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22民初5***7号之二
原告: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撮镇镇大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919F(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鹤松,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合肥皖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亳州路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0036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皖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730元,减半收取为5365元,保全费3970元,合计9335元,由原告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970元,由被告合肥皖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65元。
审判员鲁青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