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347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和田星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广安路9号院4号楼414室。
法定代表人:朱兆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斐,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文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星展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天谷八路211号环普科技产业园D2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韩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宗起,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卫,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和田星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星展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宗起、鲁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S2014-0322的购销合同,标的物为方舱型0.9米Ka/Ku双频段卫星动中通天线(型号为P900UA-FC-HTXT)、装甲型0.9米Ka/Ku双频段卫星动中通天线(型号为P900UA-ZJ-HTXT)各一套。总计金额为2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于2014年3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15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供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影响了原告工作的正常运转,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XS2014-0322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150000元货款及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为7682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已经将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原告没有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更无权要求返还已付货款1150000元。原告一直没有按合同规定对所购设备出具验收单,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是原告恶意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支付货款。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履行完毕两年后无端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要求,显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150000元,承担至2017年2月17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337065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为止,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南京熊猫汉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南京熊猫汉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两套0.9米Ka/Ku双频段卫星动中通天线。一套为方舱型,一套为装甲型。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两套0.9米Ka/Ku双频段卫星动中通天线,一套为方舱型,规格型号为P900UA-FC-HTXT,单价为1150000元;一套为装甲型,规格型号为P900UA-ZJ-HTXT,单价为115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2300000元。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50%预付款。合同设备通过原告验收测试完成后,交付原告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剩余总金额的50%尾款。由于被告供货延误,导致原告无法按时参与竞标,或在军方竞标测试过程中,若由于被告所供设备故障或测试性能不达标,导致原告竞标失败,原告有权减少尾款的支付比例。交货期不晚于2014年6月15日。由于原告未按合同付款条件付款导致的交货期迟延,被告不承担责任。因原告所采购部件迟延交付导致交货期推延,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对所供两套设备提供一年的保修。保修期从设备通过原告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任何一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现或者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终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者违反本合同,该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对研究开发项目的主要内容、开发进度、双方权利义务、技术成果验收标准和方式、交付清单、后续天线整机生产组织形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货款1150000元。2014年12月原告在规格型号为P900UA-FC-HTXT方舱型、双频段卫星动中通天线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将被告提供的两套0.9米Ka/Ku双频段卫星动中通天线,一套为方舱型,规格型号为P900UA-FC-HTXT;一套为装甲型,规格型号为P900UA-ZJ-HTXT运至南京熊猫汉达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设备验收测试。因被告所供的两套0.9米Ka/Ku双频段卫星动中通天线的电性能及伺服系统测试技术指标均未达到最终用户发布的天线测试大纲要求,负偏离严重。产品验收未通过。被告技术人员现场对该两套天线设备进行检测调试,设备性能仍未达标。后被告将两套天线设备运回该公司。该两套天线设备仍未向原告交付。庭审中,南京熊猫汉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所提供的两套0.9米Ka/Ku双频段卫星动中通天线未通过验收测试。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合作协议、电汇凭证、情况说明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及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验收测试合格的设备,但被告经双方共同在第三方进行验收测试,设备性能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达标。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返还预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变更验收检测地点,且验收检测设备又未按合同约定验收检测合格,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交付合同设备。故被告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S2014-0322的购销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2017)被告西安星展测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1150000元及利息695264.44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以及被告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2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46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反诉费90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安平
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
人民陪审员 田 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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