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82民初7677号
原告:浙江金盘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金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6738738189。
法定代表人:施建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萍,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楼锦绣华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668855148Q。
法定代表人:徐运凯。
原告浙江金盘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62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经结算,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62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金盘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226200元及利息损失(以226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9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河***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怡如
人民陪审员 陈 宪
人民陪审员 唐小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黄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