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0826民初540号
原告:***(曾用名陈培俊),男,瑶族,1958年5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址: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慧,男,系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城县康平镇瑶家山村民委员会岔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岔箐小组)。
负责人:盘有强,男,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告:江城中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60977302609。
住所地:江城县三江大道三国贸易城老挝区。
法定代表人:徐斌,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锦春,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男,系云南启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岔箐小组、中澳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澳公司返还原告的土地1097亩;2、判令被告中澳公司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损失(按土地租金每亩每年300元计)1316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9月11日,原告***与其兄长陈培荣合股成立云南江城宣和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995年1月1日,原告与江城县康平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该流转土地位于江城县康平镇××村马场,流转面积为4700亩。1998年2月16日,江城县土地管理局为公司颁发《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将该4700亩土地出让给云南江城宣和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年限为50年。后,因该公司未年检被自然注销,公司被注销后原告对该土地继续进行开发。201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中澳公司在原告流转的土地内进行开发,便告知被告中澳公司开发的土地是原告的土地,被告中澳公司称,自己开发种植的1097亩土地系被告岔箐小组流转给胡宏科,胡宏科又以140万元流转给被告中澳公司开发使用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澳公司返还土地未果而诉讼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案涉位于江城县康平镇××村马场的土地系政府划分给被告岔箐小组作为生活区的土地,被告岔箐小组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但江城县康平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1月1日以出让方式又将该土地出让给原告***使用50年,原告***在该期限内对该土地也享有使用权,现原告***和被告岔箐小组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属发生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案涉位于江城县康平镇××村马场的土地使用权需待政府确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648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绍伟
审判员 杨 冬
审判员 白 雪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