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昊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6542号 原告: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号腾飞大厦1栋14层14-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第三人:新疆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94号华润大厦C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新疆峻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峻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22年7月15日做出的师劳人仲案字(2022)145号裁决书,查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首先,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程序违法,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向原告履行送达程序,导致原告缺席仲裁开庭程序,剥夺了原告在仲裁阶段的诉讼权力,因此该仲裁裁决书程序违法应被撤销;其次,仲裁程序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仅根据2021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单一证据,就认为是原告承包了该合同中的所有施工项目并且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显然于法无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全部履行,在2021年8月前后,该合同就已经实际解除,在此之后原告并未参与该案涉项目工程的后续施工,更不可能为该项目招人施工;最后,原告在与第三人合同解除之后,是案外人乌鲁木齐亚成地暖安装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关于被告***的劳动报酬也是由该案外人公司进行支付,因此,被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仲裁程序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一审法院查明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辩称,我从2021年8月21日帮原告公司的**干活干到2021年11月16日,11月16日下午他又把我带到另外一个工地一直干活到22日,我在另外一个工地上受伤。原告公司给我发工资,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我不清楚,我只是给原告公司干活。工地现场管理工作人员、项目经理都是第三人公司的。我住院的医疗费也是第三人给我支付的,支付了2万元。我在原告公司工作了三个月。 第三人峻峰公司述称,我方认为本案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在仲裁院仲裁中我方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费支付凭证,所以该项目的劳务人员与我建筑公司没有关系。项目管理人员确实是我们的,在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没有人对伤者进行管理,没有办法进行治疗,所以我们先行垫付的费用。我们想找原告公司的**进行对账,但是他一直不出现,所以对这个费用还没有具体明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昊**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书写的工资审批结算表1张、手机银行交易记录2份,证明:被告书写工资审批结算表后,交给我方的,让我方代交给第三人,我方不是被告工资支付的主体,是由第三人审批后,交由案外人公司支付的,实际上第三人与案外人公司是同一个人,与我方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工资审批结算表的真实性认可,这是我交给原告的工资表,不是交给第三人的,我只是负责交给原告,具体怎么付款我不知道;对手机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两笔钱不是付给我的,这个钱不是105团的,是102团的。第三人峻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的工资审批结算表,真实性当事人已经确认,对关联性及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只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与我方公司无关;对手机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是打印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书写的工资审批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手机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发票1张、银行业务回单2份、原告自行制作的发放工资人员名册1张,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全部履行,在2021年8月前后该合同已经实际解除,第三人就我方施工的部分工程及办公楼和厂房向我方结算了工程款55万元,在此之后,原告并未参与后续施工,更不可能要求被告施工,和我方工资名册能够对应,被告不是我方的员工。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发票和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没见过,不清楚,对原告自行制作的发放工资人员名册的真实性认可,是原告在102团项目上的工资表,我干的是105团的活。第三人峻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认可,我方确实在2021年8月19日付了55万元,之后在2021年10月26日和28日也付了款,所以合同一直在履行,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我方不认可,对原告自行制作的发放工资人员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没有签字也没有**。本院对发票和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自行制作的发放工资人员名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被告自行书写的分包105团的工程项目结算表1张、被告发放工资的明细单,证明:被告分包了105团绿色风光羊圈工程的项目,并就该项目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后书写了其员工工资明细,更加证明被告不是我方的员工。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工程项目结算表的真实性认可,是**给我们的结账单,是**写的,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我不认可,对发放工资明细单的真实性认可,这是我写好以后,拍给原告公司的**,他根据我写的明细给工人发工资。第三人峻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都是手写的,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页、个人所得税APP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截图1张,证明:原告给我发放工资,其中有一笔23728元是原告转给我女儿银行卡中。在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一份证据中,所写的**23728元就是对应的这笔款项。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第一笔我方公司明确备注了是绿色风光的钱,并不是原告102团的钱,而绿色风光项目是被告分包施工所得,第二笔款是**个人发放的款,与原告公司无关,第三笔也是我公司发放的绿色风光的款;对纳税明细详情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这上方记载的乌鲁木齐亚成地暖安装有限公司是扣缴义务人,也就是该公司给被告发放的工资,因此我方不是支付工资的主体,不存在劳动关系,23728元这笔钱也更加证明原告的第一份证据是原告代被告向他方公司索要。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是原告自行备注的,在被告的陈述中是给被告的其他项目提供过劳务,被告受伤是在2021年10月22日入院的,说明他在10月的工作地点应当在第三人所属工地,所以在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2021年12月11日备注的原告绿色风光10-11月是错误的,与实际不符,在工资表中有**个人给被告发放的工资,说明原告公司管理混乱,存在违法分包,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对纳税明细详情截图,申报日期是2021年12月9日,所属日期是11月,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受伤时间的劳动关系是在2021年10月。本院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个人所得税APP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截图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三人峻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范围,从而证实,被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约定的价款是1489788元,根据我方出示的55万元工程款,能够证实我方仅履行了该项合同中的部分内容,并未全部履行,在2021年8月之后我方就已经退出合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不清楚,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与我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支付凭证4组,证明:2021年8月19日向原告公司支付55万元,10月26日向原告公司支付10万元,10月28日向原告公司支付2万元,我方是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原告所完成的工作内容全额支付了应付劳务费。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55万元的支付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仅证明我方履行的是55万元的合同项目,对10万元的支付凭证不认可,结合2021年10月26日、10月28日,能够得出该两笔款项与本案的施工项目无关,这是两笔互相来往的其余经济项目,因为我方在8月之后再未参与合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不清楚,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与我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30日,昊**达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存9960元,附言“8-9月风光绿色”;2021年12月11日,昊**达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存4985元,附言“绿色风光10-11月”。2021年10月14日,案外人**向***支付工资10000元。昊**达公司认可**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述称自2021年8月21日起服从昊**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安排工作,至2021年10月22日在工地受伤后不再为昊**达公司提供劳动。 另查明,***向兵团第六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昊**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15日仲裁院作出师劳人仲案字【2022】14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昊**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昊**达公司不服师劳人仲案字【2022】145号裁决书,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从2021年8月21日起服从原告工作人员**的安排完成工作任务,且将完成的工作任务量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原告用以核算工资,被告自认2021年10月22日在工地干活时受伤后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均向被告支付过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8月21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符合上述规定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8月21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21年8月21日至2021年10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喜 慧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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