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022民初306号
原告:***,女,汉族,1953年6月6日,住湖南省宜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诚,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易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玉溪镇南京东路保盛幸福城E7栋2层20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M5HHH5Y。
法定代表人:周易军,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易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共计131732.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住玉溪镇××号房,2021年5月6日,湖南易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接的街道亮化工程实施过程中,在未事先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住房门口台阶铲除,且未设置警示牌及相关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原告出门摔倒致右下肢受伤动弹不了。原告受伤后送至宜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气滞血淤症。住院21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0785.5元。出院后,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达到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后护理费18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法受保护,被告未按规范施工,擅自将原告住房门口台阶破损且未设置警戒牌及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全部原因,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原告多次主动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未理睬,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综上,原告特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具状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系在宜章县自然资源局家属区老旧小区配套基础设施改造项目中受伤,经查,被告湖南易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前述项目承包人,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7.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代全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子颖
书 记 员 邓雪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