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03民初297号
原告:沧州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灜海路南侧迎宾大道东侧金龙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721661730A。
法定代表人:贺金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洪伟,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沧州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建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586000元,并自2020年7月4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2.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确认于2019年4月22日向沧州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借到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百分之三,归还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并约定不如期归还,债务人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另需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于2019年9月4日当日已还款100000元,剩余400000至今未还。由于债务人未如期还款,经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达成如下条款:截止2020年7月4日,除债务人己还的100000元外,债务人应再付给债权人本息及违约金共计586000元,自2020年7月4日起按借款金额586000元开始计息,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二直至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本金及利息,故提起诉讼。
***缺席无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向金龙建筑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由金龙建筑公司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汇款至***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5月21日,不如期还款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另需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于2019年9月4日向金龙建筑公司偿还100000元。双方于2020年7月4日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了上述借款的事实,还载明***于2019年9月4日当日已还款100000元,剩余40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重新达成如下条款:截止2020年7月4日,除债务人已还的100000元外,债务人应再付给债权人本息及违约金共计586000元。自2020年7月4日起按借款金额586000元开始计息,月利率2%直至付清,***本人还承诺于2021年1月5日还清借款本息。***未如期偿还债务,金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金龙建筑公司就其主张的向被告***出借500000元本金的事实,有双方的借款合同以及出借款项当日的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为证,原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约定月息3%,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9年9月4日当日偿还借款100000元,就该偿还款项的性质,原告当庭称系偿还的利息,但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内容“债务人***于2019年9月4日当日已还款100000元,剩余400000元至今未还”可以确认,双方就该100000元约定的系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就利息未予偿还,双方约定利息已经超过了月利率2%的标准,再将利息及违约金计入本金后继续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被告于2019年9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在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未予偿还的利息应按照本金5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为标准计算,该期间共计134日,利息为500000元×2%×12×134天÷365天≈44054.8元;自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应按照本金4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为标准计算,该期间共计350日,利息为400000元×2%×12×350天÷365天≈92054.8元;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本案起诉时即2021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金龙建筑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计算为136109.6元,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沧州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为136109.6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负担8080元,由原告沧州市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朱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