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903民初1816号
原告:上海某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模块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镇江新区安港路46号。
被告:盐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海洋路216号(B)。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上海某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模块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盐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某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某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花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