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千溢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千溢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霍树威、东莞市研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东莞市特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25996号
原告:东莞市千溢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78Q。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任荣,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研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写字楼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92L。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被告:东莞市特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科技园11号楼2楼201D、201E、205室(集群注册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74。
法定代表人:林某1。
被告:东莞市博信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城社区××××××××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207207。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被告:***,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41××××××××××××997。
原告东莞市千溢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研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中公司”)、东莞市特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伊公司”)、东莞市博信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任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研中公司、特伊公司、博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承担广东微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务197233.34元;2.四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据广东红盾网查证,被告研中公司、特伊公司、博信公司于2014年10月认缴成立微贷公司(以下简称“微贷公司”),占股比例分别为:36%,34%,30%,并由被告***担任公司法人、执行董事。原告与微贷公司的维护服务费纠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判决微贷公司三日内支付系统维护费176000元[(2018)粤1971民初6113号],经强制执行后[(2018)粤1971执21801号],扣划存款4773.17元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执行。原告依法对微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5月29日,第一人民法院裁定[(2019)粤1971破申17号]微贷公司破产清算。由于破产管理人张允未能与微贷公司的股东取得联系,也无法接管微贷公司的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等而进行全面清算,2019年10月8日,第一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微贷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现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原告依法要求微贷公司三名股东及执行董事四个清算义务人承担微贷公司的债务。
被告研中公司、特伊公司、博信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微贷公司系于2014年10月21日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科技园12号楼4楼407室,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股东为被告研中公司、特伊公司、博信公司,执行董事为被告***。其中,被告研中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600000元,占比36%;被告特伊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400000元,占比34%;被告博信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00000元,占比30%。
原告以与微贷公司存在服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粤1971民初61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限微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系统维护费176000元;二、限微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3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原告已预交),由微贷公司负担。该判决已于2018年9月13日生效。
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采取了一系列执行措施,划扣了微贷公司的银行存款4823.17元,扣除执行费50元后,余款4773.17元已划付给原告。因除此之外没有发现微贷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19年2月23日作出(2018)粤1971执218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9)粤1971破1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微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管理人以微贷公司现不在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经营,管理人未能与微贷公司的股东取得联系,也无法接管微贷公司的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等而进行全面清算,且目前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故提请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及终结破产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宣告微贷公司破产及终结微贷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微贷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调取了微贷公司的企业内档资料及注销资料。根据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资料显示,微贷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经管理人申请,以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为由向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当天核准通过了微贷公司的注销登记。
庭审中,原告称其并未在微贷公司破产程序中分配到财产,要求四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依据是四被告均是微贷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其诉讼请求第一项197233.34元由微贷公司尚欠的系统维护费、案件受理费以及从2018年3月1日起计至2020年7月21日的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和从2018年9月17日起计至2020年7月21日止的迟延履行金组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粤1971民初61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2018)粤1971执21801号执行裁定书、(2019)粤1971破18号民事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调取的微贷公司的企业内档资料及注销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研中公司、特伊公司、博信公司、***是微贷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要求上述四被告对微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为清算责任纠纷。被告研中公司、特伊公司、博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研中公司、特伊公司、博信公司为微贷公司的股东,在本院受理微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被告研中公司、特伊公司、博信公司未能积极履行义务,移交微贷公司的财务账册和重要文件,导致破产管理人无法进行全面清算工作,微贷公司破产程序终结。被告研中公司、特伊公司、博信公司未能积极履行义务导致微贷公司无法进行全面清算,应当对微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在(2018)粤1971执21801号执行案件中分配到执行款4773.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原告分配的执行款4773.17元应当优先抵扣(2018)粤1971民初61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院已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了微贷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微贷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为17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3月1日起计至2019年5月29日止)、迟延履行金(以176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8年9月17日计算至2019年5月29日止)、受理费3820元。经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9年5月29日止为10421.37元,原告分配到的执行款4773.17元抵扣完受理费3820元及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剩余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468.2元。故被告研中公司、特伊公司、博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即微贷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应为17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468.2元、迟延履行金(以176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8年9月17日计算至2019年5月29日止)。对原告超出前述范围诉请的迟延履行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为微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并非微贷公司的股东,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系微贷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故原告诉请***对微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研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东莞市特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东莞市博信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对原广东微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8)粤1971民初61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17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468.2元、迟延履行金(以176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8年9月17日计算至2019年5月29日止)向原告东莞市千溢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千溢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4.67元(原告已预交),由东莞市研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东莞市特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东莞市博信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香玉芳
审 判 员  肖 燕
人民陪审员  赖梅花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雷 冰
叶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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