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鼎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鼎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扎赉特旗环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223民初1581号 原告:河北鼎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MA07NADQ1B,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晓林乡张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扎赉特旗环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l5222368001937XU,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绰尔工业园区9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鼎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扎赉特旗环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实施。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扎赉特旗环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241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500元,共计2530500元(本利息以24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应当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25/h生物质锅炉烟气治理工程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书》及《VOC废气治理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书》,该合同总价款为7800000元。合同签订后虽然被告付款过程曲折且未按约定付款,但是原告仍持续施工并将工程按合同约定标准施工完毕。后被告委托第三方黑龙江浩天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安装的上述两个工程进行检测,被告对检测结果未提出任何异议。由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质保金亦应支付。设备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3年1月16日又支付了710000元,被告共支付5390000元,剩余2410000元尚未支付。2023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审计业务询证函进行确认,亦证实截止到2023年8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4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1.25/h生物质锅炉烟气治理工程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书;2.V0C废气治理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书;3.微信截图(***与环宇***聊天截图);4.工程告知函;5.微信截图(***与环宇***聊天截图);6.锅炉烟气、无组织废气检测报告;7.有组织废气检测报告;8.微信截图(***与环宇***聊天截图);9.微信截图(***与环宇***聊天截图);10.微信截图(***与环宇***聊天截图);11.烟气治理发票13张;12.废气治理发票9张;13.被告公司信息查询单一张。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25/h生物质锅炉烟气治理工程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705000元;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5%;设备加工完毕发货前,甲方技术人员去乙方现场验收确认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5%;工程施工完毕,稳定且按约定标准及环保部门标准达标运行168小时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10%质保金,质保期(达标、稳定运行12个月或者设备安装完毕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满后无异议,一周内付清。2021年5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VOC废气治理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095000元;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5%;设备加工完毕发货前,甲方技术人员去乙方现场验收确认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5%;工程施工完毕,稳定且按约定标准及环保部门标准达标运行168小时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余10%质保金,质保期(达标、稳定运行12个月或者设备安装完毕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满后无异议,一周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持续施工并将工程按合同约定标准施工完毕。案涉工程被告已接收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委托第三方黑龙江浩天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安装的上述两个工程进行监测。黑龙江浩天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日8日和11月15日出具了检测报告,被告对检测结果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设备款,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23年1月16日又支付了710000元设备款后,截止到2023年1月16日,被告共支付设备款5390000元,剩余2410000元尚未支付。2023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审计业务询证函进行确认,亦证实截止到2023年8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4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25/h生物质锅炉烟气治理工程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书》及《VOC废气治理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书》,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提供设备并完成施工,经被告检测无异议且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设备款义务。双方对审计业务询证函进行确认,应为双方最终结算凭证,被告应及时按数额及时间履行支付设备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构成违约,应自双方对审计业务询证函进行确认次日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赉特旗环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河北鼎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4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0月20日始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鼎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4.00元,减半收取1352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均由被告扎赉特旗环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