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8091号
原告:杭州融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508号天行国际中心7号楼1301室。
法定代表人:冯科,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丽,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91971号《关于第21919258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8月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8月28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属于对原告申请并被初步审定的第18402347号图形商标(简称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与第19199836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是原告长年使用的主品牌,通过网站推广、参加展会等宣传方式,极大提升了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其显著性和识别性显著增强,已经与原告建立了唯一的、确定的联系。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1919258。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组4220):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广州市仁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9199836。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7年1月6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6日。
6.标识: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组4209;4212;4216;4220):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研究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条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仅就诉争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近似予以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者设计风格、要素和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并未参与诉讼,且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提到其享有在先商标,首先其在先商标与诉争商标并不完全相同,同时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从而可以延及本案诉争商标,进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诉争商标不能视为原告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融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杭州融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丽
人民陪审员 芮玉奎
人民陪审员 燕 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刘月庆
书 记 员 李益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