因、交通管制、政府禁令、中高考、两会、农忙、甲方或建设方或政府部门领导检查、工地现状等对工期产生影响的延误,乙方承诺不因此类原因提出任何有关的工期和费用索赔”,而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在2018年4月份,在签订合同当时,双方对施工时会产生何种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形根本不能预见也不可能预见,例如天气原因,如遇恶劣雨雪天气,为保障施工安全以及工程质量,根本无法进行施工。又比如政府禁令,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庆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上诉人发出《关于加强高考、中考、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期间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的通告》,通告要求,在高考、中考、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期间(6月2日至6月30日),禁止午间(12:0014:00)和夜间(22:00-次日6:00)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其中,6月6日至6月8日、6月9日至6月12日、6月23日至6月30日,全天停止施工,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不能预见庆云县执法部门发布如此严格的“停工令”的,在这种情况下,客观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如果一味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上诉人来说过于苛刻,显失公平。该格式条款,实际上属于不合理地加重上诉人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昆仑公司辩称,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35天工期已经充分考虑了各种因素。旁站记录、监理单位的监理报告、有施工日志、金龙公司的现场技术负责人予以签章确认的施工工期记录能够充分佐证金龙公司施工工期为75天。由于金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商场的顺利运行,工程属于庆云县人民政府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解决大批人员的就业,给庆云县的地域经济带来重大的发展。关于违约金,合同第19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金龙公司只要不停工,就能35天完工,一审中我公司也提交了招投标文件,金龙公司也承诺保障足够的机械设备和人员进驻施工场地,由于金龙公司无故拖延停工导致了不能顺利完工。因此金龙公司应依约支付120万元违约金。
昆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工违约金人民币1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罚款5万元以及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他损失4万元;4.对于双方合同第二部分2.1.1(19)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保留诉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龙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起诉昆仑公司,案号是2019鲁1423民初1307号,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4,479.54元,并支付损失暂计30,000元(损失以504,479.5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庆云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判决:一、庆云中商昆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沧州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9,818.96元,并支付损失(以429,818.9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沧州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昆仑公司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做出判决驳回昆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6月23日昆仑公司提起诉讼,2020年7月15日金龙公司提起反诉,于2020年7月23日开庭进行审理。昆仑公司以需要重新组织证据为由于2020年7月31日撤回起诉。2020年8月6日裁定准许昆仑公司撤诉。2020年8月4日金龙公司提出撤回反诉申请。2020年8月10日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另查明,昆仑公司与金龙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工程)。昆仑公司为发包人,金龙公司为承包人,承包范围为本工程范围内的桩基工程。合同约定金龙公司承包昆仑公司开发的庆云县中商昆仑购物广场项目桩基工程,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开工申请单由乙方开工时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审批。完工日期:2018年6月4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35天,以施工现场建设单位确认的施工组织设计工期为准,已综合考虑非甲方自身原因的工期延误。作业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始、完工日期计算的天数不一致的,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准。本承包作业期限已综合考虑法定节假日(特别是中秋、春节等重要节假日)、各类天气原因、交通管制、政府禁令、中高考、两会、农忙、甲方或建设方或政府部门领导检查、工地现状等对工期产生影响的延误,乙方承诺不因此类原因提出任何有关的工期和费用索赔”。另合同第15页第19条:“在施工过程中,无论任何原因,乙方均不得停工;若乙方擅自停工,视为乙方违约,除承担停工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外,另承担3万元/天的违约金,停工超过5天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需向甲方承担本合同额30%违约金。合同中6.1、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6.2、完工付款:桩基工程形象进度完成50%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桩基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50%;工程检测合格并资料递交甲方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桩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无息付清。6.3本工程价款为含税价,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行使支付,承包人收取工程款时应向发包人提交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支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5%时,承包人应提供100%等额的有效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因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昆仑公司主张双方于2018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为35天,该工期已综合考虑法定节假日(特别是中秋、春节等重要节假日)、各类天气原因、交通管制、政府禁令、中高考、两会、农忙等各种原因,同时还约定了开工日期2018年4月29日和完工日期2018年6月4日。提供工程开工报审表、桩基工程开工报告、桩基工程竣工报告,证明金龙公司实际开工时间为2018年5月3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提供灌注桩后压浆施工记录表一份及旁站记录一宗。金龙公司逾期完工40天,另外,合同第15页第19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金每天3万元。昆仑公司主张中院的(2020)鲁14民终1897号民事判决书也为我方就违约的天数及我方主张的违约金保留了诉讼权利,另外灌注桩后压浆属于被告承包的工作内容,这在合同第一页承包作业范围内有明确约定。既然被告对灌注桩后压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该施工表上载明的完工时间就是2018年7月17日,该记录表与桩基工程竣工报告以及监理单位的旁站记录记载的时间都是一致的,都可以证明被告完工时间是2018年7月17日。昆仑公司主张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我公司做出行政处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发票各一份,证明我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项目存在环境违法情形,施工工地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进行全面遮盖,对我公司处以5万元罚款,处罚的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该时间正是被告施工作业期间,我公司被处罚的原因是被告的不规范施工造成的。根据合同24页附件4中19款第四项,“被政府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承包单位除按处罚金额全额交款外,另外还需要向我公司承担罚款金额2倍的违约金”。要求金龙公司支付我公司垫付的5万元罚金,并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共计15万元。昆仑公司主张由于金龙公司施工作业时不规范,施工工地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进行全面遮盖,我方代金龙公司购买防尘网花费12,730元及铺盖防尘网人工费17,270元,提供防尘网购买单据9张,要求金龙公司支付共计3万元。另查明,金龙公司在审理期间提出反诉,要求昆仑公司给付工程款74,660.58元,并支付损失暂计5000元(损失以74,660.5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金龙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撤回反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金龙公司对昆仑公司按照该合同第十五页第十九条的约定主张违约金120万元不予认可。该约定明确若乙方擅自停工承担每天3万元的违约金,但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的是我方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该情形与第十九条无故停工不一致,因此不能适用该条约定。同时,就该条的争议在(2020)鲁l4民终1897号案件中二审法院也就此问题进行了审理。另外,原告主张按照该合同第二十四页第十九条第四项主张因行政处罚的5万元以及10万元的违约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条明确约定是因质量原因出现的违约情形,其中第四项并不属于因质量原因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情形,行政处罚对我方以及原告方均进行了查证并做出了相应的具体行政处罚措施,明确了行政处罚的对象以及事由,原告主张系为我方垫付5万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昆仑公司主张的代金龙公司购买防尘网花费12,730元及铺盖防尘网人工费17,270元,提供防尘网购买单据9张,要求金龙公司支付共计3万元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个争议焦点,金龙公司的违约天数是多少天。昆仑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工程)。该合同第三款对施工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为35天。工程开工报审表、桩基工程开工报告、桩基工程竣工报告显示金龙公司实际开工时间2018年5月3日,竣工时间2018年7月17日,比合同约定的35天多40天。金龙公司虽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金龙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第15页第19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无论任何原因,乙方均不得停工;若乙方擅自停工,视为乙方违约,除承担停工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外,另承担3万元/天的违约金,停工超过5天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需向甲方承担本合同额30%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对违约金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双方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是合同主体契约自由的体现,除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和对守约方的补偿性功能之外,还应体现预先确定性和效率原则。约定违约金降低了发生纠纷时合同主体的举证成本,使合同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违约后果,从而做到慎重订约、适当履约,人民法院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应依法、审慎、适当。作为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施工天数进行了约定,并在合同中对作业期限的各种不利因素进行了明确,其中“本承包作业期限已综合考虑法定节假日(特别是中秋、春节等重要节假日)、各类天气原因、交通管制、政府禁令、中高考、两会、农忙、甲方或建设方或政府部门领导检查、工地现状等对工期产生影响的延误,乙方承诺不因此类原因提出任何有关的工期和费用索赔”。双方对施工天数进行审慎而严肃的约定,说明施工期限、竣工的日期对双方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双方对停工一天做出3万元的约定,金龙公司没有按约定完成施工造成工程逾期交付,昆仑公司对施工天数在合同中提出并对各种可能影响施工的情况进行列举式排除,可见,按期完工对昆仑公司是有特别重要。停工是一种违约,逾期完工也是一种违约,参照双方对停工违约金的约定。金龙公司没有按约定完成工程具有过错,对昆仑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原因,一审法院酌定按双方停工违约金的50%计算逾期交付工程的损失即每日1.5万元,合计60万元。昆仑公司如有证据证明60万元不足以弥补损失,不足以体现对违约方的处罚,可依法另行主张。金龙公司如有证据证明60万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可依法寻求救济。
第三个争议焦点,昆仑公司主张垫付的罚款5万元以及违约金10万元。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对昆仑公司的处罚,在处罚中并没有涉及金龙公司,因此对昆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4万元。因昆仑公司没有提供应有金龙公司支付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主张的对于双方合同第二部分2.1.1(19)被告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保留诉权。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昆仑公司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沧州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庆云县中商昆仑商贸有限公司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5元,由被告沧州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2元,原告庆云县中商昆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9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工程)关于工期及停工违约金条款的效力;2.一审就违约金的判定是否合理;3.昆仑公司所主张的罚款及赔偿金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双方当事人2018年4月1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该合同明确约定作业总日历天数为35天,且明确本承包作业期限已综合考虑法定节假日、各类天气原因、交通管制、政府禁令、中高考、两会、农忙、甲方或建设方或政府部门领导检查、工地现状等对工期产生影响的延误,乙方承诺不因此类原因提出任何有关的工期和费用索赔。擅自停工视为违约,除承担停工造成的一切损失外,另承担3万元/天的违约金。金龙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明确承诺如期完工,并详细阐明如期完工的保障措施。故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金龙公司现以签约时不能预见停工令、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合同过于苛刻、显失公平、不合理地加重金龙公司责任应属无效格式条款等事由主张上述条款无效,明显违背自己的承诺,与诚信原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案涉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虽就追赶工期方案进行过商谈,但金龙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就招标的案涉合同依法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认定金龙公司实际开工时间2018年5月3日,竣工时间2018年7月17日,比合同约定的35天多40天。金龙公司未能依约在35天内完成工作,已然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龙公司抗辩完工和竣工含义不同,但未举证证实昆仑公司存在明显拖延竣工的行为,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的判定问题,根据双方约定,擅自停工,除承担停工造成的一切损失外,另承担3万元/天的违约金,停工超过5天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乙方需向甲方承担本合同额30%违约金。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全面考虑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工程逾期原因及表现形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兼顾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就本案违约金的酌情按每日1.5万元判定,符合合同法宗旨,于情于法均无不当。金龙公司虽然主张一审判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明显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同时,昆仑公司亦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违约金判定明显不当,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三,昆仑公司就行政罚款及赔偿金等虽提出应由金龙公司承担的诉讼主张,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金龙公司应当依约偿付。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昆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此外,关于金龙公司主张的一审超出法定审限审结,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经查,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9月18日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简易程序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一审法院亦履行了审限延长审批手续。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金龙公司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沧州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庆云县中商昆仑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0元,由沧州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55元,庆云县中商昆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6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东锋
审判员 郑春笋
审判员 郝 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胡雪
书记员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