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昊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新0103执异1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1号腾飞大厦1栋14层14-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与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停止(2023)新0103执48号案件对于昊**达公司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23年5月8日召开听证会,异议人昊**达公司、申请执行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昊**达公司称,本案所涉关键性证据中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系伪造,昊**达公司已经于2022年5月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进行报警,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出具了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本案所涉关键性证据中所加盖的印章与昊**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不一致,昊**达公司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故向人民法院请求停止(2023)新0103执48号案件对于昊**达公司的强制执行。 **称,昊**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异议案件中只能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所主张的实体性权利及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认定事实有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 本院查明,2022年3月17日本院对**与昊**达公司、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新0103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昊**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724,903元;二、昊**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87,695.39元;三、驳回**要求新疆金圣天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724,903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要求昊**达公司、***连带支付误工费3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要求***连带支付利息87,695.39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要求***返还保证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昊**达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新0103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日作出(2022)新01民终2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昊**达公司未按照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新0103执48号,执行标的为823,243.62元,2023年3月31日本院强制执行完毕,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833,875.62元(含执行费用),并于该日将本案案款823,243.62元发还至**账户,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执行终结处理。 另查明,昊**达公司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新0103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01民终2295号民事判决,于2023年2月27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2023)新民申8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昊**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昊**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作出的立案回执、情况说明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案件审查登记表,以此主张本院作出的(2021)新0103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01民终229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本院停止(2023)新0103执48号案件对于昊**达公司强制执行。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是否有误,所争议的印章是否系昊**达公司印章,系实体事实认定问题,昊**达公司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可通过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实体认定事实是否有误并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案件所应审查的范围。昊**达公司已经就争议实体问题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昊**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21)新0103民初543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执行,并无不当。且,在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期间,本院(2023)新0103执48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并作出了执行终结处理,昊**达公司提出的该项执行异议,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昊**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龙 茜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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