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霍民一初字第02053号
原告:***。
原告:***。
被告:***。
被告:阚武生。
被告:宿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安徽百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从洋诉被告***、阚武生、宿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徽百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宿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百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监管帐户工程款787197.29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宿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百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监管帐户工程款787197.29元,帐号:188716723559。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荣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