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5民初3842号
原告:安徽**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经济开发区正基***4号楼14楼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吴**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号腾飞大厦1栋14层14-1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安徽**涂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涂料有限公司撤回对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置,现原告安徽**涂料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涂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原告安徽**涂料有限公司已预交1,361.15元),由安徽**涂料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336.15元,由本院退还给安徽**涂料有限公司。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