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3民初143号之一
原告: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西路81号1**803室。现办公地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456号腾飞大厦14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广州路268号(昌南工业园内)。现办公地址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大道1499号煌盛外滩国际B座10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事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原告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947.5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余款35,922.57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马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