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03民初1257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出生,住衡水市武强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金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72166173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沧州市金龙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岩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龙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的第五条;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659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沧州市“丰银大厦”支护桩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丰银大厦图纸范围内的灌注桩工程,大包单价为1000元/方,总价款约1650000元,后经双方对账合同实际总价款为1679230元。合同约定,该合同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85%,其余工程款待基槽检测合格回填后一次性付清。现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按合同要求完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截止到2017年12月18日才分八次给付原告工程款1398820元,剩余工程款256590元至今未给付。经原告了解,沧州市“丰银大厦”工程已停建,情况发生变化,如再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履行付款义务,不可能实现,也显失公平,原告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龙岩土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丰银大厦支护桩工程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进场一周后支付50000元,完成70%,支付500000元,完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5%,其余工程款待基槽检测合格回填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工程量,被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款的85%。现案涉工程基槽尚未检测合格回填。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丰银大厦支护桩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有两种情况:1.约定解除,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愿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2.法定解除,指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亦不同意解除;原告称,据原告了解,该工程因为手续问题始终处于停建状态,这种情况属于情势变更,应予以解除。本案案涉工程虽然较长时间没有进展,基槽尚未检测合格回填,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客观上已不能继续承建,原告认为出现了情势变更,证据不足,本案法定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关于解除《丰银大厦支护桩工程合同》第五条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限,被告亦按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尚不满足支付的条件,因此,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