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

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9220号 原告:陕西西厦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XX小区XX幢XX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年福,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西厦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西厦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年福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西厦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违约金共计50000000元,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签订《协议书》,就项目公司西安鲁能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浐灞土地开发建设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重建项目公司治理结构,共同推进项目公司**浐灞土地开发建设,并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撤销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对项目公司的财产查封执行案件,协调鲁能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或终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项目公司土地查封的执行案件,负责项目融资以及向项目公司委派***,办理项目公司股东变更事宜,并在成为股东后履行股东权利义务。原告应撤销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的对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的仲裁案件,向项目公司委派***,协助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股权变更事宜。另约定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作为甲方必须遵守协议各项约定,若一方未遵守协议各项约定,则视同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直接和间接(包括但不限于预期利益、申请保全出具的保函费用、律师费)损失外,还应按损失总金额25%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并未按协议2.1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协调鲁能集团有限公司撤销对项目公司的执行,也未按照6.1(2)约定为项目公司融资1亿元以及其他合同义务。由于被告不履行协议的行为,致使鲁能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拍卖项目公司土地,导致本案《协议书》合作基础丧失,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属于国家电网以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2020年12月底审计净资产与陕西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净资产100亿合并设立,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资产已经融入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二被告人员混同,业务一致,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请求解除《协议书》,并且解除权已经消灭;2.原告以其未履行合同义务诉请解除案涉《协议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其赔偿50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原告的行为导致案涉《协议书》最终不能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案涉《协议书》对其并无约束力;2.二被告均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两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原告所述人员混同,且双方经营范围及日常业务也存在差别。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解决西安鲁能置业有限公司及原股东遗留的问题,规范运作西安鲁能置业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书,以便双方遵照执行。西安鲁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为2004年6月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285.71万元,其中本协议乙方为股东出资2900万元,占35%的股权,股东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385.71万元,占65%的股权。项目公司**实有土地使用权为119235.45平方米。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项目公司65%的股权无偿划转给甲方,乙方表示放弃优先收购权,并同意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甲方。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或超越股东权利干扰项目公司正常运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则视为违约,违约一方以其在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为限赔偿守约一方。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本协议各项约定,若一方未遵守本协议各项约定,则视同违约,本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则违约方除赔偿守约方受到的直接和间接(包括但不限于预期利益、申请保全出具保函的费用、律师费)损失外,还应按前述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支付违约金。项目建设融资采用以总承包商为主的融资方式,即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国有、符合融资条件的建筑企业向金融机构融资,项目融资建设协议由项目公司与总承包商另行签订。项目公司可提供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抵押等方式融资,甲乙双方并可以其项目公司全部股权提供担保。项目建设首期融资为人民币壹亿元,后期项目若融资仍按上述约定的融资方式进行,或在项目公司具备融资条件由项目公司融资。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成立,项目建设首期人民币壹亿元融资到项目公司账户之日即生效。原告主张其诉请的5000万元损失及违约金系根据上述违约责任的约定估算的金额。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建设首期人民币壹亿元融资未到项目公司账户。 另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2019)陕01清申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陕西西厦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对西安鲁能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协议书》,根据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解除权已经消灭,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涉《协议书》明确约定在项目建设首期人民币壹亿元融资到项目公司账户之日生效,但根据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项目建设首期人民币壹亿元融资未到项目公司账户,故案涉《协议书》并未生效。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共计50000000元,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西厦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900元,由原告陕西西厦电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