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明德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鑫明德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锦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712号

原告:北京鑫**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3号楼6层0702室。

法定代表人:夏国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锦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园街道林家庄174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赵玉林,董事长。

原告北京鑫**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甘肃锦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锦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锦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锦禾公司向原告鑫**公司支付设备款37366元;2、判令被告甘肃锦禾公司向原告鑫**公司支付设备尾款184800元;3、判令被告甘肃锦禾公司向原告鑫**公司支付利息8276.82元(自2019年4月18日起以373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暂计至2020年9月24日,实际计算至欠款结算之日);4、判令被告甘肃锦禾公司向原告鑫**公司支付利息30408.46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184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暂计至2020年9月24日,实际计算至欠款结算之日);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甘肃锦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甘肃锦禾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与鑫**公司签订价值127366元的《购销合同》,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29日将全部货物发送百世快运物流,甘肃锦禾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签收,并且甘肃锦禾公司验收合格,但是甘肃锦禾公司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了90000元,剩余款项37366元迟迟未支付给鑫**公司,且在2019年6月21日鑫**公司与甘肃锦禾公司签订了价值334800元的《销售合同》,双方约定鑫**公司在收到首次货款十日内发货,甘肃锦禾公司分三次支付,首次货款为150000元,2019年7月21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8月21日支付剩余84800元,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6月25日发货,甘肃锦禾公司于2019年7月6日由洪胜锋签收,但是甘肃锦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甘肃锦禾公司应在2019年8月21日前付清全部设备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锦禾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甘肃锦禾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原告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9日,需方(甲方)甘肃锦禾公司与供方(乙方)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标的物价格总计127366元,以上价格含增值税发票、含物流运费;乙方对以上设备提供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质保期为12个月;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且实际货款支付后20个工作日内,需把货物送达需方指定交货地点;结算方式为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款的70%,即90000元,乙方收到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出,并提供实时物流运单,乙方收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即37366元。

鑫**公司提交物流信息载明2019年3月29日发货,2019年4月10日签收。鑫**公司称该合同发票已经全额开具,并向本院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6月21日,需方(甲方)甘肃锦禾公司与供方(乙方)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标的物价格总计334800元,以上价格含13%增值税发票、含运费送货上门;乙方对以上设备提供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质保期为13个月;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且实际货款支付后15个工作日内,需把货物送达需方指定交货地点,联系人洪胜锋;结算方式为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款150000元,2019年7月21日前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款100000元,2019年8月21日之前,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款全部余款84800元,乙方收到首次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出,并提供实时物流运单。

鑫**公司提交物流信息载明2019年6月25日发货,2019年7月6日签收,2019年6月29日发货,2019年7月6日签收,分两次发货。鑫**公司称该合同发票已经开具151900元,剩余货款未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甘肃锦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鑫**公司与甘肃锦禾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鑫**公司向甘肃锦禾公司供货后,甘肃锦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于鑫**公司要求甘肃锦禾公司支付设备款37366元及设备尾款184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甘肃锦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鑫**公司要求甘肃锦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以373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4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鑫**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锦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鑫**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366元;

二、被告甘肃锦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鑫**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373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甘肃锦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鑫**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4800元(原告北京鑫**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甘肃锦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829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四、被告甘肃锦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鑫**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184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北京鑫**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元,其中386元由原告北京鑫**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其中2220由被告甘肃锦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甘肃锦禾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雪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