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4民初580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81号1**8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乌鲁木齐市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草沟乡铁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修理费30,933.23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13,571.4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及承包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机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负责提供原告机械所需的燃油及操作人员的伙食,住宿。合同签订后,原告机械前往被告公司指定工地进行施工,2020年10月27日原告在工地加油后机械出现问题,共计产生维修费30,933.2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让原告找乌鲁木齐市生隆达石油物资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乙方)与被告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机械租赁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若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15年6月至2023年4月24日在**巴克区赣江街217号居住,故原告的住所地为**巴克区赣江街217号。综上,乌鲁木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应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巴克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本案诉讼标的44,504.6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3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456.31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