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2民初3339号
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胡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障碍,立即停止对原告侵害并拆除其电力设施(140#-141#输电塔之间输电线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拆除其电力设施(140#-141#输电塔之间输电线路)。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架设国家电网71412信山1线超高压输变电架空线路,从原告住房上空跨越通过。原告现住该线路边导线右外侧10.5米线路保护区内。该线路建设工程拆迁时,被告作为业主建设单位,并未按照国家电力行业强制性执行标准《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第13.0.4条和《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第10.1条执行。原告住房距电力设施仅10.5米,且属于工程拆迁范围,被告则以“风偏后导线距建筑物之间水平安全距离6米以内实施拆迁”将原告故意人为的滞留于750KV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常年遭受噪音和电磁辐射伤害,尤其出现大风大雨等极端天气时,原告及家人身体感到不适,不敢出门,唯恐发生意外。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思想负担和精神伤害,原告曾于2021年2月5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同年3月31日、5月6日分别作出答复,但两次答复内容相互矛盾,错对难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辩称,答辩人负责架设的750KV信义I线140#-141#线路系经依法批准的合法合规项目,其对被答辩人涉案房屋不构成相邻权侵害,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孙章虎、王麦叶等人共同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家房屋的拆迁款支付,被告不认可,相关证明出具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家房屋不属拆迁对象,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由其自行书写形成的《驳民事答辩状》《不申请环评理由》《示意图》《证据是法律》《不接受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理由》《不接受虚假证据和与本案无关证据的说明》等书面文字材料,拟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信访事项答复书以及所附示意图存在错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西安市蓝田县蓝关街道坡底村三组村民,原告在坡底村三组建有住房。
2013年10月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发改能源[2013]1959号文件,批复核准同意建设关于陕西西安南、渭南信义2项75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陕西省电力公司负责项目建设。前述项目中的750千伏信义I线140#-141#线路工程途径蓝田县,原告家房屋位于该段线路附近。
2018年1月30日,陕西省环境保护厅作出陕环批复[2018]46号《关于富平330千伏输变电工程等15项输变电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批复中载明“验收结果表明,该15个项目落实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和批复文件提出噪声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噪声和固体废物排放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经研究,同意该15个项目的噪声和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本案争议的750千伏西安-信义输电线路蓝田段包含在前述15个项目之中。
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房屋距离被告负责建设的750千伏信义I线140#-141#线路太近,属于拆除范围,被告检修公司于2021年5月6日作出陕电检修信访复字[2021]4-1号《信访事项答复书》,明确原告家房屋在线路建设时期已经存在,适用于《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2010)相关规定,原告家住房符合导线与建筑物相关距离的规定,依照国家标准不在拆迁范围内。
2021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中所述。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建电力设施与原告家房屋之间的距离以及电磁环境、声某某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评估,后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经法庭释明原告仍坚持其放弃鉴定申请的意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所建电力设施与其房屋之间的距离以及电磁环境、声某某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其正常生活甚至身体健康安全造成威胁,但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且经法庭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被告所建电力设施与其房屋之间的距离以及电磁环境、声某某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综上,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所建电力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且属于应予拆除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电力设施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训兵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穆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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