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0109民初25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东路13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克孜都维路东侧、文化路南侧(明升国际)1-1幢B区9层9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5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路1号**大厦1栋14层14-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仁公司)、***(反诉原告)、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誉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7,004.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3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22,895元(357,004.8元×3.85%÷365天×608天),自2023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92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2,482元、诉责险费700元、调证差旅费2,238元;合计金额:416,247.8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采购原告活动板房,单价为32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487,004.8元,单价不含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提供了质量合格的活动板房。经了解,被告***受被告誉仁公司、被告昊宇公司的委托签订合同,故三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仅支付130,000元,剩余357,00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誉仁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间为2021年5月3日,实际施工时间是2021年4月26日,而我方与***建立合作关系是2021年9月20日,***不是我方的职工、代理人或委托人,原告起诉买卖合同要求我方承担支付义务,没有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本案款项并非货款而是工程款;2.本案责任应当***公司承担,***受该公司委托;3.对于**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同意在扣除维修费后,余款按50%支付。首先,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合格产品的价款,**公司施工的活动板房的屋顶在2021年5月20日被大风刮掉,且生活区挨在一起有四个标段,同样的大风,别人生活区都是好的,唯独***制作的生活区房顶被大风刮走。说明此板房不符合质量要求,是残次品,那么就不能按正品付钱。事故发生后,***通知**公司前来维修后依旧不合格,***让其对活动板房做加固处理,**公司拒绝,***只好选择他人加固。合同第七条(售后服务)明确,活动板房保修6个月,**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对此维修、加固费用,***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公司承担维修费用125,000元。4.请求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因为**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合格活动板房,属于违约;5.差旅费和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6.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对本案的产品板房申请鉴定,来确定是否为合格产品;7.该案与被告誉仁公司无关。
被告昊宇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向我方的所有诉讼请求。1.涉案合同是***个人与**公司签订的,与我方无关。我方与原告并不存在合作关系,也没有收到并使用原告的这批材料。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追加我方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方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开给“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并没有委托***采购新疆***结构有限公司货物。***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反诉被告支付活动板房维修费125,000元;二、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施工的活动板房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此活动板房的屋顶在2021年5月20日被大风刮掉。事故发生后,***通知**公司前来维修后依旧不合格,***让其对活动板房做加固处理,**公司拒绝,***只好选择他人加固。**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第七条(售后服务)明确,活动板房保修6个月,**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对此维修、加固费用,***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公司承担维修费用125,000元。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反诉理由不成立,2021年5月20日的大风事先有关部门都发布了大风气象预警,由于***使用不当(未关门窗)才导致部分屋檐被掀,5月21日,反诉被告即派工作人员和维修人员到达图***采购了相应的材料对损害部分进行了维修,***并没有对该房屋实施维修行为。其次,该损害发生在2021年5月20日,此后我方向***索要欠付货款时,***从未提及因质量问题扣减货款事由,我方起诉后***却以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超出了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提起质量异议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有:由原告为被告***制作不同规格的共计1521.89平方米的活动板房,单价320元/平方米,总金额487,004.8元,单价含税票,不含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费用。施工地点在图***。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自签订生效日期,甲方应在2日内按合同总额的30%预付订金小写146,100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壹佰元整。2.活动板房工程竣工后45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70%,小写340,904.8元,大写:叁拾肆万零玖佰零肆元捌角。3.其他补充事项:①彩钢房总款完工后60日内付清合同全部金额;②75#彩钢板双面0.18,C型钢厚度1.2,简易防盗门,塑钢双推窗。第七条售后服务规定,乙方对活动板房工程质量负责保修6月。在保修期间,确因施工责任造成的屋面、墙缝漏雨等质量事故,应由乙方负责修理,并承担全部修理费用。甲方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事故,乙方帮助修理,但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八条工程负责人及付款事宜约定,如甲方未按本合同工程款结算规定的期限和金额将款项支付给乙方,甲方应当按照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甲方不按时付款造成的违约行为,甲方支付给乙方违约金(按合同总价值的3%),因甲方不付款发生的追索、交通、律师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最后一页***在落款下方手写:乙方交给甲方的成型产品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规定的合格工艺和合格产品。
原告自认之前就涉案活动板房与姓吴的项目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姓吴的承包人退场,***接手,原告又与***签订了本案的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签订合同时***称自己具体挂靠哪个公司还不确定。***也自认半路接手该项目,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活动板房已经完工,当时并未告知原告受何公司委托。
2021年5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台发布大风蓝色预警信号,预计当天至2021年5月22日,北疆大部、吐鲁番市、哈密市和喀什地区、克州、和田地区、阿克苏地区、巴州等地部分区域先后有5-6级西北风,阵风7-8及,风口风力11-12级,三十里、百里风区阵风13级左右,上述局部区域将伴有沙尘天气。2021年5月20日,原告施工的涉案活动板房被大风掀了屋顶。当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告知工地刮风把彩钢板房屋顶掀翻,原告随后进行了维修。2021年5月23日,被告***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话称,要把活动板房做加固处理。
2022年3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两次向被告***索要本案欠款,部分内容为:***:48万多,剩余30多万,等于是你这边没有付钱。***:十几万是我给的。***:你给他们了是吧。后面还有三十伍万七,去年打电话你没有接,咱们老乡啊,我也不好一直打,你自己看嘛,现在也已经开工了。***:没有,要复工,但去年的工人前都没有给,现在闹呢。……***:你多会儿安排啊,你不可能一毛钱也不安排啊。***:再等一等,我这边还没有理顺,工人的工费还没有给,工费给了再是材料。
2023年1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两次向被告***索要本案欠款,部分内容为:***:我知道闹炸了,我这里干了四十八万七的或,就付了十三万,而且还是前面付的。***:下一步再说吧。***让***解决一些,***表示等后面材料款下来以后根据额度给打几分,让***再等一等。
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0,928元、邮费40元、保全费2,590.05元、保函费700元,调证交通费2,238元。
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活动板房做质量鉴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下列证据等在卷予以佐证:1.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1份;2.网易、人民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布大风蓝色预警的网页;3.2021年5月20日***与***电话录音1份;2.2021年5月23日**与***电话录音1份;3.2022年3月21日、2023年1月9日,***与***通话录音2份。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为活动板房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活动板房并非固定建筑,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包含活动板房单价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费用,故本案案由不属于建设工程纠纷,而是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更为适宜。
本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涉案活动板房销售合同书,且原告也自认***签订合同时称还未确定挂靠公司是哪一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为合同相对人,故***应承担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誉仁公司、昊宇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责任。至于誉仁公司、昊宇公司与***是何关系,与本案无关。
关于应付款金额。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87,004.8元,原告与***均认可已付130,000元,剩余欠款为357,004.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为357,0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3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期间的利息22,895元(357,004.8元×3.85%÷365×608天),并按3.85%支付自2023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彩钢房总款完工后60日内付清合同全部金额,被告应于2021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未支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928元及调证差旅费2,238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因甲方不付款发生的追索、交通、律师等费用由甲方承担,调证差旅费实为交通费,故被告***应承担律师费30,928元及调证差旅费2,23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2,482元、诉责险费700元的诉请,保全费2,482元,保全费系原告主张权利产生,本院予以支持。诉责险费系原告自行选择的财产担保方式,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关于涉案活动板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本院提出对活动板房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涉案活动板房于2021年5月3日签订合同时已经完工,合同约定的维修期为6个月,至2021年11月3日,维修期已过。且本案中在活动板房在2021年5月20日被大风掀翻屋顶后,原告已经进行了维修。***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维修后的活动板房仍不合格,且即使仍不合格,也应继续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如原告拒绝,方能找第三方进行维修。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2023年1月9日向***索要剩余30余万时,***也未提出活动板房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抵扣维修费用的问题,且按照***的自述,其已经找第三方喀什鸿瑞璟商贸有限公司对涉案活动板房进行了维修加固,那么现存的涉案活动板房已不具备进行质量鉴定的现实条件,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125,000元是否为维修费用。被告***其所提供的宿舍整改通知书、***修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中,整改通知单仅加盖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无原告人员签收,付款记录为***、***等人的个人账户,且业务摘要为誉仁8月-11月工资,向喀什鸿瑞璟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方维的转账时间为2023年5月27日,附言为归还欠款,均不能证明与活动板房维修费有关。且喀什鸿瑞璟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钢结构制造及建设活动,***选择并不专业的喀什鸿瑞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修协议,且总价格高达125,000元,亦不符合常理。综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找第三方维修了涉案活动板房并已支付维修费125,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活动板房维修费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7,004.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结构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7月3日至2023年3月3日的利息22,895元(357,004.8元×3.85%÷365×608天),并支付在357,004.8元范围内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息3.85%计算、自2023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928元、调证差旅费2,238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2,482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7,543.72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4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4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