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展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和田星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7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星展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西安星展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宗起,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卫,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和田星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兆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斌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星展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和田星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宗起、鲁卫,被上诉人和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兆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斌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展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和田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和田公司向星展公司支付货款115万元,并承担至2017年2月7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333615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为止;3.由和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和田公司与南京熊猫汉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熊猫公司)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作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南京熊猫公司也生产有同样的方舱型、装甲型天线设备,故不需要和田公司提供涉案方舱型、装甲型天线设备参与竞标。和田公司从星展公司订购的两台天线设备无法销售给南京熊猫公司,故拒绝为装甲型天线设备向星展公司出具设备验收单,拒绝支付剩余115万元尾款;3.南京熊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采用该《情况说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误;4.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四条之约定,和田公司负责对方舱型、装甲型天线设备的验收,验收地点为乙方工厂所在地。故2014年6月15日和田公司指示星展公司将方舱型、装甲型天线设备运至南京熊猫公司的行为,表明和田公司认可方舱型、装甲型天线设备已经达到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和田公司向星展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将和田公司与南京熊猫公司之间的验收情况认定为本案事实,并认定星展公司供货未达到验收条件有误,且超越和田公司与星展公司签订之间的协议约定进行裁判有误;5.双方购销合同第一条备注第二点约定,航插就是接插件,应该由和田公司提供。即使星展公司提供的天线电性能及伺服系统指示未达要求也不代表“增益指标”未达标。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第4点特别约定,仅仅是增益指标不达标的情况下,甲方无权减少尾款支付,仍须支付全部尾款。一审认为本案不适用该特别约定错误。和田公司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星展公司提供的天线不达标以及点数超过中电科54所,一审法院依据与本案无关的《情况说明》,超越和田公司与星展公司对增益指标判断标准的约定及购销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特别约定,认定星展公司提供的天线增益指标不达标有误,未采纳星展公司关于和田公司无权要求返还115万元货款的辩解亦错误;6.涉案合同约定,和田公司未支付尾款,星展公司将设备拉回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星展公司有权拒绝向其或其指定地点交付设备。一审法院认定星展公司未向和田公司或和田公司指定地点交货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超越合同约定,裁判违法;7.涉案合同第七条第二、五项及第三条约定,和田公司无权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及返还已支付的115万元货款,即使星展公司有一定违约情形,和田公司也只是可以减少尾款的支付比例,而无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115万元货款;8.涉案合作协议第四条之约定,和田公司负责对方舱型、装甲型天线的验收,验收地点为乙方工厂所在地。2014年6月15日和田公司指示将涉案设备运至南京的行为已表明,和田公司认可涉案设备已达到合作协议所约定的验收标准,也证明星展公司已于2014年6月15日向和田公司交付了涉案设备,和田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9.和田公司仅对方舱型设备出具了设备验收单,对装甲型设备迟迟不出具设备验收单,说明和田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视为条件成就。故和田公司应支付星展公司反诉主张的剩余货款115万元并承担因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和田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成立后至今仅和南京熊猫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其公司从星展公司购买涉案设备就是用于供应给南京熊猫公司,故其公司和南京熊猫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有必然关联性;2.其公司2014年6月15日指示星展公司将设备运至南京熊猫公司的行为,并不代表其公司认可涉案天线设备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3.星展公司对于增益指标在一审中的陈述与二审陈述不一致。涉案设备未经过测试,故不具备与中电科54所进行不达标点数对比的条件。4.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如星展公司要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以将涉案设备不发往南京。星展公司称将设备从南京拉回是履行先履行抗辩权,不符合常理。5.南京熊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合法有效,原一审法院办案人曾到南京熊猫公司进行调查,法院的调查情况与该情况说明内容一致;6.根据涉案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星展公司至今未将涉案设备交付其公司,至今未达到验收条件,其公司未参与竞标,更不存在参与军方测试的过程。故本案不适用涉案合同第三条第4点之约定;7.关于涉案合同第一条备注中的接插件,星展公司认为接插件就是航插错误。合同第一条备注中的接插件是招标文件中指定的接插件,与南京熊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未安装航插”不是同一个设备;8.涉案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及判决驳回星展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和田公司、星展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XS2014-0322的购销合同;2.星展公司返还和田公司已支付的1150000元货款及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为768263元);3.星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星展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和田公司向星展公司支付货款1150000元,承担至2017年2月17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337065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为止,由和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1日,和田公司与南京熊猫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和田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南京熊猫公司提供两套0.9米Ka/Ku双频段卫星动中通天线,一套为方舱型,一套为装甲型,双方按照天线最终用户发布的天线测试大纲为验收规范;双方在合同后附有主要技术指标。2014年3月21日,和田公司、星展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S2014-0322的《西安星展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和田公司购买星展公司两套0.9米Ka/Ku双频段卫星动中通天线,一套为方舱型,规格型号为P900UA-FC-HTXT,单价为1150000元,一套为装甲型,规格型号为P900UA-ZJ-HTXT,单价为1150000元;供货范围包括伺服控制单元(ACU)、天线单元(含馈源设备)、天线罩、天线座架及其他辅助设备(接插件等若星展公司无法购买,可通过和田公司代购);招标文件中指定的接插件、LNB等由和田公司负责提供,所需测试用发射机、接收机由和田公司提供;设备合同总价为2300000元,总价中包括研发费、制造费、试验费、测试费、运费、保险、税费、保修期内服务费及提供全套生产图纸资料费;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和田公司向星展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0%预付款;2.合同设备通过和田公司验收测试完成后,交付和田公司前,和田公司向星展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尾款;3.星展公司在收到和田公司货款的同时开具等额的发票(17%增值税专用发票);4.特别约定:由于星展公司供货延误,导致和田公司无法按时参与竞标,或在军方竞标测试过程中,若由于星展公司所供设备故障或测试性能不达标(双方约定的增益指标除外),导致和田公司竞标失败,和田公司有权减少尾款的支付比例,具体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交货期不晚于2014年6月15日,因和田公司未按合同付款条件付款导致的交货期迟延,星展公司不承担责任,因和田公司所采购部件迟延交付导致交货期推延,星展公司不承担责任;星展公司对所供两套设备提供一年的保修,保修期从设备通过和田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在履行合同中采用欺诈、胁迫或暴力等手段,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任何一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现或者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终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者违反本合同,该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本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对本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变更或补偿,但应以书面形式确认;《合作协议》另行签订。同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和田公司委托星展公司研究开发0.9米Ka/Ku双频段卫星动中通天线,双方对研究开发项目的主要内容、开发进度、双方义务、技术成果验收标准和方式、交付清单、后续天线整机生产组织形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2014年5月20日前完成天线整机总装,2014年5月25日前完成天线整机测试及环境试验工作,完成验收试验大纲编写;2014年6月15日前向和田公司交付样机并配合验收测试;星展公司所交付的合同设备应达到附件一中的所有要求,验收时由和田公司组织专业人员以现场(被告所在地)测试方式进行验收,测试大纲参照和田公司提供测试大纲要求执行,验收结果形成书面报告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各执一份。该合作协议附件一为《研制技术要求》,该附件中对天线电性能、机械性能、伺服跟踪性能、伺服控制系统、主要接口的技术要求与和田公司和南京熊猫公司约定的技术指标一致;关于电性能的技术指标,双方约定了工作频段指标和天线增益频段,并载明,若增益测试结果无法完全满足上述要求,星展公司至少应保证与中电科54所提供设备的测试指标水平相当,评判依据:不达标点数不能超过中电科54所。合同签订后,和田公司按约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星展公司支付预付货款1150000元。2014年6月15日,两套动中通天线由星展公司从西安发出并于6月16日运至和田公司指定地点,即南京熊猫公司。货物到达现场后,星展公司配合南京熊猫公司进行测试工作。和田公司向本院提交南京熊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6月16日,南京熊猫公司收到和田公司合作单位星展公司运来的合同标的物,经初步验收,货物并未达到验收条件,存在未安装航插、无天线控制器等诸多问题,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25日,星展公司在其公司进行天线系统整改,整改结束后,验收结果为两套动中通天线的电性能及伺服系统测试技术指标均未达到最终用户发布的天线测试大纲要求,负偏离严重,其同意和田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下午将两套天线返还星展公司进行调试,待调试合格后再行验收,但此后和田公司再未将设备向其运交。和田公司另提交段斌茹(2016年5月20日之前为和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星展公司人员短信记录、微信记录、通话录音以及卫星测试视频以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其中2014年3月25日其与星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磊的短信显示,和田公司向星展公司发送南京熊猫公司地址、电话等,韩磊回复“已通电话,他安排具体的技术负责人和我们对接”;2014年6月15日,段斌茹向星展公司技术人员李吉伟发送短信表示“方舱的底盘今天到了,最好今天连航插一起能发给南京,明天我们在南京用户单位那边就开始安装,调试方舱的”,“后天,你那边装甲的天线面,与厂家沟通一下,若直接运到南京可以,就直接发到南京。这样我们就能又早争取了一天交付时间”,李吉伟2014年6月16日发送信息“中午要过去可能带不全东西”,段斌茹回复“能带多少,先带多少。尽量把方舱的先能测试起来”;2014年6月23日,李吉伟向段斌茹发信息表示,714(熊猫公司)这边还是由段斌茹来协调,段斌茹表示“正在协调,让党创峰正打电话给对方”,2014年6月24日,李吉伟短信表示“714打电话让过去准备验收”,“功放用来试装”;段斌茹与星展公司人员杨博的短信记录显示,段斌茹于2014年6月28日及7月1日两次从北京飞往西安,杨博表示其派人去接;2014年7月1日杨博表示“方舱的天线面还在测试,明天出指标”。星展公司表示上述信息电话号码确为公司人员电话,但相应人员未保留短信,记不清楚是否发送上述信息。2017年2月7日,段斌茹与韩磊的通话录音中表明,其在2015年配合星展公司签了收货文件,但货并未收到,只是收到发票,韩磊表示不愿与段斌茹讨论任何事实情况,由律师处理,双方可以共同努力协商,该通话录音中另表明双方曾就此事进行协商,星展公司表示让和田公司自认65万的损失,和田公司未同意。另,星展公司聘请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2014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向和田公司发送《询证函》,载明关于双方往来款项,公司账簿记录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星展公司欠和田公司1150000元,备注为预收款项。庭审中,星展公司表示,合同约定测试地点是其公司(设备生产现场)所在地,故其认为在其送货前,产品已经过验收测试。星展公司另表示,为督促和田公司支付尾款,故其将货物拉回西安,后存放在其库房保管。和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星展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其将货物拉回后向和田公司催款的证据。2015年4月15日及2015年4月21日,星展公司向和田公司开具10张合计金额为1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星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P900UA-FC-HTXT动中通天线《设备验收单》一张,该验收单中在设备包装情况、说明书等其它技术文档检查、设备外观质量检查(损失、损坏情况,零件是否齐全)、随箱配件(按装箱清单检查)、设备规格型号是否符合要求(按采购合同检查)五栏右方的“合格”或“齐全”处的括号内有手填的“√”,验收结论处有手写的“验收合格”,采购商处有段斌茹签字及和田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4.12。和田公司表示上述签名及印章真实,但设备并未验收合格,该验收单系2015年3月31日星展公司要求其配合财务做账,且其当时因资金困难需向星展公司借款,故在星展公司发送的验收单上签章后寄回,其余手写字体并非其本人书写。审理中,一审法院要求星展公司核实设备验收单形成的时间及设备验收的时间、地点和验收人,星展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称该验收单系和田公司对2014年6月15日货物验收的确认,因和田公司不愿继续支付后续1150000元货款故一直拒绝出具,手写内容系段斌茹授权星展公司人员填写,验收单形成时间已记不清楚。该说明中未就设备验收的时间、地点和验收人进行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和田公司、星展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根据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田公司、星展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和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根据约定,合同设备通过和田公司验收测试完成后,交付和田公司前,和田公司向星展公司交付合同总金额的50%尾款,交付期不晚于2014年6月15日。合作协议中载明,验收结果形成书面报告后,双方签字确认,各执一份。本案中,根据和田公司庭审所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星展公司2014年6月15日将货物发出、6月16日到达和田公司指定地点南京熊猫公司时,设备尚未配置齐全,天线面板未到,存在未安装航插、无天线控制器等问题,无法进行验收,且星展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交货前和田公司已进行验收,此时货物虽已运至和田公司指定地点,但尚未满足尾款的付款条件,故星展公司辩称货物交付前已经过验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和田公司、星展公司购销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由于星展公司供货延误,导致和田公司无法按时参与竞标,或在军方竞标测试过程中,若由于被告所供设备故障或测试性能不达标(双方约定的增益指标除外),导致和田公司竞标失败,和田公司有权减少尾款的支付比例”。上述“增益指标”为合作协议附件中电性能部分“天线增益”指标。本案中,和田公司、星展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电性能、机械性能、伺服跟踪性能等技术要求与和田公司和南京熊猫公司约定的技术指标一致,货物运至南京熊猫公司后,星展公司对天线系统整改至2014年6月25日,电性能及伺服系统指标依然未能达到要求,故星展公司辩称根据“特别约定”,和田公司无权索要已经支付的1150000元货款,不予采信;本案中,星展公司提供和田公司签章的设备验收单以证明方舱型动中通天线已验收合格,符合付款条件,该验收单落款时间为2014.12.8,星展公司称该验收单系对2014年6月15日设备验收合格的确认,但结合本案证据及和田公司、星展公司所述,该方舱型设备并未在运至指定地点后完成验收,故该验收单内容真实性存疑,星展公司亦未能说明验收的具体过程,故仅凭该验收单无法证明设备已经过验收。星展公司称将货物拉走是为督促和田公司支付尾款,但其未能提供设备拉走后向和田公司催款的证据,该行为与常理明显不符,根据和田公司提供的证据,星展公司拉走设备系因回厂继续调试,但之后未再向和田公司或指定地点交付设备,故星展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和田公司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案中星展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无据,和田公司诉请解除合同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作协议,该设备系星展公司根据和田公司要求研制,合同款中包含研发费、制造费、税费等,和田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检查进度、组织测试存在不当,根据合同性质、双方履行情况及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和田公司自行承担30%的责任,星展公司应向和田公司返还805000元预付款。关于和田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和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星展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其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就此一直在自行协商、寻找下家,和田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故和田公司主张星展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和田星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星展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编号为XS2014-0322号《购销合同》解除。二、被告星展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8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346元,由和田公司承担11346元,星展公司负担20000元,上述费用因和田公司已预交,故星展公司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向和田公司一并支付。本案反诉费9092元,由星展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星展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双频段卫星动中通天线招标测试监督人员签字确认表(系影印件),以证明南京熊猫公司也生产与涉案设备相同的方舱型、装甲型设备,自己也参加投标。故不需要和田公司提供涉案天线,也因此和田公司不支付涉案合同尾款;证据2.频管军用标准征求意见稿讨论会秩序册、动中通地球站发射电磁频谱特性要求,以证明南京熊猫公司与星展公司都属于动中通天线的行业带头人,共同参加行业标准的制定,南京熊猫公司没有必要购买和田公司提供的星展公司的同类设备。星展公司另提交一份调查核实申请,申请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61研究所调查2014年南京熊猫公司是否用与本案所涉两台相同或同类天线参加投标的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和田公司质证认为,对星展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星展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星展公司提交的调查核实申请,亦认为没有调查核实的必要。和田公司二审未提供证据。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星展公司二审出示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星展公司二审提供的调查核实申请,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无调取必要,故对该调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征询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除一节。本案中,和田公司为履行与南京熊猫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于2014年3月21日与星展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及《合作协议》,和田公司与星展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电性能、机械性能、伺服跟踪性能等技术要求与和田公司与南京熊猫公司约定的技术指标一致。涉案合同签订后,和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星展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15万元。根据和田公司一审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星展公司将涉案设备于2014年6月15日发出、次日到达和田公司指定的南京熊猫公司时,涉案设备配置尚未齐全,和田公司并未进行验收的事实。和田公司指示星展公司将涉案设备运至南京熊猫公司的行为,既不代表也不能证明和田公司认可涉案设备达到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验收标准。星展公司认为和田公司指示将涉案设备运至南京熊猫公司的行为表明和田公司认可涉案设备达到验收标准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星展公司提供方舱型设备的设备验收单,但和田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设备验收单已进行合理解释,而星展公司并未说明验收的具体过程,故该设备验收单的真实性存疑。结合南京熊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一审法院到南京熊猫公司调查的情况,能证明涉案设备星展公司配合南京熊猫公司进行测试工作,经初步验收,货物并未达到验收条件,存在未安装航插、无天线控制器等诸多问题。星展公司遂于2014年6月16日起对天线系统进行整改,星展公司整改至2014年6月25日电性能及伺服系统指标依然未达到要求,后星展公司将涉案设备拉回厂继续调试,但至今涉案设备仍在星展公司处,并未给和田公司或和田公司指定的地点交付。星展公司称将涉案设备从南京熊猫公司拉回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并未提供其设备拉回后向和田公司催款的证据,故不符合常理。结合涉案合同的约定以及履行情况,星展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致使和田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之情形,一审法院对和田公司诉请涉案合同予以解除,并无不妥。关于星展公司应否按照已付货款的70%向和田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一节。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性质、涉案合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及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由星展公司向和田公司承担70%责任即向和田公司返还805000元预付款的责任,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星展公司反诉主张和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一节。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设备虽于2014年6月16日运至和田公司指定地点,但星展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交货前和田公司已进行验收,故并未满足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且星展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将涉案设备拉回厂调试,至今涉案设备仍在星展公司处,星展公司仍未将涉案设备给和田公司交付。一审法院驳回星展公司反诉要求和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之诉请,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星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9元,由上诉人星展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任 蕾
审判员  姬 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