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融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融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昭通市沣泓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4民初5324号
原告杭州融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203号中豪五福天地商业中心2幢2105室。
法定代表人冯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红玲,公司员工。
被告昭通市沣泓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蒙泉路龙泉花园西苑6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菲。
原告杭州融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昭通市沣泓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融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通市沣泓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融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于《软件销售合同》、还款协议书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9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昭通市沣泓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杭州融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昭通市沣泓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买方)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6月13日签订《软件销售合同》两份,就乙方向甲方销售融都网贷打包产品进行约定,2017年5月5日,就上述两份协议尚欠款项,原告杭州融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昭通市沣泓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所欠乙方合同款项合计人民币69万元,甲方按照如下方式分期归还:2017年5月31日前归还5万元;6月15日前归还15万元;7月20日前归还5万元,8月31日前归还44万元;甲方按期归还上述款项的,乙方不再追究延迟支付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期支付以上任一期款项的,视为所有款项一并到期,甲方需另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软件销售合同》、还款协议书及本案庭审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融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昭通市沣泓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昭通市沣泓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签订《还款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尚欠杭州融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690000元的事实,其在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昭通市沣泓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依照双方约定,视为全部款项一并到期,原告诉请给付相应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昭通市沣泓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约定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通市沣泓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融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项人民币690000元。
二、被告昭通市沣泓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融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0元,由被告昭通市沣泓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