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11073号
原告:包头市金峰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交界营子旧党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二旺。
被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大北路33号1号楼大行基业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张鹏程。
原告包头市金峰衡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包头市金峰衡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金峰衡器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金峰衡器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裴悦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