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4840号
原告:苏州全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408号-308。
法定代表人:王奇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江苏越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步伐,系其妻子。
第三人: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达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甘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园,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全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来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苏州二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二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全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奇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步伐,第三人苏州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13元。事实和理由: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20)第20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苏州二建苏地2014-G-23号地块建设项目下工作人员,被告的考勤、工资结算等日常用工管理均由苏州二建负责,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被告***辩称,对涉案仲裁裁决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苏州二建述称,其为涉案吴郡半岛项目的总包单位,将劳务专业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其作为总包单位购买了涉案工地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其愿意承担工伤保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苏州二建系吴郡半岛项目工地的总包单位,将涉案工地的劳务专业分包给原告全来公司。被告***于2019年4月1日至吴郡半岛工地上班,从事施工员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19年6月13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回去上班。
后***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就其与全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全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21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裁决,确认***与全来公司自2019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全来公司一次性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3213元。
审理中,被告***称,其于2019年4月1日经朋友王者华介绍进入原告全来公司分包的建屋吴郡半岛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0000元,平时每月支付3000元,年终结清。全来公司自2019年4月起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其支付工资,具体为:2019年4月26日转账3000元、2019年5月30日转账3000元、2020年1月21日转账17213元。因全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全来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另查明,***诉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0)苏0506民初9952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426227.6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全来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本院调取的(2020)苏0506民初9952号案件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全来公司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9年4月、5月考勤表复印件,抬头载明苏州二建公司吴郡半岛项目部1-3#楼考勤表;2、2020年1月17日出具的加盖苏州二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复印件,载明***于4月1日上班,4月29天,5月28天,6月13天,70天*334元/天=23213元,已付6000元,下余17213元,结算单下方有经办人孙会庆及确认人***签名;3、***建设银行流水复印件(原告明确系被告仲裁阶段所提供),载明2019年4月26日、5月30日及2020年1月21日原告涉案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分别向被告支付工资3000元、3000元、17213元;4、江苏省住房和建设厅人员资格证书查询结果打印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打印件、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证书打印件,拟证明被告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7月1日受聘于苏州市顺发市政景观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7月1日至今工作单位为苏州市九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与原告无关。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苏州二建并未在本院指定的质证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与全来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首先应该由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但在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本案中,依据证据及各自陈述可认定原告全来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仲裁时提供的建设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4月26日、5月30日及2020年1月21日原告的涉案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分别向被告支付3000元、3000元、17213元,且三笔转账记录备注均为工资,而建筑工地农民工工资专户为住建主管部门要求的实名制工资支付系统,用于支付用人单位所属农民工工资,虽原告称上述操作仅为代发工资,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代发工资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当庭认可以下事实即其与第三人苏州二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被告系涉案项目下人员且2019年6月13日这段时间被告在项目上做工,工人工资先由项目专项资金打到总包单位账户,再由总包单位打到原告专用农民工专户。再次,原告自认其平时有考勤机器用以对工地人员进行刷卡刷脸的考勤管理,第三人亦称工地实行封闭管理,食宿均在工地,离开工地需向考勤负责人履行请假手续。综合上述理由及本案案情,可以认定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主张其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全来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9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全来公司认可若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仲裁裁决的二倍工资差额无异议,被告***亦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原告全来公司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2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苏州全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苏州全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9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三、原告苏州全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交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苏州全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顾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望
书 记 员 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