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昊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申3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456号腾飞大厦1410室。 法定代表人:***,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宜昌市虢亭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 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宇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向***支付91994.14元及律师费21310元。事实与理由,我不认识***,与其没有劳务关系。***只是在我公司过账,***也认可涉案款项应由他本人承担,故请求再审支持我的诉求。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昊宇公司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关系,***认可涉案款项应由其本人向***支付。但***、***、***签订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支付70000.00元,余款90000.00元于2021年1月15日前付清。且昊宇公司已于2021年1月向***支付劳务费20000元。由此可说明签订协议的三方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且已部分履行。原审中***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亦认可,故再审审查中***辩称对签订该协议的事实不清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昊宇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另,昊宇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但其并未提出上诉,在未穷尽常规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综上,昊宇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阿不都拉热依木 审判员 王    奕    丁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文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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