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民辖终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九凤街18号长咀光电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二南岭路19号A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仿冒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1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公司上诉称,本案实施“伪造厂名厂址”的行为人系深圳市展晨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展晨),上诉人不存在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伪造被上诉人厂名的侵权行为是产品生产者深圳展晨在其生产过程中实施的,伪造厂名的直接结果随之产生,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为深圳展晨所在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提起诉讼的请求及事实理由,该公司系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是伪造其厂名厂址的假冒产品而起诉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故本案系因仿冒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系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地及发现地,应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公司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公司是否为实际侵权人,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进行认定,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滨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