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

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某某县供电分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XX城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184。
负责人:郭青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生,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1250XXXX41015302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1250XXXX51023303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804120721。
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012040714。
上诉人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XX城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6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46520元,丧葬费37496.5元,精神赔偿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6000元,合计310016.5元的70%,即为217011.55元;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亲属陈某某在2013年到XX城,2015年陈某某在被告***的果园居住,给被告***看果园。2020年6月22日下午陈某某发现居住的房子电有问题,就顺电线寻找故障,当寻到公路边的地下通道时,因触电导致陈某某死亡。2020年6月23日11时才被人发现,并向派出所报案,经XX城县人民医院确诊为电击死亡,后原告寻找二被告协调赔偿事项,多次协商无果。综上,被告国网XX城县供电分公司给被告***供电,因线路问题和电源缺少保护措施,致陈某某触电后电源没有及时断开,被电击死亡,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一审时答辩称:死者陈某某并未给其看管过果园,2019年春季,其父亲单正文半路上碰见陈某某夫妻,因二人没有去处,觉得可怜就让陈某某夫妻二人住到了果园,陈某某触电身亡属实,死亡后陈某某家属并未找其提及过赔偿事宜。
供电公司在一审时答辩称:1.本起事故发生在单家村一个竖井通道内,答辩人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6年12月29日,答辩人公司和被告***签订了居民供用电合同,合同第五、六条都有明确约定,所以本案不涉及答辩人公司缺少保护措施问题。2.本案系死者陈某某的严重过错行为造成,陈某某应在本案中承担90%责任,被告***承担10%责任,答辩人公司没有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6年12月29日,被告***和被告供电公司签订《居民供用电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供电人、用电人以计量表计向客户侧0.1米处作为产权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产权属于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供用电设施产权属于用电人所有,双方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第八条(二)用电人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用电人擅自向用电地址以外转供电,应按《供电营业规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对由此造成的人身触电伤亡承担所有责任。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办理。电能表安装在XX城县紫荆街道办(原东杨乡)单家村口村民单建洲家东墙上,电能表以下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和空气断电开关等用电保护装置,用电地址为单建洲家东边空地,用于被告***父母收废品照明,后在有关部门整治村上卫生时,***父母搬到村南边的果园居住,电源线也被连接到果园用于照明,电源线由单建洲家东墙起跨越单家村口上空,经过酸辣白菜饭店(现为粤味鲜饭店)、冠诚汽车服务汽修厂前方上空后,被固定在冠诚汽车服务汽修厂门前槐树上,由槐树向下进入铺设XX道XX路北边竖井,又延竖井由北向南从长乐路下面铺设自来水管道的巷道穿过,再从铺设XX道XX路南边竖井穿出,再向西转而向南一直架设到被告***家果园。XX线XX路南北两边人员流动量大的公共区域,已超出用电地址,属私拉乱接。2018年9、10月份,受害人陈某某夫妻居住到***家果园。2019年,**县XX街道XX村委会进行安全排查,发现***家的电源线在槐树上绑着,存在安全隐患,便在槐树处将电源线剪断,陈某某之后私自将电源线接通。2020年2月,被告***父亲去世,被告***母亲从果园搬回家中居住,陈某某夫妻仍在果园居住。此时,***未申请办理停止用电手续,陈某某夫妻是实际用电人。2020年6月23日,陈某某XX巷XX道XX线故障时被电击死亡。另查明,受害人陈某某于1952年XX月XX日出生,其妻子***,儿子***,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国网XX城县供电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了《居民供用电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电能表向客户侧0.1米处为电力供用电设施产权的分界点,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产权属被告***所有。因被告***的供电线路存在用电安全隐患,有关部门曾将电源线剪断,受害人陈某某违规擅自接通电源使用,并在事故发生当日擅自进入电源线通过的铺设自来水管道的XX道XX线路故障时触电死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事故发生在被告***供电设施产权范围内,且被告***的供电设施超出《居民供用电合同》约定的用电地址,私拉乱接电源线,供电设施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空气断电开关等用电保护装置,未达到应有的安全用电标准,被告***在不用电时也未申请办理停止用电手续,对事故的发生有相应的过错,被告***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五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批准方可中止供电:1.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者;7.违反安全用电、计划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者;……”。《供电监管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供电所安全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安全检查:建立安全用电监察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安全隐患、防范措施,做好安全事故的预防工作。”以上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定均说明被告供电公司对用户安全用电负有检查监督纠正直至中止供电职责。被告供电公司作为《居民供用电合同》一方,在被告***向用电地址以外的地方即其家果园供电,已违反合同的情况下,不及时按合同约定处理,以保障安全用电,又在被告***私拉乱接用电线路,并造成用电线路穿越人员流动量大的公共区域,已存在人身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作为供电方的被告未正当履行监督检查纠正职责,亦未按相关规定中止供电,以消除安全隐患,避免事故发生,其行为和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因此,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的成因,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承担15%的责任,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15%的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受害人陈某某承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三原告的各项诉请经审核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2年,13316元∕年×12年=159792元;丧葬费:按照陕西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确认为37496.5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陈某某有主要过错,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应赔偿数额确定为197288.5元,被告***应赔偿金额是197288.5元×15%=29593.28元,被告供电公司应赔偿金额是197288.5元×15%=29593.28元,三原告的其余诉请依法驳回。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应受偿之受害人陈某某死亡赔偿金159792元,丧葬费37496.5元,共计197288.5元,由被告***赔偿损失197288.5元的15%,即29593.28元,由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XX城县供电分公司赔偿损失197288.5元的15%,即29593.2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元(已交2278元,缓交2278元于执行中扣除),由原告***、***、***负担3296元,由被告***负担630元,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XX城县供电分公司负担630元。
供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29593.82元,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和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因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与***订立的《居民供用电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供电人(上诉人)与用电人(***)以计量表计向客户侧0.1米处为产权分界点,分界点负荷侧供用电设施产权属于用电人所有,双方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事故是用电人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人身触电事故,且用户与死者陈某某均存在严重过错责任而造成,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没有赔偿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59条规定:“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60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法》己有明确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43条规定:“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6条之规定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均属于按照过错原则承担。《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系一起特殊的人身触电死亡案件,上诉人和用电人订立了《居民供用电合同》,该供用电合同对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且该起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是由用电户的过错及受害人(死者)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属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与***向被上诉人承担均等的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中,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了触电死亡者陈某某存在重大过错,一审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有相应的过错,上诉人对该案不存在过错;且上诉人与用电户***订立的《居民供用电合同》明确了产权分界点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明确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一审没有根据本案事实及依据《电力泫》、《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上诉人与用户***订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居民供用电合同》进行判决,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当适用《电力法》第59条、第60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43条、《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侵权责任法》第27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上所述,一审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9593.28元,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受害人陈某某触电身亡与上诉人在供电盈利行为中不履行法定之安全供电管理与监督职责、为不符合安全供电要求设施的用户提供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电力以谋取利益的行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正如一审判决所引用之一系列安全供电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上诉人没有尽到确保安全供电之责任,以致被害人在用电自助行为中触电而得不到安全设施的应有保护而身亡,给答辩人一众亲属和社会知情群众留下无法消弥的伤害,这是一个多因一果的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经营高度危险公用产品的公用企业,不应当明知其安全职责在身却为盈利而为没有安全设备的用户供电,以致第三人遭受损害,其不作为、不尽责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追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二、上诉人以与***的供用电合同约定之责任来否定其法定的安全供电管理监督责任是不成立的。一审判决***所承担之责任是财产管理责任,因为他提供了不安全的财产给受害人使用以致受害人触电身亡,判决其承担一定经济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判决上诉人赔偿则是基于其不履行供用电设备的安全管理和监督责任,而非财产责任。受害人的触电身亡的严重后果,与上诉人对其用户的用电装置安全性没有尽到检查、检验、责令更换、拉闸断电等有效管理措施有关联,即使有表面监管也因其监管无效、措施不力,上诉人违反安全监管义务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直接因果关系。假如上诉人履行了自己对供电用户设备的安全监管责任,受害人的过失触电也不会招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上诉人以与***之间的合同财产责任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合同关系和监管关系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容混淆。三、上诉人主张的法律适用不正确,一审判决所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适用《电力法》第59条、第60条规定、《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43条、《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是针对电力运行事故,不是针对电力安全管理责任的。相反,《供电营业规则》第三章“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明确规定了供电企业对用户申请用电的受电设施条件和施工条件有审查的权利和责任,规定了对不合格的申请用户的申请有拒绝的责任,这些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从供电一方确保用电安全,因为电力是高度危险产品,在损害问题上,实行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只要上诉人在审批环节没有履行严格的审查责任,就不能奢谈此后环节的所谓财产责任。合同中约定之财产责任的前提是法律规定之公用企业、垄断企业的行政法律责任,是执法守法责任。因此,一审理解法律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电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第五十七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第五十八条规定,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供电监管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依据上述规定,供电企业对用户安全用电负有检查的职责和义务。供电企业应当设定合理巡查周期开展用电检查,发现用电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书面通知整改;用电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安全时,供电企业应当采取停止送电等有关措施。上诉人提出《居民供用电合同》第五条约定,供电人、用电人以计量表计向客户侧0.1米处作为产权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产权属于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供用电设施产权属于用电人所有,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原审被告***的用电设施产权范围内,依据合同约定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供电人、用电人在《居民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的供用电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不能排除供电企业对用户安全用电负有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约定的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的责任按照产权归属承担不能对抗法律对此类情况的规定。本案中,用电人***的电能表以下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且擅自向用电地址以外私拉乱接电源线,该用电设施存在严重的人身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供电企业,对长期存在的上述用电安全隐患未能予以制止,提出整改要求,或者采取中止供电等措施,导致案涉事故发生,上诉人未能履行法定职责义务,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XX城县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耀武
审判员李豪玲
审判员徐新卫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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