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城中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康平镇瑶家山村民委员会岔箐村民小组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云08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瑶族,高中文化,住址: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慧,男,系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康平镇瑶家山村民委员会岔箐村民小组。
负责人:盘某某,男,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城中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城县三江大道三国贸易城老挝区1-106。
法定代表人: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男,系云南启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康平镇瑶家山村民委员会岔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岔箐小组)、江城中澳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江城县人民法院(2017)云0826民初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与岔箐村民小组“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并认定***与岔箐村民小组“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属发生争议”,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土地使用权人只有***,岔箐村民小组系迁移到该地并为上诉人管理开发的村民,不能因此认定岔箐村民与***享有同等的土地使用权。2、一审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
岔箐小组未进行陈述答辩。
中澳公司辩称:一、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属***,***无权主张返还。二、***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诉称2014年元旦发觉中澳公司在***流转的土地内进行开发,***多次请求中澳公司归还土地未果,但于2017年1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三、***诉求不能成,理由如下:1、***诉求返还的土地,土地权属性质是岔箐村民小组,土地使用者是云南江城宣和实业有限公司。但1998年3月1日该公司未年检被自然注销;2、诉讼主体不适格,注册企业名称云南江城宣和实业有限公司,而现在提起诉讼的主体是***自然人;3、云南江城宣和实业有限公司,经江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营业期限自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一日至二〇〇四年九月十一日,云南江城宣和实业有限公司1998年3月1日未年检被自然注销该公司丧失了合法经营权。四、***与江城县康平乡政府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不合法,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该合同无效。理由如下:1、从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上看,***是代表思茅地区工商局,白忠培代表康平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双方代表各方签名,但没双方法人的印章,签订该土地流转合同主体和程序都是不合法,该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从***和康平乡政府白忠培签订合同的实体内容来看是违法的。该争议土地所有权是岔箐村民小组,该村民集体的土地不管是康平乡政府或者是白忠培个人都无权对岔箐村民小组马场的土地作出流转的处分,作出土地流转处分处理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五、***要求法院判决中澳公司返还土地1097亩赔偿***损失l316400元没有合法依据,不能证明该土地属***依法取得及中澳公司有侵占的法律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澳公司返还土地1097亩;2、判令中澳公司赔偿***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损失(按土地租金每亩每年300元计)131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位于江城县马场的土地系政府划分给被告岔箐小组作为生活区的土地,岔箐小组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但江城县康平镇人民政府于1995年1月1日以出让方式又将该土地出让给***使用50年。***在该期限内对该土地也享有使用权,现***和岔箐小组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属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涉及位于江城县马场的土地使用权需待政府确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648元,予以免交。
本院审理查明,***为云南江城宣和实业有限公司(现公司状态为注销)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7万元,公司股东陈培荣出资0.18万元,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首先,***为原云南江城宣和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注销后法人资格即已终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亦不存在。***仅自称受其哥哥陈培荣委托,就以自己名义对争议的土地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其次,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江城县马场,瑶家山村岔箐小组认为该土地是政府划给其作为生活区的土地,并将该土地以村民大会一致同意的方式进行了流转;原云南江城宣和实业有限公司虽持有《开发农业用地土地使用证》,但经核实证据来源,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答复该土地使用证并未进行登记备案,土地的使用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起诉是适当的。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够全面,但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16648元,予以免交。
审判长  雷斯祺
审判员  赵 勇
审判员  叶枝松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