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建华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中建华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2民初4050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河南中建华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8EDP18,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634号森林阳光11号楼3单元6层605号。
法定代表人:麻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占林,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23557,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5-8层。
法定代表人:曹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丽娟,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建华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雨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8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承揽的位于荥阳市恒大养生谷做外墙保温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工程量,施工完毕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85000元,并承诺2021年1月29日前支付完毕。到期后被告仍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上述权利,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华雨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被告2021年元月30日出具的欠条有瑕疵。农历2020年春节前原告***为向总包方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劳务费,原告事先拟好一份欠条,内容为欠***1#、2#、20#楼西单元,13#楼修补人工费585000元,让被告签名,原告称该欠条是为了向总包方索要劳务费,不作为被告实际所欠的劳务费,也不会拿这个欠条向被告要劳务费。被告认为总包方所欠被告方的工程款数额远比这个数额大,因此被告项目经理翟献民在欠条上签名。二、华雨公司有证据证明尚欠原告劳务费324460元,但案涉工程款应当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根据原告2020年12月26日出具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的结算清单,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为17039.4m,劳务费794000元,除去已支付的生活费274000元,下欠521460元。但原告未将2020年原告向被告所借的生活费以及工人工资计款147000元计算上,也未将总包方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罚款50000元计算上。除去上述借款及罚款19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24460元。因原告没有建筑资质,双方所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该建设工程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三、原告的诉求违反法律法规。原告***与被告2020年10月26日签订的《郑州恒大养生谷外墙保温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依照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而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诉求支付工程价款,依法不应支付。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华雨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为合同当事人,原告***应该向被告华雨公司主张合同款项。而原告***与被告建工公司无合同关系,无权向被告建工公司主张合同欠款。二、被告建工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而且被告建工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华雨公司,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的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权向被告建工公司主张连带付款责任。三、被告建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雨公司支付工程款项,被告华雨公司是否向原告***付清合同款项,与被告建工公司无关,被告建工公司对此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建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2日,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华雨公司签订《郑州恒大养生谷首期二标段项目外墙粉刷保温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工公司将郑州恒大养生谷项目首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项目的外墙粉刷保温专业工程分包至被告华雨公司,分包工程范围与内容为郑州恒大养生谷项目首期二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的13#、18#、21#、17#、19#、20#、1#、2#、10#、11#楼图纸及变更范围内所有外墙粉刷、保温施工作业及相关工作。
2020年10月26日,被告华雨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郑州恒大养生谷外墙保温维修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二条、承包范围及方式:1、承包范围:恒大养生谷建设工程外墙保温和玻化微珠工程,按图纸规范标准要求节点构造施工结算面积,2、承包方式:劳务、轻工,3、按照浙江建工的方式施工;第三条、工程造价、结算方式,20号楼西单元外墙保温和玻化微珠总平方6000平方,每平方造价40元,总合计240000元,不含税;第四条、付款方式,1、按月进度付款70%,2、因东单元没有结款,工人进厂后每人给2000元补贴,3、进场施工5天甲方付工人生活费1000元,每10天付工人一次生活费1000元;第五条、总结款方式,1、外墙保温和玻化微珠干完结束后,款一次性结清。原告***组织2人对被告华雨承建的恒大养生谷1号楼、2号楼、20号楼西单元外墙保温(包括柱子改修)及13号楼、18号楼整修等进行了施工,于2021年1月完工。2020年12月26日,经被告华雨公司向原告***对账,出具工程款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号楼、1号楼、2号楼总工程款705460元,13号楼、18号楼整修款90000元,工程款合计795460元,总借资生活费274000元,下欠工人工资款521460元。”2021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雨公司对账后,由被告华雨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下欠老罗336000元、48640元,借生活费15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4000元,下欠老罗农民工工资款70740元。”2021年1月30日,被告华雨公司恒大养生谷项目负责人翟献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1#、2#、20#两单元,13#修补工人工资款共计585000元整(伍拾捌万伍仟元整)。共人数从7月份—元月29,42人。”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华雨公司与未取得劳务施工资质的原告***签订涉案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按约完成了施工,且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华雨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华雨公司支付工程款585000元,有被告华雨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由被告华雨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华雨公司辩称仅欠原告工程款324460元,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建华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5000元及利息(以58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河南中建华雨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楚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