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2民初1098号
原告:武汉中舟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6234569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九凤街**长咀光电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56837271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汉中舟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舟公司)诉被告湖***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屹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维修及租赁发电机费用共计166202元(维修费用103340元、发电机租赁费用10000元、叉车费用700元、发电机柴油费用41400元、发电人员两人的工资8500元、加班费2262元);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定制承揽合同》,定制产品为“箱式变电站”,合同价款为430000元,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2017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定制安装的箱式变电站发生爆炸,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在原告联系定制产品的生产商要求维修时,被告知发生爆炸的箱式变电站不是该公司生产的,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生产商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举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及涉嫌制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书。为避免原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在被告未积极配合维修的情况下,原告与湖北世纪森源签订高压改造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告爆炸的变电站进行了维修,合同价款总共103340元。同时,维修期间因租赁发电机及支付工作人员工资等共花费合理费用62862元。同时给公司造成其他损失共计12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希望能够协商解决该事宜。经过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上述全部损失。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因变电站爆炸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兴屹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应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质量纠纷;2.假冒注册产品的行为属于行政范畴,工商局已经作出了处罚,该假冒产品并不必然是本案产品侵权责任的原因。根据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可知,工商局认定虽然当事人未对可能受损的元器件进行更换就投入使用,并不一定是本案箱式变电站发生短路事故的原因。原告在本案中始终未举证证明箱式变电站发生短路事故与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假冒产品行为之间的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3.事故发生后经被告至现场核查后认为发生短路的原因,主要系箱式变电站超过质量保修期后,原告长时间未进行保养,造成渗水,从而导致短路事故发生。且从原告与世纪森源公司签署的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对箱式变电站始终未予以清理维护,仅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世纪森源公司对该箱式变电站进行清理维护,所以我方认为发生短路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对其箱式变电站进行清理维护,而且时间长达3到5年,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维修义务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损失亦由原告承担;4.原告向被告采购的箱式变电站发生短路事故部分为高压部分,该部分是被告从深圳市展晨电力技术有限公司采购的,即便法院认定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该责任也应由产品生产者深圳市展晨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合理,请求依法据实核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告(定作方)与被告(承揽方)签订《定作承揽合同》,载明:定作箱式变电站一台,价款为430000元,交(提)货时间为合同生效起十六个工作日;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执行;质保期为承揽***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免费维护,质保期外成本价收取元器件及人工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7年7月初,被告给原告定制安装的箱式变电站发生爆炸。原告联系到案涉产品上所标注的生产商深圳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要求维修时,被其告知发生爆炸的箱式变电站系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2017年7月5日,深圳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被告假冒其商标专用权。
2017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致《工作联系函》,称原告对箱变事故的处理意见为:一、希望被告按照承诺支付原告停电期间的费用,合计62862元;二、由于世纪森源不愿意与原告废除合同,世纪森源表示将被告支付的51670元退还被告,请被告收到退款后及时通知原告,然后将合同全款103340元支付至原告公司账上;三、以上为直接损失,其他间接损失并未追究,请被告争取在一周内处理完毕。2017年9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致《工作联系函》,前述第一、二点与第一份工作联系函相同,第三点为“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66202元整,请你们给出付款期限,并书面回复”。上述两份《工作联系函》被告均未给予回应。
2017年11月17日,针对深圳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举报,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工商处字[2017]53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不给予行政处罚,但在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一、“武汉中舟”供变电工程中使用的XGN15-24高压开关柜是假冒深圳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产品的事实客观存在;二、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在购进涉案的三台高压开关柜过程中,未依法验明购进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未依法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三、被告提供的箱式变电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467-2010规定“6型式试验6.1概述…型式试验可能使一些部件损坏,妨碍其继续投入使用。因此用于型式试验的样品在没有制造厂和用户的协议之前不应投入使用”,被告将上述经过型式试验的箱式变电站(出厂编号:XY1203290075)在前期未和“武汉中舟”有相应协议且后期未告知“武汉中舟”的情况下,未对可能受损的元器件进行更换,即使用在了“武汉中舟”的供电工程中,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的要求。虽然当事人未对可能受损的元器件进行更换就投入使用并不一定是本案上述箱式变电站发生短路事故的原因,但也不能完全排除。
另查明,2017年7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湖北世纪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武汉中舟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高压改造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载明:1.承包范围为:①重新更换一套新的高压设备,②对原有设备的变压器室、低压室的设备进行清理维护,③对箱变外壳的整体进行维护清理,④协调供电公司表计,试验及送电手续;2.工期要求:暂定2017年7月5日开工,工期15个工作日(至7月25日)达到送电条件并正式送电;3.本合同造价为工程总包干价103340元;4.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50%即51670元,正式送电后7日内,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100%即5167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5日、2017年11月20日向湖北世纪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1670元、51670元,2017年8月28日,湖北世纪森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No.07927327),载明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03340元。
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2日、2017年8月5日出具两份领款单,载明其向领款人“李”支付柴油发电机叉车费350元、350元。
2017年7月5日,原告(甲方)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加工协议》,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产品,其加工产品种类、交货期由甲方书面通知,加工费按甲方制定的产品加工费定额计算,产品加工费定额见附件;甲方在乙方交货验收合格后,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安排付款。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协议签订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2017年7月25日、2017年8月9日出具增值税发票,载明原告购买消音器价税合计30671.20元、29432.64元、109660.88元,上述合计169764.72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2月19日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50000元、10000元、30000元、50000元,合计170000元。
武汉市力兴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2日、2017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发票(No.41904224、No.41904225),载明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元、7000元。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武汉石油分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发票(No.07901858),载明原告支付车用油10000元,其中自助92号汽油160.64元、自助0号车用柴油5103.86元、92号车用乙醇汽油(非自助)1103.81元、0号车用柴油3631.69元。后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发票(No.08339136),载明原告支付车用油10000元,其中0号车用柴油3609.90元、轻柴油765.86元、自助0号车用柴油4265.57元、92号车用乙醇汽油(非自助)76元、93号车用汽油606.57元、92号车用汽油167.80元、92号车用汽油508.30元。2017年8月29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武汉销售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No.00484134),载明原告支付车用油45937.04元,其中92#车用汽油6111.03元、95#车用汽油8300.25元、0#柴油31525.76元。
原告出具《武汉中舟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7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表(四)》,载明2017年8月10日,**、***实发工资5314.99元、5494.45元,共计10809.44元。
再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展晨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380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XGN15-24进线柜、XGN15-24计量柜、XGN15-12出线柜。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7日向其支付9000元、21000元,深圳市展晨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出具发票,载明其收到被告支付的共计30000元。
根据《武汉供电局售点专用销货清单》(No.00650329)、《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售电专用销货清单》(No.00074589),载明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2017年9月21日缴纳2017年6月和2017年9月电费20815.94元、26085.62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产品的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工商处字[2017]53号处罚决定书中“虽然当事人未对可能受损的元器件进行更换就投入使用并不一定是本案上述箱式变电站发生短路事故的原因,但也不能完全排除”的认定,可理解为被告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是导致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的;被告对于上述决定书中引用部分的理解是工商部门并没有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定作箱式变电站一台,其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国家相关技术标准执行。但在原告使用案涉产品过程中,案涉产品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了原告财产损失。根据***工商处字[2017]53号处罚决定书中的认定,案涉产品不仅为假冒产品,而且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案涉箱式变电站明显存在缺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所确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虽在***工商处字[2017]53号处罚决定书中未直接确认因果关系的存在,但在被告提供的产品未对可能受损的关键元器件更换即交付原告投入使用,且该产品为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假冒产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能够认定被告提供案涉产品的缺陷与原告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虽被告抗辩称被告的缺陷产品与原告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认为发生短路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未对其箱式变电站进行清理维护,但未就其主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应由被告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不以生产者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被告作为产品的生产者亦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的损失为:
1.维修费用103340元。在案涉产品爆炸后,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案涉产品进行更换、维修,根据原告提交的《武汉中舟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高压改造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发票(No.07927327)认定维修费用103340元;
2.租赁费用10000元。维修案涉产品期间,原告为避免停产停业通过租赁发电机维持生产,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No.41904224、No.41904225)认定租赁费用10000元;
3.发电机柴油费用41400元,案涉产品爆炸期间,因发电机需消耗柴油发电,根据原告提交2017年7月10日的发票(No.07901858)、2017年8月24日的发票(No.08339136)、2017年8月29日的发票(No.00484134),原告主张柴油费用为4140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54740元,因原告正常生产也需支出电费,根据案涉事故发生前后即2017年6月、2017年9月时原告支出电费20815.94元、26085.62元的情况,本院酌情扣减23000元,故上述费用中共计131740元(154740元-2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叉车费用、发电人员两人的工资、加班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己方制作的领款单、工资发放明细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120000元,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产生及与被告缺陷产品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中舟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3174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中舟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7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中舟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7元,由被告湖***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此款原告武汉中舟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湖***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中舟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