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北县鹏程建业有限公司

***、肃北县鹏程建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高干,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肃北县鹏程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党金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赵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桢镕,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105号亚盛大厦东塔14楼。
法定代表人:田苗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亮,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苗苗,女,198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亮,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肃北县鹏程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原审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田苗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甘0102民初102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以上由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为24779.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肃北鹏程建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则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鹏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2017年11月20日,鹏程公司与华工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代理协议》、《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工程师聘用协议书》、《职称辅导协议书》等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鹏程公司于同年11月27日,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350000元,11月28日,华工公司给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虎出具收据,2021年2月26日,鹏程公司(甲方)与华工公司(乙方)签订《附加协议》,2020年1月27日,鹏程公司(甲方)与华工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看出本案中鹏程公司是与华工公司双方之间签署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代理协议》、《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工程师聘用协议书》、《职称辅导协议书》四份协议,而四份协议中合同双方主体全部分别为鹏程公司、华工公司,且华工公司为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350000元的收据,因此可以证实鹏程公司与华工公司均认可350000元款项是由鹏程公司所收取的,而***只是代收了该笔款项,其个人也并非上述四份协议中的合同主体,***对鹏程公司没有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主体,而不能强加给第三人来承担义务;另外本案中***虽为华工公司的股东,但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存在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收取了鹏程公司的款项,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款项交予华工公司,而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鹏程公司与华工公司所签署的《合同终止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为华工公司,而并未约定***对上述款项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鹏程公司与华工公司签署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经协商达成的约定,已经将原来所签署的四份协议全部解除,并且同时解除了四份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并明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为华工公司,并未约定要求***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可以看出双方通过签署的《合同终止协议书》,重新明确了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是华工公司,该协议是鹏程公司与华工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应当遵守。所以鹏程公司在华工公司不履行还款责任后,向***个人主张既没有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的上诉请求。
鹏程公司辩称,本案中,虽然四份原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华工公司和鹏程公司,但收款35万元的账户为公司股东***的个人账户,***辩称其只是代收了该笔款项,但并没有把代收的35万元转给公司,在代收款项却未交付公司的情况下,又给鹏程公司出具了华工公司的收据。而在庭审时,华工公司又称该笔款项实际在公司前股东李楠账户中。由此可知,华工公司和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形,且管理混乱,所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工公司述称:涉案交易发生在2017年,交易约定账户是公司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李楠的账户,这次交易并未将钱打入李楠的账户,而是打款给***,且***未向公司返还,华工公司没有完成合同义务,故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返还部分合同款项,一审判令由***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田苗苗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工公司退还鹏程公司已付合同款223510元,逾期付款损失6554.10元,并支付鹏程公司为解决该纠纷支出的律师费13500元,共计243564.10元;2.田苗苗和***对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由华工公司、田苗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0日,鹏程公司与华工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代理协议》、《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工程师聘用协议书》、《职称辅导协议书》等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鹏程公司于同年11月27日,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350000元,11月28日,华工公司给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虎出具“收据”。2021年2月26日,鹏程公司(甲方)与华工公司(乙方)签订《附加协议》,约定:“本协议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现由乙方交接给甲方4本中级职称名单如下:刘虎、刘盈锋、王海鹏、周亮。《合同终止协议》乙方退还甲方合同款金额为:275510元,以上4本中级职称总金额为:52000元。甲、乙双方友好商定将中级职称款项抵充到总退款金额内,现乙方应退还甲方合同款金额改为223510元。此协议属于《合同终止协议》附加协议,《合同终止协议》除金额发生变化,其他条款未发生变化,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和乙方签字盖章”2020年7月27日,鹏程公司(甲方)与华工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因合同签订时尚在筹备注册阶段,故由股东赵虎个人于2017年11月20日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市政公用工程三级、城市及道路照明三级、环保三级资质、工程师聘用、甘肃省正规八大员考试辅导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代理等事宜代为与乙方签订了四份合同(以上四份合同以下统一简称为“原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合同(四份)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二、双方一致确认并同意四份合同总价款为700000元,原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付款共计350000元,经双方于2020年7月18日共同协商一致,本协议生效后乙方退还甲方合同价款共计275510元,分六个月(前五个月每月退还46000元,第六个月退还45510元,乙方可根据经济状况每月退还多于约定数额的款项,但不得少于上述约定的数额);乙方按上述约定退还甲方款项(即275510元)后,以上四份合同全部终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按约退还合同款项,若乙方不按时履行退还义务,甲方有权依据本协议提起诉讼,乙方应承担甲方因处理本协议项下纠纷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和乙方盖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华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鹏程公司支付款项,现鹏程公司以此为由,诉至法院,遂酿成纠纷。另查,2021年6月2日,鹏程公司与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1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鹏程公司与华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代理协议》、《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工程师聘用协议书》、《职称辅导协议书》、《合同终止协议书》、《附加协议》等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的规定,且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确认有效。华工公司在《合同终止协议书》、《附加协议》后,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向鹏程公司退还款项,但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应对引起本诉之争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华工公司辩称鹏程公司所诉的应退款的金额属实,应当退还,但是这笔款项实际在其公司前股东李楠的个人账户中,故其申请追加李楠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在庭审中,鹏程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显示,是向***支付了350000元,华工公司给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虎出具“收据”而非华工公司辩称的其公司前股东李楠的个人账户中,且在《附加协议》、《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华工公司对于退还款项的具体时间及数额均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于华工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辩称鹏程公司起诉其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鹏程公司要求其在未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华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在庭审中,***明确确认其收到了鹏程公司支付的350000元款项,但辩称已将350000元交予华工公司,一审法院告知就该问题应提交证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鹏程公司要求田苗苗对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在庭审中,鹏程公司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证据显示,田苗苗认缴出资日期为2034年3月2日,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故对于鹏程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鹏程公司要求华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554.10元的诉请,因鹏程公司的该项主张是以年利率为3.85%计算,鹏程公司因华工公司未按期退还款项,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于鹏程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鹏程公司要求华工公司退还鹏程公司已付合同款223510元,并支付鹏程公司为解决该纠纷支出的律师费13500元的诉请,因鹏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对于退还款项的数额及其律师费的承担均有明确约定,鹏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于鹏程公司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鹏程公司要求***对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在庭审中,鹏程公司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证据虽显示,***认缴出资日期为2034年3月2日,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但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了鹏程公司支付的350000元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款项交予华工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鹏程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肃北县鹏程建业有限公司退还已付合同款2235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554.10元;二、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肃北县鹏程建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500元;三、驳回肃北县鹏程建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7元,保全费1738元,均由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以上由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为247779.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肃北县鹏程建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则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华工公司在一审判决上诉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向华工公司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但华工公司未在法定诉讼费交费期间缴纳上诉费。
华工公司在一审法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故按华工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二审中,诉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对华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鹏程公司认为***作为华工公司的股东,未缴齐其认缴出资,且***与华工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鹏程公司与华工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代理协议》、《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工程师聘用协议书》、《职称辅导协议书》四份协议,鹏程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华工公司的股东***付款35万元,随后华工公司向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据,故鹏程公司向***的付款行为是向华工公司付款,华工公司对股东***的收款行为予以认可,双方均遵守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2020年7月27日,鹏程公司与华工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2021年2月26日,鹏程公司与华工公司又针对上述终止协议书签订《附加协议》,故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自合同的订立至合同的解除,合同主体均为鹏程公司与华工公司。至于***作为华工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规定的适用必须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前提,本案中,鹏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工公司存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故鹏程公司仅以***未缴齐其认缴出资为由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是关于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规定,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本案中案涉合同款35万元的收款账户为股东***的账户,但仅此一笔资金流转不能认定***存在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或存在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因此,鹏程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鹏程公司对***的诉请为要求***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驳回了鹏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却又在最后表述部分认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处理方式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022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及诉讼费、保全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0228号民事判决最后部分中“逾期,则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表述内容。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7元,由肃北县鹏程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光林
审 判 员 任登光
审 判 员 景化冰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崔冬青
书 记 员 吴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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