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802民初5356号
原告包头市金峰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被告巴彦淖尔市华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原告***司与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华盛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金峰衡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巴彦淖尔市华盛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238元,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