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皖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与合肥皖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22民初5***7号之一
申请人: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撮镇镇大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919F(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鹤松,公司法务经理。
被申请人:合肥皖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亳州路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60036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合肥皖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皖0122民初5***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合肥皖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69万元或保全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合肥皖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69万元的冻结或对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保全;
二、解除对申请人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为保全提供担保的皖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鲁青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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