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静安地铁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民申6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学东。
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婕,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静安地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史立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三号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蔚。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莹晖,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电气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原为上海电气集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强。
委托代理人刘晓旻,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水公司”)因与上海静安地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地铁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云水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机械套用交房日期认定其逾期未交房属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没有按期交房并非云水公司责任,云水公司将系争协议约定的第二阶段补偿款全额给予张园公司系其自主经营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不应认定其违约。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静安地铁公司、轨交公司辩称,申请人云水公司将人民币6,300万元全额补偿给了其关联企业张园公司,违背了协议的订立目的,申请人未在协议生效后4个月内完成被拆迁房屋的清场及交付,致使被申请人整个工程无法按期开工,承受巨额贷款利息损失,申请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第三人电气公司述称,同意两被申请人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拆迁纠纷,应以拆迁争议妥善解决为目的。本案二审判决已经生效,但有关拆迁争议并未得到实质性化解。因此,本院从实质性解决争议的角度出发,考虑到本案拆迁纠纷长期未得到最后解决的实际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做了长达一年多的协调工作,反复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多次沟通情况,虽当事人均有反复且最终未达成一致,但差距已经大大缩小。鉴于通过本案协调,静安地铁公司已经同意免除云水公司根据判决承担的违约责任,从云水公司权益保护的角度而言,其再提起再审申请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云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汤 军
审判员 陈振宇
审判员 黄自耀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潘 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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