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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汉网络有限公司与南京仁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大汉网络有限公司与南京仁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1-17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宁知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南京仁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栋5层。
法定代表人包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晶、钱广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南京大汉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开发区纬四路1号B楼。
法定代表人金震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剑平。
委托代理人李永忠,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仁峰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大汉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1)玄知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仁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泽华、委托代理人钱广明,被上诉人大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平、李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汉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8月18日,大汉公司与仁峰公司签订了项目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公积金管理中心门户网站建设”的《技术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大汉公司根据经仁峰公司确认的《项目实施计划》及《项目软件需要说明书》的内容,进行相关技术项目的实施与服务;合同约定价款为15万元,由仁峰公司于合同生效5个工作日内支付3万元,剩余12万元由仁峰公司于大汉公司相关工作完成,且网站上线试运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如非大汉公司原因导致项目延期,仁峰公司须在2008年11月15日前支付该款项。合同签订后,大汉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2009年7月28日,仁峰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但其未能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2009年11月6日,大汉公司为催促被告及时付款,被迫与仁峰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补充协议》,并免费为其提供了升级服务等工作。在大汉公司作出巨大让步后,大汉公司收到仁峰公司支付的6万元技术服务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大汉公司完成该协议第一条工作内容后经仁峰公司书面确认,且在仁峰公司收到最终用户合同款后,在大汉公司开具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由仁峰公司支付剩余6万元技术服务费。截止2009年12月29日,大汉公司已履行了补充协议中的全部义务,2009年12月30日,仁峰公司在《工作报告》上签字确认。后据大汉公司所知,最终用户已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项,但仁峰公司以大汉公司技术服务有瑕疵及最终用户未付款为由,拒不支付剩余6万元合同款。
为维护合法权益,大汉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仁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6万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仁峰公司一审辩称:大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行为,且大汉公司要求仁峰公司付款的条件没有成就,仁峰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付款,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1、根据合同约定,大汉公司应该向仁峰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大汉公司已开的发票为普通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仁峰公司向大汉公司支付6万元的条件之一,是大汉公司须提前十日向仁峰公司开具发票,但大汉公司尚未开具;2、大汉公司提供的JCMS不能支持web层负载均衡要求;3、大汉公司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供webl0gic10.3下JCMS等产品的安装介质;4、大汉公司在其产品中出现“大汉网络”的中英文标志符号,违反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5、大汉公司没有提供验收工作所需要的安装、使用文档;6、合同附件一中约定大汉公司应该提供的公告管理、网上评论产品,大汉公司并未提供。综上,大汉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且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请求法院驳回大汉公司的诉讼请求。
仁峰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了《技术合同书》,合同含附件四份。合同附件三《项目实施计划》约定,大汉公司应于2008年11月13日前完成该项目,但其未能按期完成。2009年11月6日,双方就原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大汉公司提供webl0gic10.3下JCMS等产品的安装介质等义务,但大汉公司至今没有提供。
此外,大汉公司还存在多处违约行为,除仁峰公司抗辩中提到的情形外,还包括:1、未按合同履行培训义务;2、未向仁峰公司提供全部产品,合同附件一中的第5、6项没有提供;3、在产品中加入时间开关使得仁峰公司无法使用系统,以致仁峰公司无法向其客户履行合同应尽义务。因而仁峰公司并没有对项目进行最终验收。大汉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仁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大汉公司应当给付仁峰公司合同等额赔偿,为维护仁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大汉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大汉公司辩称:大汉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提前完成了该项目,并于2008年10月14日开始网站内部试运行。大汉公司已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仁峰公司提供了安装介质,同时按约进行了培训,而且对仁峰公司及最终客户均进行了培训。大汉公司已经向仁峰公司提供了发票,后者已接受并未提出异议,仁峰公司以行为表示了对发票的认可。大汉公司提供的网站系统内并没有出现“大汉网络”的中文字样,根据合同约定“jcms”是必须保留的,仁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表明网站中出现了这样的字样。关于仁峰公司所称加入时间开关导致其无法使用系统的问题,因其未付款,大汉公司之前对软件许可的密钥设定已经到期,之后仁峰公司请求延期,大汉公司进行更改后,JCMS可以登录。仁峰公司已经对该项目进行过多次验收,且据大汉公司了解最终用户已经向仁峰公司付款,故请求驳回仁峰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大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大汉公司、仁峰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了《技术合同书》一份,项目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门户网站建设项目,该项目业主方为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由大汉公司根据仁峰公司确认的《项目实施计划》及《项目软件需要说明书》的内容,进行相关技术项目的实施与服务;合同约定价款为15万元,由仁峰公司于合同生效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自大汉公司完成产品相关的实施工作,且在网站上线试运行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大汉公司。如非大汉公司原因导致项目延期,仁峰公司须在2008年11月15日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大汉公司。
在大汉公司的“义务事项”中,约定了大汉公司负责按《项目实施计划》进行项目实施和安装调试,并按《培训及服务承诺》所列明的条目为仁峰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培训,大汉公司向仁峰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等事项。在“验收标准和方法”中,约定所有系统以《项目软件需求说明书》为标准。验收合格后,大汉公司应提交:项目软件需求说明书、数据库安装手册、程序安装维修手册、软件使用操作手册、系统的测试报告等相关文档资料,并且验收工作由双方共同进行,验收合格,由仁峰公司以书面方式签收。在第十条“其他项”的约定中,第四项约定:本次项目实施大汉公司的产品不出现大汉公司的中英文标志和符号,但产品名称JCMS必须保留;第五条约定:项目组成员必须以仁峰公司指定的名义出现,并且不能泄露给第三方。
合同后附四个附件,分别是附件一《项目详细报价》,该项目所包含的具体产品为JCMS内容管理系统V2.4、互动平台(网上咨询)V2.0、全文检索V2.1、网上调查、公告管理、网上评论六项;附件二《项目软件需求说明书》主要内容为项目目标和任务、项目主要的定制需求、功能模块和技术实施方案;附件三《项目实施计划》,主要内容为公积金中心网站项目进程的时间计划表,并写明项目完成时间为2008年11月13日;附件四《培训及服务承诺》,主要内容为培训内容、培训形式及售后服务的承诺,并约定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008年8月21日,大汉公司向仁峰公司出具3万元技术服务费的发票,2008年9月2日,大汉公司收到仁峰公司第一笔付款3万元。
2008年9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项目计划和项目需求确认函》,双方一致确认《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门户网站建设项目计划V1.0》、《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门户网站建设项目软件需求说明书V1.0》两份文档为设计要求,并作为仁峰公司对大汉公司调研阶段工作的验收依据。
同日,双方签订《网站(项目)界面设计确认函》,确认大汉公司已完成的项目设计工作,具体包括:1、苏州公积金首页.psd;2、苏州公积金栏目页1.psd;3、苏州公积金栏目页2.psd;4、苏州公积金文章页.psd;5、苏州公积金网上业务频道页1.psd;6、苏州公积金网上业务频道页2.psd。双方确认以上内容达到双方一致认定的设计要求,并作为对大汉公司页面设计工作的验收。
2008年10月8日,大汉公司项目经理何甲对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曹某、周某某、赵某某等人进行培训,其中培训主题为“内容管理系统信息维护”,内容概要为信息维护、管理员简述操作,咨询建议维护使用,培训时间为2008年10月8日,培训地点在公积金中心会议室。
2008年10月10日,大汉公司向仁峰公司出具了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建设项目阶段工作报告,具体内容包括十项内容的完成情况,分别是:1、操作系统安装、测试环境调试;2、JCMS内容管理系统部署调试;3、咨询建议平台安装调试;4、全文检索安装部署调试;5、页面设计;6、数据分析、数据迁移;7、网上调查;8、定制查询(指定房源、定点医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站、定点药店);9、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门户网站部署;10、培训工作(信息维护人员)。项目情况备注一栏写明:“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网站搭建已经完成,功能模块已部署完成,并于2008年10月14日网站内部试运行。”仁峰公司项目负责人曾某在客户意见一栏写明“基本完成、但仍需客户最终验收”。
2008年11月18日,大汉公司再次向公积金中心出具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建设项目阶段工作报告,具体包括操作系统安装、测试环境调试等15项内容的完成情况。公积金中心项目负责人魏某进行了签字确认。
2009年3月3日,大汉公司、仁峰公司签订了有关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建设项目的《项目备忘录》,该份备忘录共5页,第1页内容如下:项目于2008年8月13日启动,经大汉网络和仁峰软件共同努力,于2008年10月底完成并上线试运行,门户网站及后台系统运行良好。仁峰软件将网络环境调整为集群环境,发现相关问题。现仁峰软件请求大汉网络协助处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大汉网络同意协助。该问题处理后,仁峰软件须立即按合同履行应尽义务。第2、3、4、5页的内容为系统运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JCMS集群、数据库集群与负载均衡、网站页面打开速度异常或打不开、JCMS不能登录、在一些文章页上可以看到“大汉”及“大汉版通”字样等13项内容。
2009年3月5日,大汉公司向仁峰公司提交了公积金中心工作已完成情况的工作报告。主要内容为在公积金中心网站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处理情况。在报告的最后仁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泽华写明各页面及应用模块基本正常,两日内进行正式确认。
2009年7月28日,仁峰公司向大汉公司出具了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建设项目的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写明:“2009年7月28日,验收单位组织相关单位成立的项目验收组,在公积金中心对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组审阅了各技术文档,检查了系统运行实际情况,形成如下验收意见:1、系统基本实现了项目的预定目标,可以投入运行;2、项目建设合同存在不足之处,项目验收单位同承接单位签署和履行“项目补充协议”解决;3、验收组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
2009年7月29、30日,大汉公司、仁峰公司分别对验收工作确认单进行确认,确认单确认已完成的工作包括web01/web02/web03数据和应用备份等八项内容。
2009年10月12日,大汉公司向仁峰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南京仁峰公司提出问题的回复”,对仁峰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给予了相应回应。
2009年11月6日,大汉公司、仁峰公司对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建设项目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大汉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并收到仁峰公司第一笔款项6万元后的15个工作日内,免费向仁峰公司提供将JCMS等产品平台从webl0gic8.1升级到webl0gic10.3的服务,并且大汉公司须完成向仁峰公司提供webl0gic10.3下JCMS等产品安装介质等服务。仁峰公司承诺在签订补充协议并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在大汉公司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余款6万元。后又补充,大汉公司完成该协议第一条之工作内容并经仁峰公司书面确认,仁峰公司在收到最终用户合同款项后,且收到大汉公司开具的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大汉公司余款6万元。
2009年11月9日,大汉公司向仁峰公司出具了6万元的技术服务费发票,2009年11月10日,大汉公司收到仁峰公司合同款项6万元。
2009年12月29日,大汉公司向仁峰公司出具公积金中心网站升级(补充协议)工作报告,落款为宇博信诚(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博公司)。报告内容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jcms备份与恢复方案确认等6项工作的完成情况,第二阶段为重装系统并为中间件升级等七项工作的完成情况。报告最后有大汉公司项目负责人何甲、仁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泽华以及王甲的签字。且王甲在其签名后写明:系统试运行10天,看是否有问题等内容。
嗣后,公积金中心对涉案网站建设项目通过了验收,并已向宇博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
另查明,公积金中心网站项目负责人为魏某,参与人为王甲、王乙等人。项目由仁峰公司开发,项目部分软件项目内容由仁峰公司转包给大汉公司,仁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泽华总负责该项目,其公司项目经理曾某等参与,大汉公司何甲参与该项目,但大汉公司、仁峰公司工作人员均以宇博公司名义参与该项目的开发工作。
仁峰公司所称的公积金网站上出现“大汉网络”中英文字样的问题,经公积金中心确认,其网站前台并未出现过“大汉网络”中英文字样,后台可能出现“JCMS”的字样,但这并不影响网站的运行。
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及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大汉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仁峰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仁峰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大汉公司应向仁峰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大汉公司提供的是普通发票,违反合同约定;大汉公司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应向仁峰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但是仁峰公司如果对发票有异议,应当在交付发票当时就提出异议,而仁峰公司未提出,大汉公司视为仁峰公司认可该发票,且距发票开具的时间已有两年,故产生的税款大汉公司不负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大汉公司应向仁峰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但是从大汉公司出具发票的日期来看,出具发票的日期均在付款之前,即大汉公司向仁峰公司出具发票后,仁峰公司再向大汉公司付款,故一审法院认为仁峰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在接受发票的时候向大汉公司提出异议,其在收到服务发票后,仍向大汉公司付款,应认定为双方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仁峰公司以行为表示了对大汉公司所出具的发票的认可,故仁峰公司所称的大汉公司出具普通发票的行为违约并不成立。
2、关于大汉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向仁峰公司提供培训服务的问题。仁峰公司认为,大汉公司未按照附件四所约定的内容对仁峰公司进行培训。大汉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仁峰公司的要求对最终用户进行了培训,对仁峰公司的项目经理曾某也已经进行了培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大汉公司与仁峰公司是共同以宇博公司的名义开发公积金中心网站项目的,大汉公司对公积金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理应视为履行了大汉公司、仁峰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义务。
3、关于网站中是否出现了大汉公司的中英文标志符号的问题。仁峰公司认为,大汉公司建设的网站中出现了大汉公司的中英文字样,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大汉公司则认为,在网站建设过程中,出现过“大汉网络”中英文字样,但早已按照仁峰公司的要求删除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仁峰公司虽然在2009年3月3日的备忘录中,提及网站存在大汉公司中英文字样的问题,但在2009年3月5日的已完成工作情况的说明中载明已解决了该问题,仁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泽华也写明各页面及应用模块基本正常,且公积金中心亦确认,网站的前台中并没有发现“大汉网络”的中英文字样。故一审法院认为,公积金中心网站上并未存在出现“大汉网络”中英文字样且一直未得到处理的问题。
4、关于大汉公司是否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提供安装介质的问题。仁峰公司认为大汉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其提交webl0gic10.3下JCMS等产品的安装介质,且由于大汉公司没有提交安装介质,导致无法为公积金中心提供后续服务,并导致了公积金中心更换系统和厂商,给仁峰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大汉公司则认为,其已将安装介质交付给仁峰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安装介质应为一物质载体,原告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交安装介质。
5、关于大汉公司是否向仁峰公司提供验收工作所需要的安装、使用文档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28日,仁峰公司在其向大汉公司出具的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建设项目的验收报告中写明:“验收单位组织相关单位成立的项目验收组,在公积金中心对项目进行了验收,验收组审阅了各技术文档”,其中明确写明仁峰公司已经审阅了各技术文档,并且已经通过了对项目的验收,自然也包括对安装、使用文档进行了验收和接收。
6、关于大汉公司提供的JCMS是否能支持web层负载均衡要求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仁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大汉公司提供的JCMS不能支持web层负载均衡要求,且仁峰公司已经向大汉公司出具了验收报告和项目备忘录,验收了项目,最终用户苏州公积金中亦通过了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网站项目的整体验收,故对仁峰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7、关于大汉公司是否存在迟延履行合同的问题。仁峰公司认为,大汉公司应于2008年11月13日前完成该项目,但大汉公司未能按期完成;大汉公司则认为,其于2008年10月10日已经提前完成了该项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大汉公司提供的阶段项目报告,其已于2008年10月10日完成了网站的搭建任务,并已上线试运行,上述情况得到了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网站项目的负责人魏某的认可,虽然后来也存在对网站的调试和解决问题,但一审法院认为,网站是一个系统工程,存在后期的调试和问题的查找解决亦很正常,不应视为合同的迟延履行,且该公积金项目实由大汉公司与仁峰公司共同完成,大汉公司仅负责整个网站项目一部分,仁峰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网站项目的整体推延完全系大汉公司造成。故仁峰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大汉公司存在严重的迟延履行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大汉公司与仁峰公司之间的技术合同合法有效,大汉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大汉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向仁峰公司交付了安装介质,因该项目工程已通过了公积金中心的最终验收,且仁峰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大汉公司未提交安装介质,导致无法为最终用户提供维修服务以及其所遭受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仁峰公司提出大汉公司未按约交付安装介质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仁峰公司所辩称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最终用户先向仁峰公司付款的问题,一审法院亦已查明,该网站的最终用户公积金中心已向宇博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费用,仁峰公司是否收到宇博公司的全部款项,并不应成为仁峰公司拒绝向大汉公司付款的理由,仁峰公司应该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大汉公司要求被告仁峰公司支付6万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因大汉公司亦未按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向仁峰公司提前十日交付增值税发票,故对大汉公司要求仁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大汉公司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仁峰公司出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对于仁峰公司反诉大汉公司支付6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仁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故对其要求大汉公司支付6万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仁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大汉公司6万元合同款;驳回大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仁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应交纳本诉受理费1300元,反诉受理费6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670元,由仁峰公司负担。
仁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1、关于大汉公司向仁峰公司提供普通发票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需要提供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大汉公司向仁峰公司交付发票后再付款的事实是其主观臆断,事实上是仁峰公司先付款后,大汉公司才交付的发票;仁峰公司多次提到该普通发票影响了企业的利润,本案的合同价款为15万元,因为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17%税,影响仁峰公司利润达2.55万元。2、关于大汉公司是否迟延履行合同的问题。仁峰公司认为,合同的履行应为全面的履行,一审法院认为上线试运行即为完成是不合理的,一审法院也查明,2009年年底该项目才基本验收完成,而该合同约定完成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大汉公司构成迟延履行。《项目备忘录》的签订时间是在协商相关问题之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关于仁峰公司是否存在损失的问题。大汉公司迟延履行该合同达一年之久,仁峰公司为了配合大汉公司完成该项目,不得不雇佣员工跟踪该项目(人工成本),也不得不长期往返于南京与苏州之间(交通成本),也丧失了做其他项目的机会(机会成本),对此,仁峰公司亦向法院举证。4、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法律关系应为仁峰公司与大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公积金中心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公积金中心对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本案的履行情况的查明应当完全根据仁峰公司与大汉公司之间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来认定。公积金中心对该项目的验收与认可,并不代表仁峰公司对大汉公司所完成项目的验收与认可。综上,在大汉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不按合同约定拟开增值税发票,不按补充协议约定提供JCMS介质等多处严重违反《技术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大汉公司的诉请,并驳回仁峰公司反诉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仁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持仁峰公司要求大汉公司支付仁峰公司违约金的反诉诉请。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大汉公司支付仁峰公司违约金6万元;2、大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大汉公司二审辩称:1、大汉公司向仁峰公司提供普通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都是大汉公司先出具发票,仁峰公司接收发票之后支付服务费。然而仁峰公司从未就发票问题提出过异议,直至2011年7月21日大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仁峰公司在面临诉讼的情况下为其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寻找的借口。2、大汉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大汉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大汉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就已提前完成了技术合同书范围内的各项工作,并于2008年10月14日开通内部试运行,对此,仁峰公司的项目经理曾某签字确认并提出“仍需客户最终验收”。试运行期间,大汉公司根据业主方提出的意见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网站得到业主方前期负责人魏某的认可,并于2008年11月19日签字确认大汉公司的工作已全面完成。关于补充协议,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8日成功完成网站升级测试,升级过程得到监理及业主方的认可并签字确认。网站升级测试、试运行一周,仁峰公司及业主方未提出问题,大汉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全部完成《补充协议》中工作,并在撤出项目现场前提供给仁峰公司全部文档及产品。仁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泽华及业主方的王甲均于2009年12月30日对大汉公司项目经理何甲提交的《工作报告》签字确认。3、仁峰公司没有提供出任何有效的证据能证明其损失,其所谓的机会成本更是不值一驳。况且,大汉公司并无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情形,仁峰公司有无损失与本案无关。4、大汉公司并不存在违反或超越合同而与案外人发生不适当法律关系的行为。仁峰公司在合同第十条第4项中明确要求大汉公司“项目组成员必须以甲方(仁峰公司)指定的名义出现”,而该项目是仁峰公司借用宇博公司的资质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网站项目的一部分。且在最终验收的工作报告上,不仅业主方代表王甲签字验收了该工程,仁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泽华也签字验收了该工程。如果仁峰公司认为该验收工作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大汉公司履行合同的身份及对象均存在错误,却为何也同时在该工作报告上签字并验收工程呢?况且,仁峰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也是以“甲方在收到最终用户合同款项后”作为其向大汉公司支付6万元合同尾款的条件之一,仁峰公司不过是以合同相对性问题作为其违约行为的借口而已。综上,大汉公司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仁峰公司则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是公正的,应予以维持。
仁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双方就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建设项目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新证据,该份补充协议系仁峰公司所持有的原件,用以证明补充协议所签订生效的时间以及大汉公司的履行期限。仁峰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大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同、时间相同。所不同的是,大汉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末尾处有仁峰公司的一段批注,而仁峰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中没有这段批注;大汉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末尾处有双方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而仁峰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末尾处缺少大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大汉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大汉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仁峰公司虽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还查明:
涉案公积金中心网站项目由仁峰公司开发,项目部分软件内容由仁峰公司转包大汉公司,仁峰公司、大汉公司在参与该项目过程中均以宇博公司工作人员名义参与该项目的开发工作。后公积金中心对网站项目通过了验收,并已向宇博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
2009年11月6日,大汉公司、仁峰公司对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建设项目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大汉公司须完成向仁峰公司提供webl0gic10.3下JCMS等产品安装介质等服务;第二条第(4)项约定,大汉公司承诺如因违约损害到仁峰公司的利益,须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的责任,并应当给付仁峰公司合同款等额的赔偿。
大汉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21日、2009年11月9日二次向仁峰公司出具技术服务费发票,仁峰公司分别于收到发票后的2008年9月2日、2009年11月10日向大汉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万元和6万元,尚余合同尾款6万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技术合同书》、发票、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内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大汉公司未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大汉公司是否具有迟延履行合同和未交付JCMS产品安装介质等违约情形;三、合同所约定的公积金中心网站项目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公积金中心对该项目的验收行为是否对合同双方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
一、大汉公司就仁峰公司已经支付的3万元和6万元合同款项未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仁峰公司认为,大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违反合同约定;大汉公司则认为,仁峰公司在收到其所出具的普通发票后仍然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故视为对该发票的认可。二审过程中,仁峰公司称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是仁峰公司先付款,大汉公司后交付发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双方提交的技术服务费发票和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明,大汉公司就首笔3万元款项的开票日期为2008年8月21日,收款日期为2008年9月2日;第二笔6万元款项的开票日期为2009年11月9日,收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0日。两次均是大汉公司先出具普通发票,仁峰公司后支付相应款项,一审查明事实并无错误,仁峰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虽在《技术合同书》中约定大汉公司应向仁峰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但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大汉公司两次向仁峰公司出具普通发票,仁峰公司均在收到发票后向大汉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在仁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大汉公司出具普通发票的行为提出异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仁峰公司支付发票所对应款项的行为推定双方实际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并无不当。仁峰公司认为大汉公司未就其已经支付的3万元和6万元合同款项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构成违约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但对于仁峰公司尚未支付的6万元,鉴于仁峰公司已经在本案中明确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仁峰公司向大汉公司给付的同时,要求大汉公司应当就相应款项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表述亦无不当。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汉公司具有迟延履行合同或未交付JCMS产品安装介质等违约情形。
1、仁峰公司认为,《技术合同书》约定项目完成的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而该项目于2009年年底才基本验收完成,故大汉公司存在严重的迟延履行;大汉公司则认为,其已全面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大汉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向仁峰公司提交了项目阶段工作报告,报告称“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门户网站搭建已经完成,功能模块已部署完成,并于2008年10月14日网站内部试运行”,仁峰公司项目负责人曾某在客户意见栏写明“基本完成,但仍需客户最终验收”。在该份报告中,大汉公司明确向仁峰公司表示其已完成主合同义务,仁峰公司亦表示认可,其完成时间在合同约定的2008年11月13日之前,故大汉公司并未构成迟延履行。而双方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原合同的补充,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约定了新的权利义务,故仁峰公司将对《补充协议》的验收时间当作是完成原合同的时间,进而主张大汉公司迟延履行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仁峰公司所主张的因大汉公司迟延履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汉公司存在迟延履行情形,同时,该网站项目是由仁峰公司部分转包给大汉公司,大汉公司完成其整个项目的一部分,仁峰公司并不能证明该项目的整体推迟完成系由大汉公司造成,故对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2、仁峰公司主张大汉公司未向其交付JCMS产品安装介质,因而构成违约;大汉公司则认为已经交付。对此,本院认为,关于JCMS产品安装介质的交付问题,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在涉案项目升级系统工作报告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经公积金中心最终验收的情况下,仁峰公司作为主张未交付JCMS产品安装介质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现仁峰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此外,仁峰公司在二审中还提出《项目备忘录》的签订时间是在协商相关问题之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从该备忘录记录内容来看,备忘录系双方于2009年2月26日下午就有关问题进行研讨形成,双方签字盖章时间为2009年3月3日,仁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协商问题在后,而签订备忘录在前,故本院对仁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三、合同所约定的公积金中心网站项目已经仁峰公司和公积金中心验收,公积金中心对该项目的验收行为是该项目整体验收行为的组成部分。
就本案的《技术合同书》所约定的项目而言,仁峰公司项目负责人曾某已于2008年10月10日在大汉公司出具的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建设项目阶段工作报告上签字,并写明“基本完成,但仍需客户最终验收”,仁峰公司以此方式对项目进行了初步验收,并对最终验收工作做出了进一步指示。大汉公司于2008年11月18日向公积金中心提交工作报告,苏州公积金中心的项目负责人魏某于2008年11月19日签字确认;此后,大汉公司与仁峰公司又先后签订《项目备忘录》和《补充协议》,每次签订相关文件后大汉公司均向仁峰公司提交工作报告,仁峰公司均在工作报告上签字认可或出具验收报告。其中,仁峰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的验收报告中明确载明:验收组同意该项目通过验收。在大汉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就《补充协议》出具的工作报告上,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王甲和仁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泽华共同签字确认。公积金中心作为最终客户通过了项目的验收并支付了合同全部款项。因此,本院认为,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仁峰公司与作为最终客户的公积金中心对项目的验收行为均是整体验收行为的组成部分,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大汉公司先向仁峰公司交付验收,并应仁峰公司要求再向公积金中心交付验收的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项目已经仁峰公司和公积金中心验收合格,仁峰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大汉公司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公积金中心对该项目的验收与认可并不代表仁峰公司的验收,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仁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仁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波平
审判员  程堂发
审判员  谢慧岚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